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与审判辅助性权力的关系
陈小康 吴仕春 钟丽君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主题专门论述了如何通过制度建设促使司法公正的问题。从理论上看,“依法、独立、公正”成为审判权运行的最高目标,要实现它,厘清审判权与审判辅助性权力的关系尤为重要。
一、审判权居于二者关系的核心地位
审判权与审判辅助性权力之间存在相互配合关系,但更重要的是辅助性权力对审判权的支持和保障。从二者之间关系的主次地位看,毫无疑问,审判权居于核心地位。审判辅助性权力尽管也必不可少,而一旦脱离审判权,审判辅助性权力也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因此,提及二者之间的彼此配合,与明确其主次关系并不矛盾。确认审判权的核心地位,有助于理顺二者关系的正常态势和结构,形成审判辅助性权力围绕审判权运行全力配合的正确模式。
二、审判辅助性权力具有独立程序价值
从功能上看,审判辅助性权力必须依托审判权的运行才能发挥出自己的特殊作用,故其功能属性并不具有独立性。脱离审判权,审判辅助性权力无从单独运转,也缺乏单独运转的对象和必要性。但功能上的依附性不代表其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独立价值。在程序价值意义上,审判辅助性权力至少在证据法、司法效率意义上具有独立性价值。比如书记员从事的刑事庭审记录工作,既是一种完善庭审程序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辅助性行为,又是一种形成关键性证据的权力。从这个角度看,书记员所行使的审判辅助性权力就具有了独特的证据法价值。又比如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性工作,既有准备审判程序的庭前准备程序价值,又有初步归纳梳理审理焦点等程序意义。综合起来,法官助理行使的审判辅助性权力能较好地提升法官工作质效,带有明显的司法效率价值。
三、审判权与审判辅助性权力在密切关联中相互制约
处于一个结构内部的权力之间都存在彼此联结、相互影响的关系。从具体个案的审理、评议到宣判,审判权从头至尾都与结构内的各种权力密切关联。审判权若不与辅助性权力关联,具体审理工作就寸步难行。因此,确保审判权得以顺利实现,必须维系二者之间密切关联的状态。权力关联确保权力实现的职能,体现出的最大价值就在于权力间的彼此依存和制约。审判辅助性权力,一方面是审判权运行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也形成对审判权的制约,因此,权力关联中出现的彼此制约现象,客观上赋予了关联本身控权的程序价值,由此成就了权力关联现象本身的法治意义。权力纠葛实质是彼此之间相互释放的作用力。法院内部的权力关联既能发挥保障权力运行的正向职能,也当然具备彼此牵制和抵消的负效应。审判辅助性权力在保障审判权顺利运行的同时,其本身的运转状态又会直接影响审判权运行效果。
进一步辨析审判权与审判辅助性权力的关系,应准确把握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审判中心原则。此处的审判中心,主要表达在两种权力的关系问题上必须突出以审判权为中心的处置原则。审判权对审判辅助性权力而言,是处于主要地位的权力。尽管其需要来自后者的配合,但无法改变后者在权力关系格局中处于次要地位的角色。把握以审判权为中心的关系处理原则,就需要在实践中形成审判权引领的审判团队合作机制,让属于审判辅助性权力范围的一切资源为审判权的运行服务,促使法官在审判团队中处于核心地位,拥有足够的力量和权威支配与调动团队中的所有角色,形成合力共同为案件审理工作服务。
二是配合至上原则。权力之间都存在彼此制约与配合关系,但具体到不同的权力组合,在制约与配合上的权重并不等同。在审判权与审判辅助性权力这一对权力组合之间,从审判权运行的顺畅性与质量效率角度看,二者之间更需要强调配合而非制约。审判辅助性权力对审判权的配合是整个刑事审判程序运转的关键要素。同时,强调审判辅助性权力的配合实质上是为了进一步确定二者在关系上的主从关系,确保审判权对审判辅助性权力的支配作用。但配合至上也并非完全排斥制约与监督。审判辅助性权力可以在有限范围内对审判权形成监督制约作用,但必须把握制约的限度,即以不影响审判权正常行使为标准。
三是质效优先原则。从论证的正常逻辑推进,在确定了审判中心与配合至上两项原则后,审判质效优先就成为自然而然的基本原则。这里的审判质效,主要是指审判权运行的质量和效率,通过审判程序的正当程度与实体结果的公正程度,以及司法效率的提升来实现。确保以审判权运行为权力关系的中心,就能实现在资源、机制、工作安排上全部向审判权集中,促进审判权无障碍顺畅运行,效率自然提升。确保审判权运行得到审判辅助性权力的全力配合,实质上极大提高了审判权在法院内部的资源调配能力,能更好地根据审判工作需要进行即时调整和安排,在配合到位的情况下,审判权运行质量自然夯实了应有的基础。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