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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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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精英化因素及其养成

        时间:  2016/3/21 10:23:05  
        通过梳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先进法治国家初任法官任职培训的机制要求,我们看到,两大法系的初任法官在任职前均不约而同地需要历经漫长、复杂而颇为艰难的选拔淘汰过程。这表明,拟任法官者必须是法律界别中的精英已成为先进法治国家在初任法官选拔过程中的共识。虽然,不同法治国家各有不同的选拔方法,但是决定法官必须精英化的因素却是相同的。找出这些要求法官必须按精英化标准来培养生成的原因及条件,笔者以为,正可以为我国当下正着力推进以法官员额制为基点的司法改革提供重要的镜鉴作用。
         
        (一)
         
        法律是人类社会实践理性的集大成者,让此理性在人类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中得到充分、妥当地运用即所谓正义。这就决定了运用这些理性对社会关系进行事实认定、价值判断、实现正义的人必然是对这些理性熟练掌握、充分理解、并能醇熟运用的人。对以上理性的熟练掌握对于已经系统学习过法科专业知识,顺利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认证考试的人来说并不算难。真正的难点在于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这既需要虽不太长却须丰富的人生历练,也需要通过实践者在各种法律事务中拥有足够多的经验来支撑。
         
        通常,人在30岁以后开始具备醇熟地运用理性处理切身事务的心智可能性以及相对稳定的个人品格。第三方只有在这个时候才拥有相对准确地观察个人能力与品格的机会。因此,两大法系的代表国家对初任法官的选任培训以年龄要素、实践要素、时长要素均提出了较高的达标要求,以满足个人拥有醇熟运用理性能力与固定品格所必须的年龄前提。但是,年龄只是拥有醇熟运用理性能力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上述法治先进国家除此外还无不通过附加设置严苛以致高淘汰率的竞争门槛,确保将年龄达标者中的少部分优秀者被选入法官队伍。
         
        在现实中,任何职业对其理想的从事者均要求其德才兼备。目前我国法官选任也正是以此为标准。但是,对拟任者求优的理想往往又是难以完全实现的,故导致最终的入职者总是处在相对合理、差强人意的状态。对人事理想化的表述往往只成为一种表述而已,虽无法达到却也并非会对该职业的存在价值造成大的影响。然而,反观两大法系的代表法治国家,这种理想化的选任表述为什么在法官选任中成为必须,否则将会动摇法官职业立足的价值根基呢?这其实是由法官职业作为高于其他法律职业的种种必然性所决定的。
         
        已故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先生曾说“法官是法律帝国中的王侯”,可谓一语中的。因为,在他们的理念中,法官是对不同社会关系作出终局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的智者。这种将法官视为法律帝国中的集大成者来选择的理念,表明法治国家对其法官选任没有非精英化的选择可能。法官相较其他法律职业必须高居其上,这并非是在权力支配下的强行安排,而是司法裁判必须是具备权威性说理艺术的必然要求。庭审中争诉各方往往都因秉持各自的事实与正义观对其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才诉至法院寻求在理性上有更高智慧的法官来作最终的裁断。法官也只有做出让各方皆服的终局裁判才算是回应了其存在的价值,做到胜败皆服的裁判其实是法官必然的终极追求。
         
        一份让各方胜败皆服、主动切实履行义务的司法结论,既来自于诉讼前期当事各方能够凭借由法官精英化选任制的保证,而对裁判者人格素养与司法能力的认可,也来自于诉讼后期当事各方通过诉讼进程与司法结论,而对裁判者职业能力与品格的切实体验与认可。法官必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断面临着来自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其专业素养及来自普通民众对其常识、常情、常理的严苛检验。这均要求法官必须是源于众多法律从业者中的出类拔萃者。
         
        (二)
         
        法官精英化有其养成的前提条件。虽然,法官精英化对这些条件的达成有部分促进作用,但是在这些前提未达成的情况下,任何对法官精英化的期待很可能都将是一场对戈多的无尽等待。
         
