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分为两个基本层面的价值:一是工具性价值,指程序对于满足主体的正义、和平、安全和秩序等实体目标是否有效;二是独立价值,指程序对于满足程序主体就程序本身所提出的目标(程序性目标)是否有效。
要想准确把握程序正义,必须先领会正义。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总结诸多学者的观点,正义被归结为自由、平等、安全等抽象的价值观念,且必须借助于正义自身以外的载体加以实现。因此,诉讼程序就是最好的载体,而这正是程序本身的独特魅力之所在。
程序正义在个案中的价值
在辛普森一案中,程序正义体现得尤为明显。首先,检方组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律师团,辛普森聘请夏皮罗为核心的“梦幻律师团”,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地位平等,都可以向法庭提供证据证人,也可以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疑和提出反对意见,即控辩双方地位对等;其次,辛普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保持沉默,辛普森并没有因为自己的沉默而受到刑讯逼供;再次,检方提供了一系列指控证据,但这些证据都是间接证据,而且有些甚至存在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有碍程序的问题。总结整个过程,由于米兰达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在美国诉讼程序中的良好贯彻,因此,即使是在陪审团作出了大众难以认可的“辛普森无罪”的一致裁决后,大众仍接受了该判决结果。
本案体现了美国司法制度中对正当程序的尊重。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错误都必须纠正,一个社会要适当允许犯罪,以有限纠错、容忍权威的错误来维护司法之终局性,从而达到法是可预期的目的。因此,适当牺牲个案正义从而维护程序正义是该尊重的应有之意。
程序正义在我国的缺失是造成一系列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如刑讯逼供及屈打成招。只有强化司法实践中严格的程序理念和程序正义的意识,不以牺牲程序正义换取个案的侦破、审结,类似于佘祥林的悲剧才能够得到解决。此外,个案的正义并不具有凌驾于程序正义之上的必然正当性和合理性,否则,法律秩序就会因此遭到破坏而法律尊严也会被亵渎。
构建程序正义的本质
如何构建程序正义,其本质在于准确把握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这个问题上,中外学者进行了比较全面的阐述。
事实上,虽然生活在不同社会里的人由于受到的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很难对一次法庭审判的公正性作出完全相同的评价。但是,根据人类的普通共同心理需求提出一种可适用所有现代文明社会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的要求仍是行之可效的,即实现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主要有以下几项要求:
第一,程序参与性。公民应当有不同程度进行自主性自决的权利,如果一个人在对自己的利益有着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裁判或者决定制作过程中不能向那些有权作出裁决的人或者机构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能与其他利益攸关者开展有意义的交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反之,其不满则易被程序正义所吸纳。
第二,程序公平性。程序应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否则,未受偏袒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都会认为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其内心都难以接受这一判决。
第三,程序理性,即裁判者的判断和结论应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其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理由是“一般来说,理性的程序能够以非理性的程序所不能的方式保证我们更易了解程序的运作情况并理解结果产生的过程和原因”。
第四,程序自治性。自治性强调的是裁判者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所作的裁判结论必须要从法庭审判过程中产生,即刑事审判程序对于裁判结论的形成应当具有唯一的决定作用。
在构建程序正义的这个问题上,首先,在事实的认定上,要注意证据的收集及认定手段、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及法律性,特别注意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是否予以适用要谨慎地加以考虑;其次,在法律的适用上,审判的接受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说理,尤其是在不采纳辩方意见时也应当说理,否则,司法就是不理性的;再次,在程序的适用上,司法制度要达到保障受害人与被害人的参与性、做到在场审判以及允许其陈述申辩的程度。
因此,程序的参与性、公平性、理性和自治性构成了程序价值的基本内容和核心。实际上,只要能够保证实现上述的四项基本要求,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就能够得到基本保证,从而使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受到裁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人能够与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和裁判的司法官员一样,在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作用,使得即使败诉其不满也有有效吸纳的途径。(叶林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