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范围与路径探究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王华伟 张乃伦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及四中全会的要求,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正在法院系统内部积极推进,在司法改革的众多环节和内容中,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问题的改革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环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任务,指向的正是解决院长、庭长审判管理依据不足及职责不明、权责不清的问题。笔者针对当前法院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的基本现状及其审判管理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分析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的本质区别和相互关系,梳理出符合司法规律的院庭长审判管理“权力清单”。
通过实证调研,当前院庭长审判管理权行使存在以下困境:院庭长审判管理权行政化倾向明显,审判监督管理职能未落实到位;院庭长监督管理职责缺位,导致审判权拖延或者不当行使;院庭长审判管理方式单一化,审判管理权力范围局限化。
笔者在研究了司法改革试点上海模式、深圳模式、云南模式的特点后,认为今后院庭长审判管理职责的重点应集中在程序事项审核批准、综合性审判工作指导、审判质效的全面监督管理以及排除不当干扰等方面。因此,院庭长审判管理权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审判资源的配置权
院庭长审判资源配置权主要区分本院、本庭室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一般常规案件,界定院庭长对不同类型案件的审核权限,合议庭自行裁决和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并有权对审判组织进行管理。院庭长有权安排本院、本庭室的审判人员分配,对合议庭、审判长、书记员的人员数量做出调整,建立适合本院或者本庭室的案件分流机制,以最小的审判成本取得较高的审判效益。
二、审判流程管理权
院长、庭长属于法院内部的司法管理人员,具有行政性质,除非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否则不应当参与案件的裁判,不能发表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的意见。但是主管院长、庭长有权并有责任管理案件运行当中的程序性事项。将案件立案、审判(包括案件排期、庭前调查、开庭审理、合议、裁判)、执行中的各程序性事项,按照启动时间先后划分为若干环节,依据法律、司法解释,明确各节点完成的时限,对案件的运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监督和管理。特别是主管审判、执行工作的院长、庭长要对本庭室的案件结案期限有全面的把握,对于即将超出或者已经超出审限案件的负责法官进行督促和动员。
三、审判质量和绩效管理权
院庭长对审判质量和绩效的管理包括案件的实体处理、程序运用以及裁判文书制作等方面,管理过程中,有责任具体研究制订出各类案件结案的标准并依据统一的考评程序进行监控跟踪。对案件质量的综合评估可根据具体情况把案件质量、文书是否存在差错;上诉案件、再审案件改判率的高低;调解、撤诉率、结案率等综合参数作为评估标准,重点评查和分析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质量,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改,切实提升案件审判质量。
四、审判行为监督权
院庭长对本庭室法官的审判行为与工作作风进行监督和管理,严格按照我国法官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依法规范法官审判工作行为,例如加强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不断创新、完善调解机制;研究制订合议庭、审判长、独任法官工作规则,检查合议庭制度、公开审判制度落实情况等。坚持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司法为民的原则,在监督审判执行工作中若发现“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违法违纪、不公正审理的情况,院庭长有责任对其从严问责,从严追究,带领全院法官树立文明、公正、清廉的良好形象,不断提高司法亲和力和公信力。
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应尽可能扩大和强化一线办案法官的权力和责任,注重完善法院内部的主体结构,恰当配置法院内各主体的权力,同时明确各主体在审判活动中的职能及责任,确保各主体权力与责任的对应、行为与责任的统一,完善审判权运行秩序。完善院庭长审判管理权的根本路径就是遵循司法规律并兼顾中国司法改革实际,建立良性的审判管理机制。
对于院庭长审判管理权的合理行使路径,笔者认为就是在符合司法精神的前提下,逐渐完善院庭长审判管理权的制度架构,重点集中在程序事项审核批准、综合性审判工作宏观指导、审判质效的全面监督管理以及排除不当干扰等方面。
一方面坚持执行院庭长亲自审理重点案件机制。从当前开始司法改革的试点省份来看,多数省份都积极探索院庭长亲自审理重点案件制度。院庭长以审判长身份直接参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工作,是院庭长行使审判管理职责的重要内容。笔者所在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已经着手出台《石景山法院院、庭长办案规定》,将院庭长办案制度积极落实下去。众所周知,院庭长作为法院的领导,本身就是审判执行工作领域的专家,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完善的知识结构,丰富的审判经验,对本院重点、疑难、复杂案件亲自办理,对该类案件的审判产生重要的指导意义,有助于保证实践中司法适用的统一。
另一方面加强对审判流程的程序性监督。法官负责制要求“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目的就是要让审判案件的主办法官享有充分的审判权,特别是在案件的实体性问题的认定上拥有自主权。而主管院长、庭长对负责庭室案件的监督和管理应重点在案件运行过程中的程序环节,及在案件的立案、审判排期、庭前调查、开庭审理、合议庭的组成、案件审结期限,程序转换、中止、延长等程序性事项,依照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各种规范性文件,对案件的运行状态进行跟踪监控和管理,特别是加强对办案法官的审限及案件质效监督,催办和督办特别、重大案件,保证案件效率。经过司法改革的试点和探索,我们有理由相信以审判权为主体,以审判管理权为辅助的法院内部司法管理结构会科学建立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