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兼顾法律与道德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薛姣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哲学之永恒主题,古老而盛久不衰。关于“道德”一词,它最早是哲学的一对范畴,“道”原指人们行走的道路,引申为自然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德”和“得”意义相近,意指由“道”而得的规律或性质,通过对“道”的认识和修养而有德于己。老子因此有“道生之,德畜之”的说法。今天我们将道德理解为被社会认同的行为规范和价值标准,它是社会民众“内心的法律”,能辨别善恶,调节行为。
法律乃正义之律令,它由立法者造就并反映、体现人们现实的愿望、需求与主张,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具有维护社会平等、公平、公正等社会正义的伦理性价值。法律本身是自律的、理性的,其自律性与规律性源自西方法学史上影响深远的“自然法”观念,自然法思想起源于西方法律文化的发源地古希腊,希腊哲人创建了诸如自然、理性、公平、正义等一系列概念,其主张不应把法律与风俗习惯、伦理道德对立起来,而是要到习俗中去找寻隐含于其中的“法理”,并根据“法理”来提升习俗,使习俗包括法律变得更加高贵而赋有尊严。
因此,法律的制定必然源自于道德原则提供的思想基础,法律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会实际地受到传统道德、风俗习惯的深刻影响。对于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立法者制定法律需采取道德上的材料,故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例如杀人、盗窃、合同违约、欺诈等违反道德的行为同样是法律所禁止的,反之,违法犯罪行为在受到法律惩罚的同时也会受到道德的强烈谴责,又如“善良风俗”、“诚实信用”等民法中规定的原则即是社会公德纳入法律规定的真实写照。
如果说法律是外在的规范与约束,那么道德就是心理的习惯与依赖,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与社会道德之间时常会产生一定的冲抵甚至是相违背,从而表现出法律的不道德性。如我们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放纵”一名蓄意谋害者,或因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令有理之人败诉,或者法官驳回一个有权利但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抑或行为人因感情纠纷杀害妻子留下无辜的孩子孤苦伶仃,由此引发家族矛盾骤然上升……当社会对诸如此类行为大声斥责、民众舆论哗然,对有法律依据但无道德支撑的社会行为大加鞭笞时,法官是否能理性地对待社会舆论的渲染,是否会正确看待与理解法律的不道德性,能否秉持正义的理念循法而行呢?
为法官者,当以法载道,以官济民,二者合一,方为法官。法官乃法律的宣言者,正义的守护神,其肩上担负着实现法律公正的神圣使命,故其自身必须同时具备精湛的职业技能与对法律坚定的信仰。除此之外,法官还须具备崇高的职业操守,“法有限,情无穷”,不管法律制定得多么细致,仍不能面面俱到。所以,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职业操守决定着法官如何把握手中的自由裁量权。“用道德原则填充法律的外壳”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思想根源,因为法律规范并非僵硬教条,审判活动也并非冷若冰霜,司法过程需要体验人类之常情,需要感知人性之冷暖,需要注入道德强大的感召力。古罗马法学家杰尔苏斯曾指出,“法律是决定善良和公平的一门艺术”,而古希腊的柏拉图也提出了“法律真理的客观性应包含善之理念”的着名论断。故对于司法职业者而言,法律和良心是其唯一的上司。因为现实中案件种类层出不穷,内容繁冗复杂,并非法律条文能一一涵盖,这就需要法官在符合立法精神的情况下,本着“善之理念”,
坚持“让道德统领良知,让良知服务法律”的信条,针对不同的案件事实进行准确的价值补充及取舍。
由此可见,司法活动中法官需胸怀一颗“善良的心灵”,眼光要不断穿梭于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当中,思维要常常往返于现实生活的情与理当中,体会当事人的心理,兼顾法律规则与传统道德,心怀公正,悲天悯人,听从自己内心良知的声音,如此作出的裁判才会更加贴近群众的道德情感,从而通过其裁判结果影响人们的内心思想,调整人们的行为规范,使人民群众从法院的裁判中形成合理的预期,进而达到反映普通人性和引导人心向善之目的。
为了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法官在具备丰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基础之上,还要具备崇高的职业素养,怀一颗公平公正之心,既要遵从法律法规,又要顾及伦理道德,英国着名法理学家哈特谆谆告诫:“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在司法活动中,时刻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明断是非、心底无私,才能塑造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为民、务实、清廉的良好形象,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
“道德上邪恶的法律也是法律”,这句话从一个侧面向我们彰显了法律本身不可撼动的权威。身为法律人,我们必须在坚持“法律至上”原则的框架内,恰当地融情于法,使法律与道德达到适度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