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依据不明的应对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王杏飞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自此审执分离再度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点话题。目前大致形成了三种审执分离的改革方案:彻底外分、有限外分、深化内分。可以预见,在审执分离的顶层设计尚未出台之前,理论的争鸣还会深化,实践的探索也会继续。但不管改革的最终走势如何,执行依据明确都是实现审执分离不可或缺的必要基础与技术条件。
一、执行依据明确的涵义
从我国的执行实践来看,由于执行依据对执行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确定不清晰、不准确,导致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的案件不在少数。有鉴于此,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从制作裁判文书的角度,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的审判部门以及有权作出执行依据的机构,在作出裁判和最终文书时,要充分注意法律文书内容的明确性。执行依据明确,就是要求执行文书的当事人明确、权利义务明确,不存在文义上的多义、歧义。具体而言:
一是要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法律文书要具有执行力,必然要求从实体上明确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在执行程序中,尤为关键的是被执行人即义务人要明确,不需要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再次行使裁判权对执行依据本身应确定的主体加以判断。否则,如果在执行程序中要行使裁判权来确定权利义务主体,就违背了审判与执行分离的要求,执行效率也会大为降低。
二是要明确给付的内容。一般而言,给付主要包括金钱给付、交付特定物和履行特定的行为。从诉的种类的角度来看,需要执行的通常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一般不具有给付内容,原则上不具有执行力。但在特定情形下,如确认对某一财产享有特定比例的判决,当该财产需要分割时,根据这一确认判决完全可以判断需要执行的具体内容。因此当事人无须另行起诉,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这一确认判决来执行。在此情形下,应该认为该执行依据仍然是明确的。
三是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履行的具体内容要明确。目前,对合同的继续履行类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理论上尚有不同的观点。但笔者认为,我们原则上应肯定继续履行类合同判决的执行力。主要理由在于,首先,继续履行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违约责任方式,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是实现合同目的、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有效方式。其次,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具有给付内容,通过结合合同的条款,是能够确定执行的具体内容的,符合执行依据明确的要求。再次,从民事审判的角度而言,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在合同不能或者不适于继续履行时,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因此只要执行依据的“生产者”严格依照合同法的要求来裁判,就可以杜绝不适合继续履行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就不会出现所谓的执行难。最后,如果不对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进行强制执行,则继续履行判决就会成为“没有牙齿”的判决,就会成为缺乏法之力的裁判,债权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裁判的公信力也会不复存在。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4月29日就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一案的答复中,也肯定了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的执行力。
二、执行依据不明确时的现行处理机制
尽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执行依据明确作出了具体的规范,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并没有规定在执行依据不明确时该如何处理。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现有规范是将执行依据明确作为执行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来对待的,即规定执行依据明确的应该受理。但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执行依据不明确,执行机关应否受理,以及执行机关在受理案件之后发现执行依据不明确,能否裁定驳回申请等问题却缺乏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既然执行依据明确是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那么对于执行依据不明确的,似乎可以当然地得出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的结论。实践中的部分执行机构也确实是这样理解与操作的。
然而,在审查立案制已改革为登记立案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成为司法改革共识的今天,这样的理解与做法并不妥当。首先,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依据法定的权限与程序作出的解决纠纷的判断,具有终局的权威性。而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其有效实施,如果权利人在获得执行依据之后,凭借这一原本可以实现自己权益的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却被告知执行依据有“瑕疵”而不能受理,或者受理之后被裁定驳回,则其希望通过执行来实现权益的理想就会破灭,就难免会产生诸多不满与抱怨。执行依据这一原本具有权威性的文书就会成为“法律白条”。这与改革让人们有更多获得感的初衷是相背离的。其次,执行依据明确是人民法院对执行依据提出的规范性要求,作为执行依据“生产者”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理应遵守。如果执行依据的生产者生产了不合格的产品(执行依据),却由作为权利人的消费者来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是不负责任的,这与司法定分止争、救济权利、促进正义的目标是相悖离的。
三、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应对之策
执行依据不明确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因此我们既要尽可能地从源头上减少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现象, 又要在出现了不明确的执行依据时,积极应对努力使之明晰,具有可执行性。
首先,建立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的协调配合机制。解决执行依据不明确要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如在立案期间,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适度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提出明确的主张和具体的内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应该引导当事人正确地表达诉求与意见,对可能执行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明确;作出裁判时,需充分考虑执行依据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避免出现裁判主文表意不清、模棱两可、存有歧义、执行内容不确定等问题。如裁判主文中有关利息的表述,一定要明确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等问题,而不宜笼统地用 “至债务还清之日”与“限定几日内清偿”的表述。判令交付特定物的,该物一定要能够具体化,便于执行人员查找与确定。对于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不宜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而是要表明需要履行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
其次,建立执行机构与作出执行依据的主体之间的沟通机制。执行机构可以与作出执行依据的主体直接进行沟通,探求文本作出者的“真意”,这是最为直接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执行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中就明确表示,对生效裁决主文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由执行部门征询原审判合议庭的意见。作出执行依据的机构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更明确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因此由执行机构直接征询执行文书的制作者,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方式。在审执完全分离之后,这种沟通机制显得更加重要。
再次,正确运用解释的方法来明确执行依据。面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执行机构不能消极无为,而应该运用正确的解释方法确定执行依据的内容。在解释执行依据时,应以执行依据的文本为依据,充分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当文义解释存在多种含义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斟酌执行依据中当事人的诉请、争议的焦点,以及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情形,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明确执行依据的具体内容。
最后,建立当事人申请补正的机制。当执行机关认为执行依据不明确时,执行申请人有权向执行依据的作出主体提出申请,要求有关机构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执行依据的作出机构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执行依据作出书面的补正与说明。这一补正与说明不是对执行依据的变更,不需要经过审理程序。如果执行依据是由法院作出的,可以采用裁定的方式作出补充。当事人可依原执行依据及补正与说明的裁定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就人民法院而言,这一机制是以现有的判后答疑作为实践基础的,并不会给审判机关带来更多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