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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虚假诉讼防范机制刍议

        时间:  2016/2/14 11:25:26  
        民事虚假诉讼防范机制刍议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王爱新 齐崇刚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出台为人民法院贯彻落实立案登记制、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了科学指引。在改革初期,立案登记制在破解“立案难”问题方面立竿见影、效果明显,但少数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因由形成的虚假诉讼案件也一同流入了法院。因此,虚假诉讼防范机制的建立对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实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立虚假诉讼入口审查机制
         
        立案窗口部门是人民法院识别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第一关口,对于存疑案件,立案法官应按照一定的流程审查核实诉讼案件要件。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案件并非没有规律可循,经类型化分析论证,可发现总结其内在规律,立案窗口可将常见虚假诉讼案件类型特点提炼成审查要素,并将存疑案件在卷宗上予以标识,提醒审判庭重点防范。除此之外,立案窗口应设立虚假诉讼警示宣传牌,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中增加警示内容,明确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的风险和法律责任。让当事人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告知虚假诉讼可能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使潜在虚假诉讼人提前评估违法后果和风险,促使其自觉止步于诉讼入口之外。
         
        二、建立诉讼证据采信内外互动机制
         
        1.诉讼证据内外审查的法规依据。对虚假诉讼常出现的形式和领域分析可知,防范虚假诉讼的要旨在于识别涉案法律事实是否客观真实,而论证案件事实需要对涉案证据进行调查分析,故防范虚假诉讼的核心在于证据的甄别和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防范虚假诉讼行为中,法院可依职权对存疑虚假诉讼中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2.诉讼证据内外互动审查模式。美国着名大法官霍姆斯讲过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官面对繁杂的诉讼案件,如能达到明辨是非、判断利弊、科学甄别真伪目的,法律逻辑仅仅是起点,在思考判断采信证据的过程中,离不开经验。在诉讼证据审查模式的构建中,常被忽视的是对经验法则的运用。笔者认为,具体到内部审查模式而言,其指的是法官作为审查主体对虚假案件事实或不法目的内心经验性判断,或者指法官具有捕捉虚假案件事实的内在敏感度。在审查识别虚假案件时,法官犹如中医,他不是按照法学教科书上处方给病人开药,而是要凭借丰富的实践经验判断是否涉嫌虚假诉讼行为。在诉讼证据审查模式的构建中,内部审查模式有时更具前瞻性、有效性。
         
        三、建立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分析机制
         
        建立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分析机制进而学习案例、剖析案例,是法官防范虚假诉讼行为最直接、最有效、最便捷的方式。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于1870年启用案例的方法进行教学以来,案例教学法已经沿用100多年历史。从英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案例一般指的是判决后的案件。如,浙江高院于2012年汇编了虚假诉讼犯罪典型案例,以案例指导形式供全省法官审理刑事案件时学习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有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申诉人谢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属民事虚假诉讼案件,该案属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典型案件。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应充分借助法官沙龙、法官论坛等平台,以案例教学的形式,把法院系统公布的典型案例深入分析学习,实现个案查处和类案研讨相结合,以提高法官识别防范虚假诉讼的实战能力。
         
        四、建立防范虚假诉讼信息运用机制
         
        为有效防范虚假诉讼案件,法官往往要花费比正常案件多一倍甚至几倍的时间和精力,而信息技术手段是防范虚假诉讼的“利器”。笔者建议,应以“天平工程”建设为基本载体,把虚假诉讼防范软件开发纳入项目,进一步完善审判管理系统和法院门户平台,通过相关案件数据分析提炼,建立虚假诉讼案件收案提示预警机制、类案要素分析制度和行为人黑名单制度,形成虚假诉讼案件数据库,以供办案人员内部检索。在此基础上,侧重于法院办案软件的深度开发,通过互联网技术运用,使案件“虚假要素”能够在公安、银行、房产、车辆等部门共享。虚假诉讼信息技术平台需要顶层设计,自上而下式推进,基层人民法院限于政策、财政等因素主动而为的难度较大。
         
        五、明确虚假诉讼侵权权利救济渠道
         
        虚假诉讼行为除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办案秩序外,还对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侵害。作为法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如何寻求救济途径,如何对受侵害人给予及时高效的权利救济,也是人民法院从严从快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应有之义。
         
        1.向法院申诉信访。对虚假诉讼行为形成的裁判结果,案外人可向人民法院信访部门申诉反映情况,但从实践中来看,该程序弹性较大,受诉法院对案外人的申诉申请重视程度不一,对是否启动再审,应由审委会研究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出于维护本院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不会轻易启动纠错程序。
         
        2.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其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但从司法实务角度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诉讼主体和管辖法院(一审上诉后维持原判的)等均有待明确。
         
        3.提示检察机关抗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申请检察院抗诉的主体进行了限定,仅限于当事人,而不包含案外第三人。从程序上看,当事人申请抗诉的前提是法院对再审申请限期未作出裁定时。检察机关往往以案外人不是申请抗诉的主体而不启动抗诉程序。案外人不能申请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案外人可向检察机关提供线索,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其是否必然会引起抗诉,弹性依然很大,由此该项救济渠道仍需完善。
         
        4.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案外人发现当事人制造假证据、隐瞒事实、制造虚假债权债务、恶意串通等手法,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裁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此种情形,其行为涉嫌犯罪,案外人可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虚假诉讼行为在本质上属权利滥用行为,如不予以有效制止,势必危及维系人们正常关系的法律秩序,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冲击。从现行救济程序看,有些制度还不够畅通,在规制虚假诉讼行为方面存有障碍,而有些制度尚未从根本上确立下来。诚然,任何一项机制的运行都是一个不断发展、逐渐完善的过程,需要法官有充分的审慎和足够的智慧去运用、去改进。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