        首先,法律已经成为社会争议解决最终也即最权威的方式,由此法官的权威性才会确立,法官的精英化也才有可能。 将一切争议纳入法治化解决渠道后,法律之外也就不会形成新权威,法律的权威就不会有被其他权威牵制、破坏的可能。于此,法律也就获得了社会认可的实现社会正义唯一准则的地位。只要保证法律源于正当程序下的充分民意协商的结果,也就保障了以法律实现社会公意与正义的可行性与可信任度。在如此社会条件下,解释、运用法律的所有法律职业者必将获得每个公民的重视、信任乃至尊敬。法官们当然也就只有努力在获得社会信任与尊敬的法律共同体中愈加显得出类拔萃才能名符其实。
         
        其次,由于精英化必然以少数化为前提。这并非一般人所认为的自视高人一等,而是对更重大社会责任的主动承担。法官的精英化只能成就于社会开始全面法治化之后。社会的全面法治化,意味着法治观念已经深入绝大部分社会成员的内心,法律对社会成员行为的教育与指引作用成为作出任何社会行为的首要考虑因素。依法办事将因为能够自利而成社会人的理性选择,遇到事实与法律没有多大争议的纠纷,往往能够在自行援法或律师的帮助下得到及时化解。精英化后的法官们将面对少量在诉前确实无法自行化解,或需要寻求进一步的价值判断,或由国家必须公诉的案件。
         
        最后,法官精英化要想成为必须,不仅权力与权力间先要形成真正有效的制约关系,普通公民与其他法律人也必须在法官选任中拥有实质影响力的发言权。有对权力间有相互制约的必要冲动,才会有要求法治国出现的决心,精英化法官的出现也才成为必须。这是环环相扣、前后循序相续的实践过程。法官选任既不能在国家权力内部封闭运行,也不能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封闭运行。源于每个人生存基础而对正义与理性有必然追求,将会迫使任何权力都有必须选出出类拔萃的法律精英并且让其来监督自己的外在压力,保证选出的法官是经过国家权力、职业共同体、公民间充分协商后,为社会所真正认可,代表社会共识利益的法律精英。
         
        让法律共同体甚至普通公民在法官选任中发声,并不会必然导致司法腐败。这不光因为追求正义理性本就是每个人生来的必然追求,而不可能主动放弃。在法治社会中,任何人绝无可能因为一时的自利企图而去选择那些将不会带来任何公平正义的法官。因为谁也不能保证,如果为了一时之利而去选择一个无法只向法律低头的法官,自身不会终有饱尝被其他持同样想法者所选出法官的枉法裁判所带来的非正义的那天。另外,因为多方磋商制约机制在法官选任中的存在,被部分利益体认可的法律人并非能必然胜选。即使被认可的人当选,基于诉讼各方所应形成于诉讼中的对抗力,完全可以通过该关联法官与选任者相涉案件时,通过程序回避来杜绝其枉法的可能。何况,法官精英化后的入职不易感与职业尊荣感,以及时刻高悬于头上来自于其他法律人、普通公民乃至独立机构的有效监督,必然不可能让大多数胜选者存在枉法裁判的念头。即使仍会有少数腐败法官出现,不会影响司法公正整体向好的态势。
         
        综上,两大法系最具代表性的法治国家均是在具备权力间的相互制约,人权与法治意识深入民心,公民参政议政权利扩大,律师和社会作用得以充分发挥的基础条件后,才得以实现法官精英化。因此,与其说法官精英化促成了法治国家的实现,不如说只有在法治成熟国家才可能实现法官精英化。在我国当前司法改革中,每个改革参与者除了要充分认识法官精英化有其法治国内在的价值冲动,也要对促成法官精英化最终实现的各种条件不易达成抱有清醒的认识。应在认清我国司法改革长期艰巨性的基础上,善于找到形成各种司法改革问题的关键点,进而以切中要害的举措来回应面临的各种压力。(潘宇翔)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