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与抗辩的区别与认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殷栗平
【案情回放】
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外墙保温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6月9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同意下道工序施工。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单》,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内容、工程量、单价、工程价款、挂靠费和税费的承担、管辖法院、违约责任、保全费、担保费、担保手续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邮递费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照《工程结算单》约定的内容和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工程结算单》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违约金。
被告在答辩期间认为双方于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在原告的逼迫下达成的,其内容显失公平,既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工程结算单》。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不同观点】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的请求属于何种性质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提出的主张应属抗辩,其理由为:第一,原告要求判决履行《工程结算单》为给付之诉,给付义务的产生乃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只有认定《工程结算单》是否构成撤销的情形之后才能判断给付义务的合法性。合同效力属于先决事项,判决履行合同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抗辩的方式提出,如果允许被告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仅仅是对已有完全保护途径的利益提出的一种重复保护方式,浪费司法资源,确无必要。第二,《工程结算单》仅为证实原告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一份证据,被告完全可以在发表质证意见的同时,提出《工程结算单》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最终由法院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意见即可。即使《工程结算单》被撤销,原告还可以通过鉴定、协商等方式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撤销合同既可以抗辩的形式提出,也可以反诉的形式提出。理由是:第一,有些时候,抗辩与反诉的理由是相同的,对这种理由相同的主张,判断其是抗辩还是反诉,要看被告提出的方式,即是否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撤销合同的行使应当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反诉和抗辩都是向法院主张撤销合同的形式,关键就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审查其撤销合同是否具备。权利的行使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提出的是反诉,法院应当与本诉合并受理。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
【法官回应】
行使撤销权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必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仅以抗辩的形式提出不构成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是形成之诉,与一般给付之诉的性质不同
一般的给付之诉进行抗辩可以将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抵销,而作为形成之诉的撤销权的行使必然要对整个合同进行撤销,合同由效力待定状态确定为无效合同,使整个合同回复到原来状态,而这一点往往会产生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决的状态,如原来原告只起诉部分未履行的货款,现在合同被撤销了,则需要处理合同无效的财产相互返还,根据过错大小进行损失的分担等等,这突破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同时也违反了抗辩只能在诉讼请求范围进行抵销的规则。
2.从反诉和抗辩的内涵、性质着手,从根本上理清二者的关系
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案件诉讼中的反诉与抗辩的关系问题,在办案法官中一直是多有争论的问题。被告提出的主张到底是抗辩还是反诉,往往容易发生混淆,从而导致对民事纠纷处理上出现错误。为避免该类情况的发生,我们需要弄清抗辩与反诉的概念及区别所在,以便正确区分抗辩与反诉,正确确定法院案件的审理范围,最终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
笔者认为,反诉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反请求、诉讼行为或一种简单的诉讼手段,即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向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特殊之诉。反诉是诉中之诉,是被告在本诉程序中提起的,向法院提出的就特定的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行为,用以对抗或并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的性质表现为一方面反诉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表现在,反诉的独立性又是相对的,不是完全的,反诉对本诉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反诉必须以本诉的提起为前提。
所谓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行为。据此,不难看出抗辩权的主要目的是排斥、延缓或阻碍对方权利,而非事实。依据抗辩权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将抗辩权分为程序法上的抗辩权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程序法上的抗辩权可进一步分为事实上的抗辩与程序上的抗辩,事实上的抗辩是指诉讼当事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主张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缺乏真实性,没有事实根据,根本不存在;程序上的抗辩是指诉讼当事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主张诉讼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如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及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等。实体法上的抗辩是指当事人根据实体法制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等,前三种抗辩权是合同法上的抗辩权,后一种是担保法上的抗辩权。
由上可知,反诉是一种独立的诉,而抗辩只是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诉讼手段。反诉是一种诉,必然涉及实体问题;抗辩是一种诉讼手段,有可能涉及实体问题也有可能只涉及程序问题。
从反诉的特点看,反诉与本诉虽有联系,但独立于本诉,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也可以独立存在。设想如果可以抗辩的形式行使撤销权,那么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法院不会就被告的抗辩另行下判,而是案件终结。此时就出现法院对被告行使撤销权不必处理的情形,究其原因正是被告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不对,或者说被告在选择变更还是撤销时的意思其实是不明确的。如,甲方起诉乙方,乙方提起抗辩撤销合同。甲方撤诉,乙方的抗辩自然消灭,法院对此撤销权无法审理。这样就造成撤销权的行使和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结合本案,首先,虽然合同效力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事项,但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领域,只有当其诉至法院并主动提出时,法院才能对撤销合同的诉求进行审理,法院不能主动审查合同是否构成撤销的情形。其次,被告以撤销合同提起反诉,并不会导致重复审查和浪费司法资源的事实,因为如上所述,被告不提出撤销《工程结算单》的请求,法院是不会主动进行审查的。根据法律规定,反诉一般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且需要交纳诉讼费用,司法资源浪费一说纯属荒谬。再次,本案中原告是以《工程结算单》为依据主张工程价款的,其诉讼请求的根基就是《工程结算单》,所以,仅对《工程结算单》发表质证意见,不足以保护被告相应的权利。而被告提出撤销《工程结算单》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因为撤销之诉是形成之诉的一种,与给付之诉彼此独立,不能被其包含、吸收、吞并,也不能与之混淆,更不能如“墙头草”一般,有时是抗辩有时是反诉,必须进行精准分析、定位。故被告撤销《工程结算单》已经符合反诉的所有条件,应当准许被告以反诉的方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