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探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赵英建 张亮
【内容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上明确了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立法空白。但是,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争议仍旧存在。我们在欣喜于立法进步的同时,也应意识到它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的现实困境,对此,我们还需要全方位、多角度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刑事和解;国家救助补偿;恢复性司法
一、刑事和解制度实施必要性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双方在调停人的帮助下,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悟,就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司法机关据此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制度是顺应世界刑事司法改革潮流的体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可以使部分案件直接在检察机关结案,即便有更多的案件诉到法院,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也可以使法院判决适用非监禁刑,从而不必启用国家刑罚权,在无形之中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客观上促进了司法效率的提高。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2005年至2009年办理的刑事案件调研发现,被告人被判处3年以上实刑的仅占26.74%,绝大部分被判处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而这些案件中又以轻微刑事案件居多。[1]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对化解双方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亦无好处。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可以促使刑事案件得到及时分流,重点案件着重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视情况适用和解,以提高司法效率、化解社会矛盾。
(二)强化被害人地位,保护被害人权益
我国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恢复性司法这一模式,但是司法实务中已有体现,刑事和解便是代表。恢复性司法模式与传统的报复性、惩罚性模式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科以刑罚为主要任务不同,它追求的是修补被犯罪损坏的社会关系,促使紧张的社会关系重回平稳。刑事和解制度在执法理念上与恢复性司法相吻合,也是从追求对犯罪人的惩罚为重点,转变为从社会关系整体出发,把被害人放到重要位置,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以前所未有的姿态登上了刑事司法的舞台,并主导着刑事和解的进程和诉讼的实体结局。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获得双重补偿。这对被害人权益无疑是一种有效、切实的保护。传统刑事赔偿问题的解决往往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立法者的初衷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同时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救。但司法实践中赔偿款到位的滞后性和判决生效后较低的执行率却是我们不得不直面的司法尴尬。而据相关调查显示,通过和解民事赔偿的立即履行率达到88.1%,全部履行率为91.4%。[2]刑事和解与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其最大的优势体现为可以使被害人获得较为充分且快速的赔偿。根据湖南省检察院统计,近两年来,湖南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的4000多件案件中,一次性支付且已经实际履行赔偿义务的案件达到了99.5%。[3]可见,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在刑事和解制度之下得到了有力的提升和保障。
(三)防止交叉感染,加快矫正回归
仅有法律效果而缺失社会效果,其法律惩戒的积极意义就要大打折扣。长期以来,我国实行一种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体制,也就是传统意义上而言的惩罚性司法模式,认为只有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剥夺其人身自由,才能使其得到良好改造。但是,对轻微刑事犯罪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等,实行短期监禁极易造成“交叉感染”,不仅不利于矫正改造,而且易致使回归后再犯率提升。因此,刑事和解制度成为传统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合理补充,为轻微刑事案件中和解成功的加害人适用非监禁刑提供了契机。尤其对于轻微犯罪的加害人而言,如果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自此归于终结,将使加害人避免了继续程序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这样的效果,恐怕是单纯的“惩罚”难以达到的。根据湖南省检察院统计,近两年来,适用刑事和解处理的5401名加害人没有一例出现再违法犯罪;通过刑事和解,近1800名失足青少年逾90%实现继续就学。[4]刑事和解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刑罚执行率,但目的决定功能,功能服务于目的,刑事和解所达到的最终效果可能是刑罚的执行所无法获取的,这无疑是对刑罚苦苦追求的预防犯罪目的的最好诠释。
(四)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当前部分地区出现的极少数干群关系紧张、群众集体性事件、上访事件增加的情况,更加凸显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性。只有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现实问题、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群众疑虑,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和谐社会作为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础,其涵盖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不仅仅指狭义上“社会”的和谐,还必然包括法治的和谐、司法的和谐。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的目标,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的必然选择.可见,法治与和谐都是建设社会主义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刑事诉讼法将和谐的因素融入最新立法之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既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的刑事和解制度,为中国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增添了新的力量。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内容及评析
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对我国公诉案件的和解进行了初步的规定,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大进步。
