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错案责任要区分情形
□ 石跃
近年来,随着一大批错案陆续被纠正,对相关司法办案人员追究责任的声音也不断出现,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相应出台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期促进案件依法规范办理,落实“谁办案、谁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但是,科学合理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尚未完全形成,对于错案及其责任的认定需要进一步研究。
首先,追究错案责任需要厘清两个基本问题:一是案件有没有错;二是司法办案人员有没有错。其中,案件有没有错是前提。司法办案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价值评判的过程,评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评判的基础是案件证据。评判本身就带有主观性,不同的人根据自身的知识结构作出的评判也不尽相同。公安机关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可能会被改变,同样检察机关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也可能被改变,甚至一审法院的判决会被二审法院改变。被改变的案件可能是错案,也可能不是。特别是对于有争议的案件,学界和实务界都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对此,不同司法办案人员作出不同的处理属于正常情况,没有对错之分。之所以案件被改变,是因为法律所设置的办案程序使然,不同的办案阶段由不同的司法机关负责,后置阶段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进行改变。这是司法办案人员依法独立办案的体现,连错案都不是,更遑论追究责任。
其次,追究错案责任要厘清相关逻辑关系:案件之错,并不等同于司法办案人员之错;司法办案人员之错,也不必然导致案件之错。司法办案人员不可能“穿越”回到过去,把案件过程重新“观看”一遍,其只能根据在案证据来还原事实。这样的事实属于法律事实,不等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也可能有所差异,甚至可能完全相反。即使司法办案人员严格依法办案,没有任何过错,认定法律事实仍有可能发生错误,毕竟证据很难穷尽。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双方故意串通起来伪造借条,一方拿着借条将另一方诉至法院,在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往往判决认定债务存在。在这样的情况下,案件显然错了,但是作出认定的司法办案人员没有过错,除非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是虚假的。此外,司法办案人员虽有过错,但如果其过错与错案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是该过错导致错案发生,则属于办案不规范,也无需追究错案责任。
最后,追究错案责任要理清不同情形和不同原因。在实际办案中,因司法办案人员过错导致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办案程序等方面出现错误的情形,在所难免。其中,有的是故意为之,有的是无心之失;有的是认识错误,有的是能力有限。不同的错案情形与不同的错案原因相互交织,准确厘清错案及其责任并非易事。对于故意办错的案件,肯定既要纠正,更要追究责任。对于因失误办错的案件,在纠正的同时也要根据情形追究责任。司法办案关系到人们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甚至是生命权利,不论出现何种失误,都不被允许。尤其是不能把能力有限当作免责事由,作为案件承办人,其能力与岗位职责理应匹配。但是,在具体追究错案责任时,需要全面考量司法办案人员的过错与形成错案的关联程度大小,以此为基础认定责任大小,不能单纯以错案造成的后果追究责任。对于关联程度不大的过错,要予以包容。人非圣贤、孰能无错,建立容错机制,给司法办案人员以明确指引,甚至比纠错、追责更加重要。(作者单位:江苏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