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识别和规制虚假诉讼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熊跃敏
当前,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时有发生,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欲遏制虚假诉讼,需及时加以识别并予以规制。
考察审判实践中被确认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可大致显现出如下规律:一是再审成为识别虚假诉讼的主要阶段,近九成涉及虚假诉讼案件到了再审程序才得以确认;二是检察监督成为启动再审进而确认虚假诉讼的主要途径,相当数量的再审案件通过检察监督得以启动,并进而确认为虚假诉讼;三是刑事程序终结后才提起民事诉讼,并以法院的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虚假诉讼的不在少数;四是对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主要是驳回诉讼请求,适用罚款的案例不多,拘留更为少见。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防治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忽视了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寻找防治虚假诉讼的路径。而作为主要规制手段的罚款不仅适用的案件数量有限,且罚款数额较低,拘留更是极少使用,影响遏制虚假诉讼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在现行民事诉讼体系下适当调整规制虚假诉讼的路径。
一是通过惩戒虚假陈述规制虚假诉讼。虚假诉讼必定伴随着虚假陈述。在虚假诉讼中,虚假陈述主要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与虚假自认。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09条提高了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给原审程序认定虚假诉讼增添了难度,导致对虚假诉讼的识别滞后。为改变这种状况,可以转换思路,将对虚假诉讼的证明转化为对虚假陈述的证明。相比于虚假诉讼要依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虚假陈述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认定相对容易。
目前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陈述的处罚,多是以违反诚信原则为依据,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基础上作扩大解释。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110条的规定使得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以虚假陈述为名实施处罚具有了正当性。在诉讼中,法院如果认定当事人虚假诉讼存在困难,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虚假陈述的,则可以当事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为由,在驳回诉讼请求的同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
二是赋予案外人参加本诉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通常要求与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直接的牵连,这种对无独第三人的狭义解释限制了因虚假诉讼受到侵害的案外人进入本诉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这也是通过检察监督启动再审程序认定虚假诉讼的重要原因。
审判实践中,若双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转移财产或者增设债务,必将损害与当事人一方有法律关系的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为规制虚假诉讼,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对因虚假诉讼受到损害的案外人不必强行要求法律关系的直接牵连,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他的利益,即可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述案外人不仅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而且也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本诉,从而为在原审中确认虚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事前的程序保障。为此,应进一步放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条件,将主张正在进行的本诉涉嫌虚假诉讼,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纳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如此,不仅有利于及时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虚假诉讼的事前规制。实际上,为遏制虚假诉讼,司法实践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已突破通说的狭义解释。
三是强化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可处以罚款或采取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仅处以罚款,且罚款的案例并不普遍,罚款数额也较低,通常不足标的额的5%,难以实现对现实与潜在的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震慑效果。建议应突破既有的罚款数额限制,根据虚假诉讼行为、诉讼标的数额、造成的后果、案件的危害性等划分不同的罚款标准,根据具体案件差别化适用罚款。对情节较为恶劣,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应敢于采用拘留措施,及时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
四是转变“先刑后民”的规制理念。某些虚假诉讼为民刑交叉案件。传统中对于民刑交叉案件,采用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即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优于民事法律关系,单独的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程序终结之后才能提起。尽管刑事途径更容易查明案情,接近于案件事实真相,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但就虚假诉讼中可能涉及民刑交叉的案件而言,既要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刑事追责,也要及时纠正生效的错误裁判,维护案外人的民事权益。而相较于刑事追责,及时纠正生效的错误判决,维护受害人民事权益更具有紧迫性。因此,可能涉及刑民交叉的虚假诉讼案件,“先刑后民”并非唯一选项。
此外,还应该允许虚假诉讼利害关系人提起侵权之诉。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是否可提起侵权之诉并无明确的规定。目前对于虚假诉讼民事规制以程序规制为主,不利于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虚假诉讼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从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上看,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恶意串通,借助合法的民事程序以实现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等非法目的。从虚假诉讼受害人角度观察,只要虚假诉讼成功,必然会给其带来民事权益的损害,且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是对国家公法秩序的公然藐视,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心理为故意之最严重者。作为侵权行为的类型之一,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具有正当化基础。
(原文链接:http://newspaper.jcrb.com/2019/20190328/20190328_003/20190328_003_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