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行政诉讼解纷能力 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
魏 东
在我国社会实现转型的背景下,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关键,对于推进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及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2015年5月1日生效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将“解决行政争议”写进第一条,并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三大功能之首。
然而,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已逾五年,我国行政诉讼的功能在实践中未能得到有效发挥,此类困境与我国行政诉讼面临的结构性障碍有关。首先,在与原告的诉讼关系中,法院未能建立起一种“原告友好型”的诉讼保障机制,导致原告陷入“不能告”“不会告”的窘境。其次,在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的两造对抗中,被告延续了其在行政程序中的惯有强势,致使原告“不愿告”“不敢告”。行政诉讼法为破解这些困局而设置了一系列改进措施,法院目前应充分利用这些新的立法资源,力争在行政纠纷解决方面有所作为。
完善管辖制度,提高法院依法独立审理案件的能力。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省市的高级法院可依据审判实际,确定若干个法院跨行政区域实施案件的管辖。在管辖权转移方面,只允许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禁止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举措都是旨在打破行政案件审理中的地方保护、行政干预的痼疾,对增强司法独立是比较有利的,但仍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作为。
依法行使权力,增强法院司法权威。第一,要求行政诉讼的被告尊重法庭。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应当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第二,优化法院的纠纷解决手段。行政诉讼法取消了原有一审判决中的维持判决类型,新增了驳回诉讼请求及确认(违法或无效)两类判决,扩大了原有的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三类判决的适用范围,新增“先予执行”的裁定。二审判决在原有的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三类裁判类型的基础上增加了变更判决,从而使判决的类型更丰富、适用性更广泛,此外,还增加了有限适用调解、法院在诉讼期间依职权裁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等制度,法官在审判相关案件时应注重依法适用上述规定。第三,赋予法院更强硬的执法手段。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人民法院可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其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罚款、拘留等。对于此种行为,承办法官要敢于依法行使权力,树立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