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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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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定位

        时间:  2019/8/16 14:55:30  
        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是人民法院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重要举措,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只有把握好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角色定位,并付之行动,人民法院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中必将大有作为。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也是国家法治化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一直以来,党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非常重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2015年12月6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并将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定位为引领、支持和保障作用。201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对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提出了系统的指导意见。今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就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的建设作出了部署。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人民法院作为该系统工程中的一个重要责任主体,基于司法权的特殊属性,必须清楚自己在该系统中的角色定位,才能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应该把握好引领、推动、底线、终点四个定位。
         
        一是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引领定位。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技术、人才、效力、立法、数据引领的优势。法官在长期审理各种案件以及和各种当事人接触中,积累了丰富的调解、审判的经验和技术,洞悉各类案件中的当事人的诉求,能从情理法的角度调解、裁判案件,在纠纷化解上具有“向阳花木易为春”的技术引领优势。这是其他的纠纷化解机制无法取代的。显然,在诉讼制度的长期积累下,人民法院在多元化解纠纷中的人才引领地位更加凸显,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都在诉讼程序各阶段发挥着纠纷化解能力。相对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确认所具有的强制执行力在效力上具有优势,人民法院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效力引领彰显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不可替代性。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大格局的构建中,最缺乏的就是立法上的支持。作为终点定位的人民法院应该发挥立法引领的作用,站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法治化、现代化的高度,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队伍建设、组织建设、经费保障、平台建设、管理激励等方面进行实践并推动立法,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化、规范化、系统化建设。人民法院一年审理上千万宗案件,积累了庞大的各类法律关系、纠纷类型、纠纷化解数据,如何运用好这些数据进行纠纷的源头治理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的网络化接纳是人民法院应该重视的一个命题。通过人民法院数据引领带来的大数据智慧,为我们的立法规划、司法政策制定、行政执法等提供预判性依据,提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预防纠纷上的实效。
         
        二是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推动定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系统工程中,既有诉讼和非诉讼的分类区别,又有公力救济、民间社会和私力救济的本质区别。调解、仲裁、诉讼等各个相互独立的机制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着作用。但是,要使得这个系统工程发挥合力作用,必须将这些相对独立的机制有机的衔接起来,使得各机制之间能够实现信息互通、程序对接、协作配合和功能互补,让当事人能够多元性、便捷化地选择纠纷化解的方式,实现有纠纷就有机制、有机制就有途径能找到机制。作为纠纷化解机制终点站责任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承担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责任,与其他的机制之间建立起衔接,推动衔接机制的建立和立法,把系统工程的网络建立好,让其发挥系统功效。各地法院对多元机制进行了有力的探索,四川“眉山经验”、山东“潍坊经验”、安徽“马鞍山经验”等强化诉讼和调解的对接,引导纠纷当事人选择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方式化解矛盾;部分法院建立在线调解平台,将各种机制与调解衔接起来,畅通不同的纠纷解决渠道之间的衔接。由于人民群众存在多元的司法需求,人民法院应当站在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系统的角度重新审视司法职能,最大限度地运用司法资源发挥推动作用,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系统性的精细化、人性化、智能化、类型化、整合化上开拓空间,实现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系统向服务型、专业型转变。
         
        三是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底线定位。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大不同之处就在于严格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判。即使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也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严格公正适用法律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基本准则,也是审判机关获得公信力的根基。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法官为了避免当事人闹访,以“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的短视思维处理纠纷,造成了个案误导社会价值观和民众对司法裁判的错误理解。有个别法官甚至错误的理解“法理情”之间的关系,以朴素的民间之“理和情”代替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则,殊不知不在法基础之上的“理和情”实际上会破坏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司法的严肃性,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难以估量,损害法治国家的基本规则和法治建设的社会根基。社会信仰法律、敬畏法律的原因就在于法律具有客观性、规范性、可预测性和可执行性,只要违反就必然会受到制裁,绝不会因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而改变其实施的可能性和预期性。那种毫无原则的曲解“法理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在不断地损毁司法的根基。特别是在法律信仰缺失的当下,法官更应该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释明法律,在司法程序的各个环节传播法治精神,带头信仰法律。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中必须坚持法律底线,通过举法院之全力实施法律,彰显司法权威,努力让法律成为全社会的共同信仰。
         
        四是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终点定位。在诸多纠纷解决机制中,司法裁判的处理结果具有终局性。因此,任何一个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进行审理,司法机关作出生效的裁判、调解具有终极效力,纠纷即得到最终解决,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非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经过司法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相对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程序具有终点意义。因此,司法裁判要维护其终点地位,必须讲究裁判的说理性,让裁判文书发挥定分止争的功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传统文化“信访不信法”对司法终局性的不利影响外,说理不够精准的裁判文书也给司法的终局性带来了负面影响。有个别法官在裁判文书上不愿说理,曲解裁判文书的精简度,只是简单地围绕争议焦点作出裁判结论,没有依据查明的事实和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回应各方提出的具体诉辩意见,造成部分当事人主观上认为裁判存在猫腻。有个别法官在裁判文书上不敢说理,没有深入研究难点法律问题,担心被当事人抓住瑕疵,回避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缺乏必要的理论自信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论自觉,为败诉一方当事人的无理缠诉留下了情感空间。有个别法官在裁判文书上不会说理,以简单的“缺乏事实依据”和“缺乏法律依据”回应一方的意见,没有指明当事人的主张具体缺乏的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的实际要件,使得当事人疑惑不解。有个别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担心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提前有预判,没有及时释明举证责任,造成在裁判文书上出现举证责任“突袭”,导致败诉当事人对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不应有的怀疑。那些不愿说理、不敢说理、不会说理的存在辩理缺陷的裁判文书,实际上就是给各方当事人留下无休止争议的空间,不断的侵袭司法的终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因此,法官必须熟练掌握说理的法律技术,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从事实认定、程序规则、法律适用上充分予以回应,清楚阐明坚守法律底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让试图突破法律底线的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无缝可钻,让其感受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争取使其转变观点。只有在裁判文书充分说理基础上,人民法院才能实践“我们是终审并非因为我们不犯错误,我们不犯错误仅仅因为我们是终审”的制度权威,才能倒逼每一个法官严格规范行使审判权,才能以“让人感觉到的方式”来呈现司法公正。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系统中,人民法院的引领定位是基于自身专业化而具备的客观优势,推动定位是人民法院在该系统中的责任担当,底线定位是人民法院在系统中的行为准则标杆,终点定位是人民法院在该系统中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制度权威。因此,理清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角色定位,能够进一步看清人民法院的客观优势,把握责任担当,清楚行为准则,守护制度权威。(钟垂林)
         
        (原文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9-08/16/content_158998.htm?div=-1)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薛皓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