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官的担当
陈长均
毋庸置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征程中,制度建设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美国法理学者博登海默说:“从一般舆论来看,法律制度所应得到的尊严与威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的工作人员的认识广度以及他们对其所服务的社会的责任感的性质与强度。”换言之,制度是否能够得以落实以及落实得如何,关键在人,特别是法律人。在当下深入推进包括增强司法官相对独立性在内的司法改革背景下,作为肩负依法治国实践者和推动者责任的司法官,其担当意识和担当精神显得尤为重要。不论是落实“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要求,还是推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都非常需要司法官的担当意识和担当精神。
司法官的担当意识和担当精神表现在方方面面。有担当就不是机械地按照法条办案,也不是教条地按照某种固定的理论说理,更不是凡事等待上级命令或是领导安排。当司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正确的见解不被理解,自己敢于坚持己见是一种担当;遇到刑事案件的定性、量刑等方面困惑,敢于直面难题、迎难而上也是一种担当;明知道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比直接下判决更需费时费力,仍努力通过调解化解矛盾和纠纷,还是一种担当;当上级或权贵干预办案时,司法官表现出只向法律和真理低头的铮铮铁骨,更是一种担当。
衡量司法官是否具备担当的标准可能有很多,但最高标准只有一个,即司法官是否能够做到公正司法,因为司法公正与否关乎人民的福祉、社会的秩序和国家的利益。司法官只有心中时刻装着公正,才能有一种无所畏惧的精神品质,不为困难所吓倒,不为五斗米折腰,不为各种的利益或者考验而失去职业操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司法官担当的重要表现之一,就是要“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张明楷语),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同时关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证据,同等重视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官的担当意识还比较匮乏。不少司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不是在变化的社会生活中,勇于担当地积极寻求妥当的解释方法和解释结论,而动辄认为手头的案件缺乏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例如,面对一些新的犯罪手段和方式,有些刑事司法官不是通过榨干刑法分则条文的内在真实含义去正确解释刑法,认定这些行为是否符合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认为刑法没有规定而不敢适用某个刑法条文。再如,正当防卫方在面临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时,只要对方出现轻伤、重伤或者死亡,很多司法官就不敢将其认定为正当防卫,而统统认定为故意伤害,从而把很多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无罪的案件,错误地认定为故意伤害案。这些现象的出现,其实均与司法官阙如担当存在一定关系。
还有,在日常办案过程中,有些司法官害怕承担责任,对不必要提交检察委员会或者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案件也提请会议讨论;有些检察官面对受害方的要求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为了不给自己增加麻烦,对本该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却过于迁就被害方的意见,不敢提出不起诉处理意见;有些法官面对死刑案件,过于看重被害方的诉求和所谓的社会效果,受制于当事人的主张,屈服于各种压力,对本该作死缓判决的案件而建议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诸如此类的“司法软骨病”现象,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司法机关和司法官担当意识不强的表现。尽管很多司法官面对堆积如山的案卷日夜辛劳,但社会对他们的肯定好像并未与他们付出的辛劳成正比。除体制、机制等原因外,实际上也与一些司法官缺乏担当有着或多或少的关联。
做一名真正有担当的司法官,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一方面,司法官要建立对法治的信仰,乐于并敢于为法治做出奉献和牺牲。作为法律守护人,如若对法治没有信仰,其工作就会丧失动力和意义。为切实增强担当意识,司法官不仅要具备渊博的综合知识、深厚的专业功底和高超的司法智慧,更需要高度的专业忠诚。只有信奉法治并忠诚于法律以及自己所从事的正义事业,才能不为任何不当利益所动,想方设法精准而妥当地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尽最大努力实现个案正义、维护社会公正。另一方面,应当为司法官增强担当意识搭建制度平台,从制度上确立司法公正的要求高于领导的指令,允许司法官以法律规定和道德良知为据抗辩上级指示,使制度建设与司法官担当意识形成相互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倘若制度设计不良,司法官纵有担当之心,可能亦难有担当之力。
也许有人会认为,在司法制度和办案机制改革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前提下,即使司法官的担当意识有了增强,对整体的司法状况也不会有大的改观。但是,正如刑法学者付立庆所言:“虽然说个体本身的司法担当并不直接和必然地指向司法公正,但如果没有个体的努力,那么群体的‘司法为民’就是一句空话。”因此,只有司法官真正有了担当,各种司法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才能良性运转并真正发挥作用,从而才有可能实现“公平如洪水滚滚,正义如江河滔滔”之理想图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