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纠纷区别于普通民事纠纷之特质分析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王道强
2015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召开全国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改革座谈会,杜万华专委指出,试点法院要充分注意家事审判的特殊性,积极开展家事审判改革工作。笔者认为,抓住家事案件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特质,是进行家事审判改革的基础。掌握家事纠纷的特质,对于提升改革理念、确定改革原则、推进改革进程、运用改革方法都会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家事纠纷相比于普通民事纠纷,具有以下六个方面的特质:
一、婚姻家庭的伦理性是家事纠纷区别于普通民事纠纷的本质特征
因两性关系而产生的自然繁衍以及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是人类社会得以延续和发展的最基本的人伦关系和社会基础。婚姻家庭是以两性关系与血缘关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的伦理有序性、分享利他性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的基础,同时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婚姻家庭法是婚姻家庭主体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的应然体现,必然具有伦理性的特征。
婚姻家庭的伦理性不仅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婚姻家庭法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亦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予以尊重的重要因素。
二、身份关系的本源性是家事纠纷区别于普通民事纠纷的最重要特征之一
普通民事纠纷,财产争端是其重要的和最终的表现形式,民事审判重在追求形式正义和价值正义,如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家事纠纷以身份关系的建立、发展、变更和消灭过程中产生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为主要争端,其中,身份关系是本源,财产关系始终依附于身份关系。婚姻家庭法重在追求伦理正义和实质正义,如团结互助、养老育幼、分享利他等,实现个人幸福与家庭和谐的统一。
身份关系的本源性,要求立法机关制定婚姻家庭财产关系必须符合相关身份关系的特点,要求司法机关对家事纠纷财产关系的处理要围绕不同的身份关系进行,裁判理念要符合伦理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要求。
三、争议标的的公益性是家事纠纷区别于普通民事纠纷的又一重要特征
婚姻家庭关系是建立在男女两性自然关系发展起来的社会关系,是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是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石,与婚姻家庭关系相关的身份关系如果可以随意形成和变更,则社会秩序极易发生混乱,甚至还可能引发恶性的治安事件或刑事案件。因此,婚姻家庭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私益,且具有鲜明的公益性。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允许任意设立和变更,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受到国家法律必要的约束,不实行“私法自治”原则。
争议标的的公益性,表明家事纠纷不仅仅是私事。婚姻家庭法不仅是私法,还应具备部分公法、社会法的功能。评判家事纠纷的处理效果,宜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情感纠葛的根源性是家事纠纷区别于普通民事纠纷的最显着特征之一
家事纠纷的基础是身份关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亲情多化作可以相互包容、团结利他、甘愿奉献的情感,条件变化亦可向相反的方面转化。当事人之间背后隐藏着复杂的人际关系,表面上看,有财产分割、扶养费、抚慰金等支付金钱的请求,实质上则是夫妻间、亲属间情感、心理上的纠葛。正是基于血缘、情感的因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表现得比较复杂,不能简单地作出是非分明的判断。因伦理、亲情的天然基础,情感和心理的纠葛容易化解和复原。
情感纠葛的根源性,要求在家事纠纷处理过程中应把消除对立、恢复感情、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目的和价值取向。尽量用司法的柔性手段实现法律的刚性要求,追求和的效果。
五、表现形式的私密性是家事纠纷区别于普通民事纠纷的又一显着特征
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个人隐私应作为公开审理原则的例外,家事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之间的个人隐私,当事人的认识、行为、情感、习惯、嗜好、缺陷恰是个人隐私的重要方面,法律应予以保护。当相关的私密行为损害了家庭成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利益、身体健康的时候,法律即应予以制裁。但行为的私密性亦为法律保护受害者设置了障碍。
表现形式的私密性要求家事纠纷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要求重视和发挥言词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要求对某些证明标准应适当降低,要求人民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可以依职权主动作为。
六、处理结果的面向未来性同样是家事纠纷区别于普通民事纠纷的显着特征
家事纠纷的处理通常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当第三人为未成年人或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时,处理结果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影响是长期的甚至是终身的,故处理的结果具有面向未来性。如离婚案件,可能改变了当事人一生的生活,对未成年子女的安排、监护权的行使仍需要继续合作,如处理不当,对子女的负面影响亦可能是相伴终身。
处理结果的面向未来性,要求家事审判必须面向未来,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应该放在最重要的位置,对老、弱、病、残、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应予以重点关注,倾斜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