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司法责任制 实现责权相统一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张忠斌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厘清司法责任制的核心问题、明晰司法责任制的现实困境、健全司法责任制的改革路径,对推动本轮司法改革顺利开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实行司法责任制就是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实现权责相统一,建立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一、质与效:以公正与高效为目标点
司法责任制最为主要的两大目标体现为公正与效率。司法责任制的完善,必将产生积极而又深远的影响,对司法机关来说,是一场“脱胎换骨”。司法责任制至少有两个最为重要的目标。一是可以让司法更公正权威。审理与裁判的合二为一,提高裁判的亲历性、准确性和公正性。公正的司法也必然让司法更权威,与“由裁判者负责”相配套的责任机制、公开机制、说理机制和监督机制的建立,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二是可以让司法更高效。“让审理者裁判”排除了层层审批的行政化运行模式,减少了审理与裁判的环节,提高了司法的效率。
二、放与控:寻求放权与控权之间的平衡点
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内在逻辑是放权或还权于法官、合议庭,实现“让审理者裁判”。基于目前队伍整体职业素养参差不齐、司法面临的社会矛盾纷繁复杂、法院内部运行秩序尚未完全理顺等现状,一味强调放权,理想化的主张让法官、合议庭完全自主决定案件,可能会引发新的司法不公等诸多问题。因此,如何放权到位以突出法官的主体地位,同时把握尺度确保法官有权而不“任性”,自主而不“随意”,确保既要权责统一,又不让司法公信受损,这是一个放与控之间的平衡问题。
目前试点法院对于放与控的问题基本上是两种模式。一是全放。院庭长不再审签裁判文书、不再对案件质量把关,彻底还权于法官、合议庭。结果表明这些法院反映案件审判质量的部分指标,如一审服判息诉率、二审瑕疵改发率等,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或上升。与此同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有所凸显。另一种模式是半放。将独立裁判权还给法官、合议庭,但裁判文书的质量把关权仍留给院庭长,即院庭长可以改文书但不得改裁判结果。在目前缺少相应的监督制约、帮助指导以及协调管理机制的情况下,后一种模式较有利于防止一些“带病文书”流入社会。如宜昌中院采取后一种模式,既还权于裁判者,又发挥了院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作用,目前运行平稳。
三、权与责:找准宏观管理与重点监督之间的结合点
司法责任制明确了院庭长的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职责,明确了院庭长的宏观审判管理监督职责以及对特定四类案件的事中监督权,明确了院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必须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进行,并要求全程留痕。
有人提出质疑:既然要去行政化,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权还有无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我们认为,有权必有责, “去行政化”不等于“去审判管理”,缺乏对审判权独立运行的监督制约,可能带来审判质效下滑,甚至会产生新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突出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与强化对司法办案的监督管理并不是此消彼长或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可以实现平衡甚至是同时加强。千改万改,司法改革最终要落脚到每一个案件审判更加公正上来。我们要防止不敢放权给法官和合议庭的现象,同时也要警惕法院领导干部以不插手案件为由,推诿责任,放任错误或错案的发生。如何在宏观管理和重点监督中寻找结合点,把院庭长的职责与司法的健康有效运行结合起来,既要靠人,也要靠制度。
一是靠人,即院庭长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守土有责,守土尽责。改革的关键在于防止院庭长以行政化的方式对法官独立办案进行干预。要防止的是违法过问、过问不留痕。不能把“去行政化”等同于“去管理”。只要留痕,法院领导干部完全能够光明正大地按程序管理审判。二是靠制度。我们认为强化审判管理,要构建内部案件质量监督制约机制。第一,强化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功能作用。审判委员会要集中精力研究讨论和解决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重大、疑难案件,平衡和指导同类纠纷的裁判标准。第二,完善规范合议庭运作。合议庭要进一步规范案件评议、裁判文书签署等程序,扩大司法裁判过程的民主性,确保合议庭集体对案件质量共同负责。第三,建立法律适用协调机制。要建立上下级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各审判机构之间、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法律认知和法律适用协调机制,统一裁判标准。第四,规范审判权行使。对审判权行使的各个环节进行合理分解,注重分权制衡。
四、明与顺:寻求范围与程序中的合理点
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最终落脚在责任,这也成为悬在法官头顶的“利刃”。如何拿捏好司法责任追究的尺度与轻重,既要让法官有责任意识又不让法官有额外包袱,这是改革过程中的重要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对审判责任的范围、承担、追究程序等均有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仍有几个问题有待明确和理顺:一方面是要范围明确,另一方面是程序符合司法规律、体现职业特点。
(一)追责的范围窄。目前追责仅仅局限于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即“滥为”,那么对“不为”如何追责呢?经试点一年多来,入额的法官就存在占了名额不办案、少办案的问题,对这类法官如何追责?不少试点法院现在均采取的是承诺制,要求法官在入额之前,承诺一年办案数不得少于平均数;否则,可责令其退出员额。目前这一承诺缺乏制度保障,有无可行性、合法性都值得思考。
(二)追责的程序待理顺。按照目前的设计,法官违法审判与否的定性,应当是法官惩戒委员会。那么,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摆正纪检监察部门、检察机关与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关系问题,对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是否应先由法官惩戒委员会定性以后,纪检监察部门、检察机关才能立案呢?对此要进一步明确和理顺。
(三)追责的方式和条件要细化。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惩戒处分有哪些,分别有什么条件,有待明确、细化。没有有效的责任承担形式,再严格的司法责任制也只能是“纸糊的老虎”,镜月水花。缺乏统一的法官司法责任追究制度,难以真正对法官违法审判进行有效的实质性追责。
在司法改革的道路上,只有紧紧抓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才能确保司法清明。只有深入实际,攻克司法责任制落实中的难题,因地因时制宜,根据司法内在规律,不断完善司法责任制,才能实现通过责任的反向规制作用进而确保司法公正的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