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深无善治”看经济法治的辩证法
柳长浩
“法深无善治”,出自我国南宋时期思想家、文学家陈亮的《陈亮集·补遗》中,原文为:操权急者无重臣,持法深者无善治。意思是:用权过于急躁苛求的人没有持重稳固的臣下,过于依靠绵密的法律则没有好的治理绩效。“法深无善治”体现了陈亮对于法律规则在国家治理中所发挥的作用的看法,他认为用法律网罗一切的“唯规则论”难以形成政通人和的善治局面。
实际上,无论是从纵向的古今维度还是横向的中外维度上看,国家治理都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法律规则在内的多种规则体系、制度事实、社会文化和政治决断都内在而有机地发挥着独特的功能。例如,我国古代的司法官员所接受的“律学”教育相对有限,但儒学等通识性素质较为突出,能够在司法裁判和社会治理中深度耦合既有法律事实与儒学规范、政治理想,重视情理法的统一,努力营造一个无讼、和谐的社会。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和各市场主体之间部分横向经济协作关系的法。那么,在当下,“法深无善治”能否为我国经济法治建设提供反思和借鉴?实际上,经济法在价值理念、规范特征和制度实践三个方面均能够契合“法深无善治”对“唯规则论”的辩证的批判思考。
经济法治的价值理念暗含“法深无善治”的意蕴
从体系角度来看,传统法律部门将法律视为一个严密而完善的静态结构,社会事实与法律规则之间可以通过“因果论”逻辑链条所构建的桥梁往来沟通,经济法则将目光聚焦于“目的论”的功能导向,追求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目的之达成。如此迥异的法学理论面向造就了不同的规制理念。传统法律部门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分视野下,通过形式和体系完善的成文法发挥作用和价值,其规则建构对保障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家权力侵犯具有积极作用,但其必要的假设是“建构理性”下社会由理性的原子个体组成,规则的“背景板”是古典市场经济。
然而,在经济法的发生学进路上,无论是西方国家主动干预经济运行以压制自由放任市场经济的野蛮发展对于经济自由本身的“反噬”效应,还是我国从以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都说明经济法产生于国家进入社会化大生产阶段向“经济国家”迈进的阶段,在公私融合的经济场域中发挥作用。
因此,经济法治建设不仅需要“建构理性”的规则框架,更需要“经验理性”的规则实践。“规则”是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卡尔·施密特所谓之“具体秩序”必然以规则为主干,但“制度”或“具体秩序”不仅是“规则”,而是既强调顶层设计,也注重实践经验,是具有体系性的框架结构。经济法治的功能发挥需要充分考虑制度运行的环境、制度受体的实际状况以及不同利益角色之间的博弈过程。
具体到法律原则来讲,民法的“自愿原则”“公平原则”都可以被清晰地作为静态原则来把握,并可作为裁判的依据。
而属于民法向经济法溢出部分的“诚实信用”原则,却蕴含了些许经济法意蕴,因为其内涵并非如民法前两项原则容易“要件式”的把握,而是需要在具体案情中综合分析。
同样,经济法的“平衡协调”“社会本位”等基本原则也无法直接为裁判所适用,而是需要将目光流转于法律价值、法律规范、制度功能、法律事实和社会文化之间,水乳交融式地进行综合研析,加以整体把握。这或许难谓具体适用之“器”,但却是经济法治中规制者或裁判者必然尊重之“道”。
经济法治的规范特征契合“法深无善治”的逻辑
传统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一般是先将社会事实抽象为法律事实,然后通过逻辑的三段论嵌套进法律规范之内,与“要件式”的规范内涵进行比对、判断,最终得出相应的法律后果。整个规范适用更像是把社会事实“代入”规则的“公式”以“计算出”法律后果。
对经济法而言,且不说更具指导性、调节性的宏观调控法律规范,即使是最类似传统法律部门,具有可裁判性的竞争法领域,也与传统法律规范有所不同。规范特征突出的体现为反对关系,与构成刑事法律关系逻辑基础的矛盾关系和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关联关系迥然相异,这种反对关系的规范特征意味着经济法律规范跳出了公与私的法律关系界分和实体与程序的法律规范划型的桎梏,其规范的内部关系结构表现为:“权利——无义务”“义务——无权利”“权力——无责任”“责任——无权力”。反垄断法的效力条款呈现出“标准性”“框架性”更强的特点,故而德国经济法大师费肯杰将所谓“竞争权”称为“框架权”,凸显出不同于传统权利保护思维的法益保护思维。