(一)新法第277条内容及评析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根据此规定,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的执行标准表现为:第一,犯罪性质。原则上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的公诉案件不宜适用和解方式予以处理。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来换取刑罚的折扣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虽然恢复性司法模式在实践中已有所展开,但是惩罚性司法模式仍旧是惩罚犯罪分子的主要方式,因为惩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施以刑罚,不能用和解替代司法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第二,明确区分公私案件。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公务罪等侵害国家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和解程序结案。虽然渎职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刑期也可能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但是由于其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因而不能适用和解方式解决。第三,严格排除“恶意”行为。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且改过态度不坚决,对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与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也有放纵犯罪之嫌。所以笔者认为第277条对刑事和解范围的界定还是比较合理的。
(二)新法第278条内容及评析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均可和解。双方当事人无论是自行和解还是在有关机关主持下和解,都不能自行制作和解协议,而是需要公安、检察或法院对和解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种公权力的介入有利于保证和解的真实性、自愿性,防止被害人“被和解”情况的出现。
(三)新法第279条内容及评析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把和解作为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可以使和解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可以促使被告人主动悔罪,积极赔偿,又不致影响打击犯罪,避免依和解协议免除处罚而放纵犯罪。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达成和解的案件,是可以从宽,而非必须从宽,也非免除处罚。
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是我国司法进步的重要标志,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上的从无到有更是我国刑事立法朝着精细化发展的重要体现。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困境
刑事和解制度开创了我国公诉案件和解的先河,符合世界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但是其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也可能会遇到一定的现实困境。结合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能遇到的现实困境主要体现在:
1、刑事和解具有履行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的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协议并不一定能立即履行。如果在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加害人立即履行,那么刑事和解的效果初步达到;但是司法实践中和解后分期履行或者延期履行的情况也非常多,这种情形下刑事和解的效果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检察机关在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说审判机关在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做出了判决,那么在加害人有能力履行协议而反悔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就无法启动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这样,不但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而且刑事和解也演变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处罚的“保护伞”,最终也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2、刑事和解易被误认为“花钱买刑”
刑事和解从探索初期到时至今日走上立法层面,就一直伴随着一些争论。许多人认为,刑事和解为那些犯罪却不坐牢的人提供了契机——有钱就可以不坐牢。着名的杭州飙车案当事双方达成了113万元的高额民事赔偿协议,肇事者胡斌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型。此案亦被指为“花钱买刑”的典型。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副教授刘承韪表示,市场经济中,高额金钱赔偿或许是弥补被害人损害、抚慰被害人及家属心灵创伤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但是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吴宏耀认为,尽管加害人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进行和解毫无法律障碍,但是,根据这种“购买来的被害人宽恕”兑换刑事案件的轻缓化处理,仍会引发人们“以钱买刑”的质疑或疑问。[5]和解往往变成通过主持者进行讨价还价的过程,而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很少从内心深入反省自己、理解对方,一旦赔偿数额谈不好,和解便失败。如此,和解“宽容、和谐”的本质得不到很好的把握,同时也导致了社会对刑事和解即“花钱买刑”的误读。
3、刑事和解可能导致滥用职权
对于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律规定必须提起公诉的,应依法按照公诉程序提交法院审判,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必须秉公判决。然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之下,司法机关往往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比如,检察院按照自己的规定,对达到自己所提出的几点所谓“和解”要求的刑事案件不提起诉讼,实际上是无形之中扩大了自身的职权,未审先判,规避了法院的职权。对于法院而言,他们对于和解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扩大,使案件“可操控性”更强,“人情味”更浓。因此,把“和解”作为一些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条件或者从宽处罚条件,这可能会为极少数法制观念淡薄的司法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创造条件,这样也极容易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最终也不利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长远发展。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路径
刑事和解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可能遇到的困境对立法者、执法者、监督者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这就需要各方共同努力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为其发挥最大效能创造条件。
