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和发展中起着重要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而“多元”中的其他诸“元”,对司法化解矛盾纠纷也起着重要的分流、疏导和协助作用。
近年来,各级有关部门坚决贯彻执行中央部署要求,大力加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整体水平显着提升,有力维护了社会持续和谐稳定。同时,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仍存在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之处,特别是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衔接配合不够的问题,影响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合力的形成。立案登记制改革实施以来,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其中相当一部分纠纷不是必须通过诉讼途径才能解决的,人民法院对部分纠纷通过委派调解、委托调解等方式予以化解,但很多纠纷却找不到可委派、委托调解的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最终不得不进入诉讼渠道解决,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压力持续加大,无形中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解纷成本。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之间是密切联系、不可或缺、相互促进的关系。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和发展中起着重要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而“多元”中的其他诸“元”,对司法化解矛盾纠纷也起着重要的分流、疏导和协助作用。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领导支持,不断促进调解组织发展壮大,进一步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互动衔接,不断提升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水平。
首先,应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诉与非诉相对接。人民法院在推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有不少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一是要加强平台建设。依托诉讼服务中心、诉讼服务站建立诉调对接中心,完善指导分流室、人民调解室、法官工作室、司法确认室“四室”建设,积极引入调解组织等开展工作。积极在有条件的镇(街)社区、行政机关、行业调解组织等设立法官联系点、巡回审理点或工作站,开展诉调对接工作。二是加强特邀调解。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部署要求,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及特邀调解员名册,完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的相关规章制度。三是完善对接程序。对于推送到非诉讼调解组织机构或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进行司法确认的,应依法及时予以确认;对于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的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及时审查并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撤诉裁定。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及时登记立案或转入诉讼程序。四是加强司法确认。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可依当事人申请确认其效力。登记立案前委派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或者委派调解的基层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依法及时进行审查确认。五是加强业务指导。通过邀请旁听庭审、作法治讲座等方式不定期对调解员进行指导。积极为各类调解组织及其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法律咨询。
其次,应协调督促调解组织进一步加强与诉讼的对接工作。调解组织在诉讼与非诉讼对接方面主要存在平台不够健全、管理不够规范、业务水平有待提高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和发展中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积极协调督促调解组织进一步加强与诉讼的对接工作。一是加强平台建设。积极推动道路交通、劳动争议、医疗卫生、金融保险、土地承包等纠纷多发领域专业调解平台搭建;推动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特别是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推动各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配齐配强专兼职调解人员,确保满足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委托调解工作需要。二是加强规范管理。督促调解组织强化案件接收和办理。对于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经诉讼辅导后选择非诉途径解决的案件,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接收,接收案件后,应及时开展调解工作。督促调解组织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管理和考核,严格落实奖惩措施。督促调解组织做好及时反馈矛盾化解信息等相关事务性工作。三是加强教育培训。督促各专业调解组织健全完善调解员名册制度,加强资质认证和岗前培训,调解员持证上岗;强化定期培训,组织调解员抽出专门时间参加专题培训,学习法律法规、司法政策及典型案例等内容。
再次,应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对诉与非诉对接工作的领导支持。坚持党政主导是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对接离不开各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应坚持经常向党委汇报、向政府通报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工作情况,争取党委政府帮助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朱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