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感,是人类最基本的精神需要。法律为人所设,自然不能于此全无关照。刑事和解制度的问世,既是对现代正统刑事诉讼制度的某种“挑战”,又未尝不是刑事程序对人之情感需求的进一步回应。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现代刑事诉讼法已经里程碑式地展现了其宽厚仁慈的品格。然而,制度的改良依然落后于人们认识的深化。正如澳大利亚学者约翰·怀特说过的,“无论其外表多么冷酷的犯罪人,当他看到自己的母亲在诉讼过程中失声痛哭时,都会因自己的行为而深感懊悔,或许其不曾在一群陌生人面前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但是当他面对一群自己熟悉的人,看到他们信任的目光时,便会感受到道德的力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激发起向善的勇气和决心”。
和解之亲和力、诉讼之严酷性,在国人数千年的经验积累中,打下了尤为深刻的烙印。我国传统立法呈现出显着的“泛刑事主义”特征:户婚、田宅、债务、人身损害,对诸如此类在现代法律视野中应当归口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古代律典却以轻重不等的刑罚来处理。这种实体上的“民刑不分”必然导致程序上“泛刑事主义”的合法化,故而,不止是在州县官的训诫中,同时也是在老百姓的生活体验中,打官司会是一件令人身心备受煎熬的事。由于一些复杂的原因,古人的思维没有因此而转向对司法程序的改良,却是走向了“无讼”,“无讼”意味着冲突发生后的尽力和解,本质上体现了对立法“泛刑事主义”的软化、消解。所以说,“无讼”的主张虽不免极端,但在特定的历史时空下也饱含了对人情世故的洞悉。
情,不仅着眼于对法的“救赎”,也在很大程度上调和着“理”,使之避免由于过分自负而走向僵化教条。这从古圣先贤对“不孝”的处理方式可以管窥一二,“不孝”是伦理规范之大忌,在中国古代很早就被刑法吸纳了;但孝行毕竟应当出自孝心,而激发孝心不能单靠刑罚,更需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据史书记载,孔子曾做过鲁国的大司寇,掌管刑狱,当时有父子相讼,孔子遂将父子一同拘禁起来,三个月不予过问,后来,做父亲的请求终止诉讼,孔子便将二人都放了,鲁国执政的季桓子听说后很不理解,认为应予以惩戒。这个故事最耐
人寻味之处就在于:孝,作为一种实体的价值规范,是孔子和季桓子都重视的,却出现了和解和惩罚这两种方式上的分歧,其意蕴大相径庭,并且或多或少地折射出古人关于司法程序价值的些许领会。今天,在处理侵害个体法益的轻罪案件方面,刑诉法明确允许当事人通过和解而切实参与到罪案的处理过程中,较之仅凭证据和法律完成定罪量刑,于人权保障、社会和谐也是更进一步。
事实上,报应刑思想虽不无人性依据,但在雪恨与宽恕之间,并不是每一个被害者都会偏执于前者。2008年,媒体报道了这样一起案件:年仅26岁的被害人马某因债务纠纷,被年仅22岁的犯罪人宋某激愤之下杀害。尽管被杀害的是自己行将步入婚姻殿堂的独子,尽管对方作案时心理偏激而自己的孩子并无明显过错,尽管并未获得任何物质利益补偿,但被害人的母亲梁建红女士依然选择了宽恕。在法庭上,这个淳朴的农家妇女说道:“看到这个孩子(被告人)就像看到了我儿子。我儿子不在了,就是杀了他,我儿子也活不了,不如我替他求个情,请法院轻判他。”这个案子,在今天回过头再看,格外发人深思。在当时,刑事和解尚未被纳入刑诉法,即使刑诉法实施后,此案也显然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我们依然能从中感受到自然而然的刑事和解意味(法院在判决书中肯定了梁女士的求情应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有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为“隐性和解”,还有些学者呼吁刑事和解应扩大适用于重罪案件。立法是否修改可以商榷,而无论如何,这样的案子让我们看到:刑事和解的确是洞察人性深邃、顺应司法规律、极富生命力的一种事物。
我国素有“法不容情”的说法,而刑事案件中的和解却在以理服人的同时令人动情。这其中是否存在抵牾呢?其实并无。理由是:和解催生之“情”非为“私情”,而是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国家安定的良好情愫,可谓“公允”,这也与“花钱买刑”的无良“私了”不同。在唐代,祖父母、父母及丈夫被人所杀,子孙或妻子不可与犯罪人“私了”的,否则要被流放两千里之外。今天的法的精神已不再拘泥于对传统孝道伦理的扞卫,但在维护社会公益、弘扬社会正气方面仍然保持着很高的觉悟。如刑诉法第277条明确排除侵害公共法益的犯罪、渎职犯罪、累犯等适用刑事和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符合社会公德进行审查。这些规定最大可能地杜绝了无良“私了”的发生,为“公理”的底线筑就了坚实的防线。(何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