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有赖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马宇飞
对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建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研究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相关环境侵权特殊性、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比较等研究亦相对成熟,但实践中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机制并未纳入法律规定,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滞后性,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但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环境刑事犯罪侦查程序衔接不畅。再加上司法鉴定中,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前提是确定环境损害数额,其后在此基础上要求污染者承担加倍的赔偿责任,但我国环境侵权司法鉴定普遍存在鉴定机构少、鉴定难度大、鉴定费用高等问题,导致鉴定存在难点。
对此,笔者建议,当前应完善司法鉴定以及专家辅助人制度,规范惩罚性赔偿资金的使用与管理,以具体实践推动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立法完善。
一是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可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同步介入权、明确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取证标准、建立环境侵权“黑名单”和案件移送机制等予以保障,并以提出诉前检察建议或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为刚性手段,有力促进依法行政和提升衔接的质效。
二是推进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培育和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科学培育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并建立常态化、动态化的监管机制,其鉴定能力要与知识水平和实际经验、质量相挂钩。对于一些不需要专业鉴定设备、难度不大的案件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具咨询意见,必要时专家辅助人可以出庭提供技术支持。
三是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账户的管理和使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成立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账户以收支公益诉讼赔偿款项,因此还需联合多家单位(环保、财政、审计、司法)制定出惩罚性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详细规范该账户的管理、监督等,合理分配环境的修复与治理,以及日常维护和预防等工作。
四是以实践积极探索和总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机制,为理论研究和立法获取现实支持。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一般由相关部门合理确定,但对于如何进行“合理确定”,法律并没有专门的程序性规定,有一定的随意性。由此,检察机关可依据相关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以更多实践范本加快机制完善。
(原文链接:http://newspaper.jcrb.com/2019/20190219/20190219_003/20190219_003_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