因此,无论是哈特所谓“法律规则的空缺结构”,还是拉伦茨所谓“不完全法条”,正是经济法律规范的特有类型。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从规范特点上就无法做到规范本身“要件式”和“概念解析式”的“深”。
经济法治的制度实践印证“法深无善治”的追求
经济法的具体制度看似庞杂,但背后都映射着一个永恒的主题: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法深无善治”对“法深”进行批判性思考,目的是希求“善治”的局面。对于经济法治来说,正确地处理好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关系,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与有为政府相结合,则“善治”可期。
2020年初,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使社会经济遭受重创,并陷入巨大的不确定性之中。政府面对此种特殊紧急状态,果断出手、有所作为,在经济领域中出台多项调控法规,如启动重要物资在价格上的临时管控,出台减免租金、税收优惠等政策,发行抗疫特别国债等。这些紧急措施之所以能够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是因为我们的经济法治并没有“深”到能够应对所有突发情况的程度,法的“谦抑”为政策的适时出手、相机抉择预留了充足的空间。
此外,我国反垄断法的“粗线条立法”特征也曾是其立法特点,虽然我国缺乏反垄断传统并鲜有反垄断执法经验,但回望十多年来我国反垄断执法的发展,成果颇丰。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与美国、欧盟并列的世界三大反垄断司法辖区之一。
不仅如此,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没有亦步亦趋地跟随美国、欧盟等司法辖区对相同案件的裁判结果和审查决定,而是根据我国市场结构和特点作出具有专业性、前瞻性的规制决定,以维护我国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对于“法深”的副作用,当然也有体现,如2018年山东寿光洪灾房屋倒塌数与救灾法律文件中相关标准“仅差一间”的“巧合”。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治仅靠理念即可高枕无忧,允许政府具有一定经济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还有公众参与、社会舆论监督、政府内部监督和司法审查这样一套递进式的监督体系。最后,有问责制的不利后果保障政策效果。正所谓科学配“责”,依责赋“权”,平衡分“利”,综合观“效”。
古人对“法深”向来不以为然,如批评秦法“法密如凝脂、繁于秋荼”,先秦老子也曾说“法令滋彰,盗贼多有”。陈亮所言“法深无善治”,并不是否定法对于社会治理的价值和功能,是“非不能也,是不为也”,他敏锐地意识到国家的治理、社会的和谐并非是仅凭形式主义的法律规则所能解决。对这句话在当代语境下的智识借鉴也绝不意味着要摒弃法治原则,回归无规则约束的恣意妄为和“拍脑袋式“的规制,而是希望在社会的“秤砣”之上寻找法治的“平衡点”,追求价值、规则和具体秩序的和谐统一。
从根本意义上讲,“徒法不足以自行”,经济法领域抑或是更广大的社会法领域的“法治”内涵正经历着革新,这是理解经济法治“辩证法”的关键。
面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无论是社会经济的突发状况和形势变更,还是商业模式的创新和发展,或者是由于技术迭代产生的新经济业态,均考验着经济法的应对能力。法治不仅关注“形式法治”下的“合法性”,还要考虑价值、功能、结构等社会的内部肌理所具有的外部张力,力求实现“实质法治”,寻求“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有机统一。因此,经济法治的“辩证法”为这句古人充满智慧的名言,做了最有力的注解。(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