法律的精神在于人之尊严
读《人的尊严之法学思辩》有感
□ 刘练军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众所周知,与我国过去的几部宪法相比,八二宪法最大的亮点之一在于其第38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此条规定得以出台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文革”期间戴高帽批斗等肆意践踏人格尊严的深刻反省。而战后德国基本法开篇即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亦正是汲取“二战”期间纳粹政权蔑视人性尊严、实施大规模种族屠杀的沉痛教训。不言而喻,中德两国宪法明文强化对人之尊严的保护,源于两国都经历了把人不当作人的巨大历史悲剧。
然而,就人之尊严保护来说,把人格尊严条款载入宪法仅仅是真实生活世界中扞卫人之尊严的第一步,而绝不可能是“毕其功于一役”的大功告成。在保护人之尊严的道路上,宪法学者不但不应是一个路边的看客(或曰鼓掌者),而且理当积极投身于人之尊严保护的时代洪流中。法学家扞卫人之尊严的方式有其独特之处,那就是做一些有关人之尊严的理论工作,为人之尊严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保护提供理论指引和智力支持。在这方面,郑州大学侯宇教授堪称率先垂范,2018年他在法律出版社出版了《人的尊严之法学思辩》一书,从法学上对人之尊严进行了相当系统化的理论探索,推进了人格尊严的汉语法学研究,为新时代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作出了他自己的努力。
诚然,在此之前我国已有不少公法学者对人之尊严问题作过研究,如中国人民大学的王旭教授就发表过大作《宪法上的尊严理论及其体系化》,但像侯宇这样花几年的时间研究人之尊严,最终出版三十八万余字专着的,在当下我国法学界委实罕见。某个维度的零散性研究有余而体系化研究不足,此乃我国法学界人之尊严研究的总体状况。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二战”后德国基本法上的人之尊严条款,始终是德国法学界的研究热点,体系化的学术专着可谓俯拾皆是。侯宇教授在其书中对此多有引注。不宁唯是,德国公法学者创立的诸多人之尊严学说成为该书最为重要的域外理论资源。
《人的尊严之法学思辩》首先从伦理学、哲学和法哲学的宏观视野出发,深入论证了人之尊严应当作为宪治与法治的正当性基础,即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人本身才是终极目的,国家仅仅是手段而绝非目的,国家的一切行为均不得损害人之尊严和基本人权。作者随后检索联合国与各区域人权公约以及世界各国宪法文本,考察其有关人之尊严的具体规定,并对主要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进行全面梳理。通过对德国等有代表性的西方国家,如何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中践行宪法上人之尊严规定进行比较分析,总结出人之尊严宪法保障的一般原理、技术及适用模式。最后,结合我国的政治与法律现状,作者分析了我国贯彻人之尊严精神的可行性和未来愿景,并对人之尊严司法适用中的典型性疑难问题展开了探讨,给出了自己的结论。
进一步详细介绍《人的尊严之法学思辩》这本书的内容显然没有必要。毕竟,无论如何都没有比阅读原着能更好地认识和领会此书。在此我想分享的是,当下我国法学界为什么尤其要重视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研究。换言之,侯宇这本聚焦于人之尊严的专着为何值得亦需要法学界认真对待?窃以为,这主要归因于我国无视人之尊严的历史过于悠久而漫长,而与之相反的凝望人之尊严的历史又过于短暂且曲折。中华文明上下五千年,无论制度还是器物在世界文明史中均可谓星河灿烂、独领风骚。然而,如此熠熠生辉的历史文化与制度文明,并未携带任何人之尊严的基因与颗粒。
鲁迅先生曾在《狂人日记》中指出:“我翻开历史一查,这历史没有年代,歪歪斜斜的每页上都写着‘仁义道德’四个字。我横竖睡不着,仔细看了半夜,才从字缝里看出字来,满本都写着两个字是‘吃人’!”
在《檀香刑》中,莫言记下了这样一段语录:“乡亲们,好戏还没开场呢,你们就看傻了,等明天好戏开了场,你们怎么办?有咱家这样的乡党,算你们有福气。要知道天下的戏,没有比杀人更精彩的;天下的杀人方式,没有比用檀香刑杀人更精彩的;全中国能执檀香刑的刽子手,除了咱家还有何人?因为有了咱家这样的乡党,你们才能看到这全世界从来没有过今后大概也不会再有的好戏了。这不是福气是什么?让你们自己说,这不是福气是什么?”
对于历史上各个朝代集权专制的血腥残暴特性,鲁迅用“吃人”二字来形象地概括。而莫言笔下这段对檀香刑的美誉之辞,亦将中国人性的疯狂与黑暗展示得淋漓尽致。正所谓“文学是历史的一面镜子”,《狂人日记》和《檀香刑》之所以被传颂为文学经典,是因为它们将人之尊严观念在我国素来微乎其微,且事实上人人皆无人格尊严的历史真相“血淋淋”地解剖出来。不幸的是,作为个体的人有无人格尊严,不但攸关着其个体的生活品质和前途命运,更决定了整个民族和国家的强弱与兴衰。
自近代以来,我国国力孱弱被迫深陷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无独立、不自由之屈辱泥潭,其原因固然纷繁复杂,但归根结蒂还在于从秦汉开始我国就一直把个人对皇权的绝对服从作为立国之本,导致上至宰相下至黎民个个都毫无人格尊严可言。人格的丧失与精神的奴役使得整个社会风气萎靡不振,所有行业领域普遍缺乏创新发展所必须的内在创造动力及外部激励机制。而与社会创新长期匮乏相伴随的,是国家经济的停滞不前与人民生活的极度贫困。如此一来,在完成工业革命并实现商品经济和法治政府的西方国家面前,我国从经济到政治全面落伍也就势所难免、自然而然了。
人类文明史的经验充分证明,如何对待人,尤其是能否确保人之尊严,才是衡量一个文明发展与发达程度的核心标准,而决定一个文明本身是进步还是落后的亦在于此。而在确保人之尊严方面,人类社会所能发明的最好方式莫过于法治。唯有将人之尊严作为宪法的最高价值,并在宪法之下实施良法善治,才能真正建立起旨在扞卫人之尊严的现代法治秩序。固守与之相反的人治秩序,就不可能有稳定可期的人之尊严保障,亦不可能有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的如日方升。
当下我国正在致力于现代法治秩序之建构,这为法律人提供了施展才华的广阔天地,法律人理应大有作为。身为法律人的我国宪法学者,在这方面的“作为”之一,当然是系统研究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第38条)、人身自由条款(第37条)及人权条款(第33条),充分论证人之尊严同样为我国现行宪法的最高价值目标,并自觉地运用多种形式将此等宪法理论认知向社会各界广泛传播,以实际行动推动人之尊严至高无上的社会共识逐步形成并深入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