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对它的真诚信仰。因此,必须将法律信仰作为构建法治社会的观念基础。
一般而言,法律信仰的内涵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体以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的准则;二是主体在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因此,法律信仰的构成,也应是信仰主体和信仰对象的有机统一,而且信仰的主体与信仰的对象之间应当是双向作用的过程。按照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法律本身必须是“良好的法律”,能让行为主体产生强烈的信服感,并且只有当主体能够用心体验法律价值并认识到法律的作用时才会形成信服的自觉性。由此可见,只有当法律信仰主体与信仰对象之间的关系机制相辅相成时,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信仰的实现。
从内部条件看,法律信仰的培育需要以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的存在作为基础。首先,应当着重培养民众的权利意识。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对互动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导致对法律价值的认同,这将有利于法律信仰的培育;同时,对法律的信仰也必将推动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如果缺乏权利意识,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就会被束之高阁,不可能真正转化为现实中的普通民众的权利。其次,法律信仰的培育也离不开规则意识的树立。如果没有民众积极自觉地遵守法律,法律秩序将无法长久维持。遵守规则是一种道德义务,是活动主体自觉的行为而非依靠外在强制的压迫,规则意识彰显出个体对法律价值的认同所表现出的“为法律献身的激情”。
从外部条件看,培育法律信仰需要正义性制度的配置。制度的正义性配置要求法律分配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并使之符合社会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和相应的正义原则。一套合乎正义逻辑的法律制度,从其设定到运作的全过程都应贯彻保障权利、救济权利的道德与正义之品格。在立法环节,为避免制定的法律理解上的模糊与适用上的混乱,应保证一定程度的具体性,疏通立法机关对法律进行常态化解释或修改的渠道;在法律实施环节,应健全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相配套的司法监督机制,在法定情形下对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加以监督,确保非正义的判决得到及时矫正。
培根曾经说过:“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故而,只有真正从体制、机制层面理顺思路、清除障碍,用文化因子去培育和引导国民,法律信仰才会渗透到国民的血液和骨髓里,使对法律的真诚信仰成为一种自发的思维习惯和行动自觉。(高完成 陈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