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适用中的问题及对策
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 郭明瑞
侵权责任法因其规定的概括性,在2010年7月实施后,在适用上产生了同一条文被作出多种不同解释的情况。此种法律适用中的不确定性,必须通过解释论予以解决。应通过构建侵权法领域的法教义学方式,实现处理结果的妥当性与统一性。以下,就本课题的最后研究成果,择其要者阐述。
侵权责任法与既有规范的适用关系
侵权责任法与之前颁行的民法通则、民事特别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究竟处于一种什么关系?
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因其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民法通则为全国人大制定,侵权责任法应属于民法通则下位法,从而两者在就同一事项规定存在冲突时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第5条中的“特别规定”,在民事特别法应具有优先于侵权法适用的判断上,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侵权责任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其二,补充侵权责任法或者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出特别规定的特别法。而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通过的司法解释,由于其是依据民法通则作出,因而均失其效力。
对于以上观点,我们认为,以下处理方式更为合适。
基于侵权责任法通过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需求,不能仅从逻辑关系上看待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因此,民法通则第7章关于侵权责任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第134条第3款关于民事制裁措施的规定,均属于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侵权法规范,应当继续发生效力。同时,民法通则第6章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均不再使用,而一律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适用民法通则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情形,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第一,两者规定事项相同,条文规范相同或基本相同;第二,两者规定相同,条文规范实质意义相悖;第三,两者规范事项相同,但民法通则规范条件或规范事项多于侵权责任法;第四,两者规范事项相同,侵权责任法规范条件多于民法通则。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确定及其适用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是指在侵权法中居于统领地位、具有高度抽象性,并可作为独立的、最终的侵权请求权基础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规范。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功能在于,在侵权法的适用中,当无具体规定时,应适用该条款。从而为受害人的救济提供请求权基础。但侵权责任法中的那个条款构成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存在争议。对此,存在第2条单独构成说;第6条和第69条共同构成说;第2条和第6条共同构成说等观点。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因为,从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功能上看,其必须可以独立作为请求权基础,且是在无其他具体规定存在前提之下应该予以适用的。而第2条规定本身规定主要是侵权法上应受保护的权益范围,其不能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因此,第2条显然不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的是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从整个侵权责任法的架构看,高度危险责任的规范从属于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无过错责任。相比于一般过错责任,其属于例外性责任。当法律无关于无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时,原则上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而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这是维护行为自由的必然要求。
尽管如此,在一般条款的适用上,应对第6条第一款予以限缩适用。因为,基于正义的原则,相同事情应该给予同样对待,不同事情给予不同对待。如果某一侵权行为致害情形与现行法中所规定的推定过错情形相似,则应类推适用过错推定规则,而不能直接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以避免给受害人寻求救济设置障碍。
侵权责任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第37条第二款、第40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在该责任方式属于何种责任形态以及应如何适用上,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们认为,补充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应具备责任主体为两人以上,且责任主体在责任的承担上应具备顺序性的特点。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均有不同。补充责任包括完全补充责任和相应补充责任两种不同形式。相应补充责任的法律设定,意在避免补充责任人承担过重的负担,维护其行为自由。而相应补充责任中的“相应”会决定其责任承担范围,“相应”的依据并不包括行为人的原因力,而应仅指其过错程度。同时,相应补充责任的适用,应以第三人故意为前提。在第三人和行为人均为过失的情况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令二者承担按份责任。
在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后,如果该责任本应由其承担,则其不可向第三人追偿。理由在于,补充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自负责任。
公平责任的法律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了公平责任,但如何确定其适用范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与其自身性质及其在侵权法中的定位直接相关,应予明确。我们认为,基于第24条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位置和其所使用的文句,公平责任都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其仅是关于赔偿责任或者损害分担的特殊规则。这意味着,公平责任仅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方有其适用空间。从而,公平责任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场合。同时,公平责任也不应作为兜底条款性质的规定而存在。所以,不能认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而双方均无过错,就有公平责任的适用。否则,会存在只要一方存在损失,他方就要承担责任的现象,容易引发公平责任的滥用。而且,就侵权法本身而言,其在提供救济的同时也在保障行为人的自由,侵权责任法是权利救济法,但不是社会救济法,其不应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
产品责任中销售者、生产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3条所规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在责任形态上,有观点认为其属于连带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其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在销售者有过错时在过错范围内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连带责任限于法定,即只有在法律对连带责任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才有其适用空间。理由在于,尽管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被害人,但是连带责任对于行为人而言是一种加重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第43条中并未明确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认为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并不成立。
从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可知,仅是关于被侵权人要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的规定,第41条和第42条才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第43条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强调在销售者与被侵权人之间,被侵权人向销售者主张赔偿的,销售者承担的也是无过错责任,不能以证明自己对产品缺陷无过错而免责。从产品责任的承担上说,如果被侵权人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责任,为责任主体;如果被侵权人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责任,为责任主体;如果被侵权人同时主张两者共同赔偿,则生产者和销售者会提出抗辩,法院也只能判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无论何种情形,都不会出现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赔偿的情形。由此可知,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销售者责任属于一人责任,而非多数人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