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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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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刑事司法、执行阶段的规范性概念

        时间:  2016/11/1 10:47:46  
        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关于报应的讨论,在我国刑法学界逐渐成为一个热点话题。报应观念是刑罚目的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刑法学中,报应这一概念,首先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而不是历史性的、民众观念性的或者道德哲学性的概念。
         
        一般来说,现代刑法中的报应是通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通过公正的刑事审判和执行而得以完成的。由此,从社会历史发展的角度而言,报应观念特别是规范性的法律报应观念,使得以国家为主导的刑罚代替了私人报仇、家庭和家族的私斗,从而使报应的权利转移到当权的法院手里,这种法院将中立地根据正式的规则来处理案件,并且由此实现和平。而且,刑罚以国家故意造成痛苦的方法为实现正义服务,在需要使用刑罚的时候,报应目的可以使刑罚总能以正义方式进行。
         
        刑事司法阶段
         
        刑事司法即国家特定机关即刑事司法机关将刑罚的具体规定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的过程。在刑事司法阶段,报应目的可以较好地得以贯彻。第一,由于报应目的的贯彻,需要具体的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由此就导致了报应基本上在立法阶段无法真正得以实施。第二,报应目的追求对等和均衡原则,因此,“它在任何情况下都禁止采用对很小的过错适用严厉的处罚”,从而可以有效地约束国家刑罚权的任意或专断的运用,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第三,在刑罚适用阶段贯彻报应目的所产生的效果,并不仅仅限于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回溯”,而且事实上,报应目的的贯彻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产生积极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由此看来,贯彻报应目的所产生的积极法律和社会效果,就已经与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特别是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之基本追求比较接近了。
         
        在刑事司法阶段追求报应目的,就意味着将报应作为刑事司法中惩罚的最大边界,即刑罚运用不可逾越的最高范围。根据刑罚目的理论,预防目的本身都欠缺界限和节制性:如,特殊预防与不定期判决相联系,可能导致对公民无限期关押的恶果;一般预防在司法阶段本身也没有明确的刑罚期间界限,甚至容易造成国家性恐怖的状态。这样,在刑罚适用阶段便只能选择报应作为惩罚的最大边界,而将报应作为惩罚的最大边界,恰好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报应的界限性功能,从而有效地保护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公民的自由和尊严。正是报应目的所能提供的“限度原则”,为国家的刑罚威力规定了一个界限,在这个范围内,它便确保刑罚只施加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并保证刑罚分量必须与犯罪行为的危害与罪责程度相适应,由此避免了惩罚无辜以及罪刑失当,从而具有了一种自由和维护自由的功能。将报应作为惩罚的最大边界,便意味着在刑罚适用过程中,对行为人所施加的刑罚最高范围不能超过由客观危害及其罪责大小所构成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这样,对于某些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极大但所实施行为的危害程度较小的犯罪人,或者对于实施了某些危害程度较小但却极具模仿性和高发性的危害行为之犯罪人,就不能以特殊预防或一般预防为根据判处高于所实施行为危害程度的刑罚分量。
         
        当然,将报应作为刑事司法惩罚的最大边界,并不是说不考虑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而是仅仅强调应当在报应的最大边界之下考虑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特别是特殊预防目的,在刑事司法阶段还是值得追求的,也是符合国家任务和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基本情况的。
         
        刑事执行阶段
         
        刑事执行即将对犯罪人的判决交付法院或社区矫正执行机构予以执行的过程。一般认为,在刑事执行阶段,以教育改造犯罪人使之重新社会化的任务,即特殊预防目的是必须优先贯彻的,这一目的和我国监狱法和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与执行实践是一致的。相反,报应因为具有一定的僵化性、滞后性、对于特定社会目的的忽略以及不能为刑罚提供鼓励的特点,使之难以成为刑事执行的主导性和核心性目的。然而,在刑事执行阶段,报应并不能完全放弃。
         
        首先,刑罚执行阶段报应与特殊预防目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方面,刑罚执行为刑事司法阶段所确立的报应目的的真正实现创造了条件。在刑事司法阶段对犯罪人作出剥夺特定期限自由或权益的判决,只有在刑罚执行阶段才能真正得以落实。另一方面,报应目的的确立也为特殊预防目的的贯彻提供了前提性基础。同时,这种报应性剥夺也为罪犯的重新社会化提供了一定的期限和空间,从而为积极的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创造了条件。
         
        其次,从我国监狱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刑事执行也并没有明确放弃报应目的。在关于监狱任务的规定中明确提出“惩罚和改造相结合”的说法,此处的“惩罚”就其内容来看也包括剥夺特定的权益或自由以及随之而来的特定痛苦,而这种剥夺和痛苦实际上与报应目的基本内涵和实现方式并没有太大差异。另外,我国监狱法中也明确要求凡是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需要参加强制性劳动。总之,在刑罚执行阶段,这种改造并不具有自愿性,而是与剥夺和强制及其随之而来的刑罚痛苦结合在一起的,这种结合,实际上就已经附着和贯彻了报应目的。
         
        最后,前文已提由于报应目的不能为刑罚执行提供鼓励而不能成为刑罚执行的主导性目的,但是,毕竟报应目的的界限性功能还是存在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罪犯权益和自由的剥夺,也仅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种类,也不能超过刑罚所确定的范围,而刑罚所确定的范围,基本上是报应目的的体现。(许强)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责任编辑: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