1、从立法者角度,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规定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规定主要涵盖两方面:第一,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制度。在现实和解过程中,加害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且被害人也表示了谅解,但是往往由于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经济条件都不怎么乐观,导致双方最终无法达成刑事和解。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应当考虑对经济条件差的被害人实施救助,以避免因为贫困在客观上无法达成刑事和解,导致原本可以修复的社会关系无法修补、可以化解的社会矛盾无法化解。从另一方面来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制度亦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和解之中的具体要求,即不因经济条件的不同而导致平等主体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差别。同时,为了防止在国家在实施救助过程出现骗取补偿款的情况,一方面要对当事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贫困程度进行严格审查,另一方面也可以要求加害人分期偿付一定比例的救助款,以增强其责任意识。第二,完善非刑罚处理方法。对于一些达成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目前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还相对有限,不够全面,起不到应有的警示、教育作用。建议增加社会服务、劳动补偿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如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交通肇事案件,可以考虑责令加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到交通拥挤场所或在高峰时段帮助维护、疏导交通或者清洗护栏等交通设施;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轻微伤害案件,也可以考虑责令加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对住院治疗或者出院在家治疗的被害人进行后续生活起居方面的照料。这些社会服务、劳动补偿等非刑罚措施往往会令加害人记忆更加深刻,对受害人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慰藉,亦对社会公众产生警示作用,能够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作用。
2、从执法者角度,强化刑事和解案件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就是“花钱买刑”或者“花钱买谅解”的说法,是对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解。为消除误解和疑虑,保障刑事和解的顺利实施,我们需着重做好两方面工作:第一,严格执行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法律规定。即便当事人之间出于自愿对于刑事案件达成和解,但如果该案件并不是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范围内的案件,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仍然是无效的。因此,只有在法定范围内达成的刑事和解才可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第二,严格保证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因为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均自愿的前提下,任何一方不同意都难以实现。其中,被害人的谅解是最重要的和解因素,即使被告人一方“用钱砸”,只要没有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或者犯罪情节严重,造成重伤,甚至致死的,还是无法达成刑事和解的。在实际和解中,司法机关要发挥职能,加强监督,对于适用和解以及达成和解的案件要注重听取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意见,切实保证和解的自愿性,防止“被自愿”情况的出现。总而言之,注重被害人意愿、维护被害人权益,是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基点和最大的亮点,也是执法者在刑事和解之中所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的一个原则。
3、从监督者角度,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监督制约
只有将刑事和解工作置于人民群众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以民主促公正,以公正赢公信,以透明保廉明,才能真正使刑事和解工作走上一条以公开促公正的阳光大道。第一,审判机关推行内部监督。在和解案件办理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对案件集体合议,防止“一言堂”情况出现;强化事后监督,定期对结案的和解案件进行实体和程序的督察,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注重刑事和解案件事后执行追踪,保证和解协议执行落到实处。第二,检察机关加强职权监督。案件是否适于刑事和解、和解的方式及结果都应告知检察机关并征询其意见,积极发挥检察机关监督作用;对和解结案的案件须到检察机关备案,以便于事后监督;将检务公开贯穿刑事和解办案始终,通过刑事和解带动检务公开,通过检务公开促进刑事和解健康发展。第三,纪检监察机关强化监察监督。通过定期对刑事和解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实地走访、电话调查等方式,着重加强对办案人员督察,防止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情况的出现。第四,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注重广泛监督。司法机关要保证刑事和解案件公开的及时性,让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等能够积极参与进来,发挥广泛监督的作用,促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总之,为了加强刑事和解办案的效果,在监督制约上,对刑事和解的每一程序和环节都要注意“严格化”、“透明化”、“阳光化”。
注释:
[1]赵阳:《刑事和解仇家笑泯恩怨双方获益》,载2012年2月27日《法制日报》。
[2]彭越林 张洪铭:《被害人视角下的刑事和解制度》,载2011年11月23日《人民法院报》。
[3]赵阳:《刑事和解仇家笑泯恩怨双方获益》,载2012年2月27日《法制日报》。
[4]赵阳:《刑事和解仇家笑泯恩怨双方获益》,载2012年2月27日《法制日报》。
[5]李梦娟:《刑事和解制度在争议中前行》,载2009年8月17日《民主与法制时报》。
参考文献:
1.杨海洋:《首例“花钱买命”案始末——刑事和解制度的旅程记述》,载《法律与生活》2009年第23期。
2.李卫红:《试论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的关系》,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3.徐桂琴:《恢复性司法:从惩罚走向和解——处理犯罪问题的新视角》,载《东岳论丛》2010年第1期。
4.吴立志:《论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的关系》,载《学术论坛》,2012年第2期。
5.王伟:《刑事和解需完善配套制度》,载2011年3月1日《检察日报》第3版。
6.杜文娟:《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载2010年7月27日《法制生活报》,第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