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立法完善
武汉大学法学院 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杨尚文 吴凤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其中第四十五条关于行贿罪条款所作修改的规定,完全保留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有关行贿罪条款修改的相应表述。
一、行贿罪立法修改的背景与目的
贿赂犯罪中,行贿与受贿既具有对合性,又存在互动性。受贿犯罪率居高不下,与行贿活动猖獗是密不可分的。从司法实践看,相关调查统计的数据表明,对于行贿犯罪不仅刑事追诉率低,而且对行贿人的量刑亦明显偏轻。有鉴于此,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以遏制腐败的呼声越来越高。关于刑法修正案(九)的说明中就明确指出: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为加大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为惩腐肃贪提供法律支持。此可谓行贿罪立法修改目的之官方权威回应。
二、对行贿罪立法修改的解读
1.增设罚金刑使刑罚配置更完善
现行刑法对行贿罪并未规定罚金刑,罚金刑作为我国附加刑的一种,其本质就是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金钱,使其受到财产上的惩罚。从犯罪预防的角度,罚金刑对于贪利型犯罪无论从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说,均能起到重大作用,而行贿则是一种典型的贪利犯罪。纵观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法,如法国、德国、俄罗斯等均普遍规定了对行贿罪的罚金刑,尤其在欧美国家,行贿罪的罚金刑适用率达到了将近百分之八十。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增设罚金刑,不仅是顺应世界反腐犯罪刑罚发展趋势,完善了行贿罪的刑罚配置,而且消除了行贿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时直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的突兀感,使得行贿罪附加刑种的衔接更加有序、合理。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在行贿罪中增设罚金刑,给人的直观感受是加大了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但笔者以为,增设罚金刑的最大意义在于通过合理配置财产刑,与自由刑实现了更好地互补,从而可以达到更好的刑罚效果。
2.严格从宽处罚情节的适用条件
现行刑法对行贿罪规定了从宽处罚的条件,即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出于刑事侦查及侧重打击受贿犯罪等因素考虑,前述规定具有特定价值,但由于该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性,司法实践中滥用从宽处罚规定的情况较多,致使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从宽处罚规定的修改正是对上述问题的积极回应。从立法修改的内容来看,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将从宽的幅度由原来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限缩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进一步严格控制免除处罚的适用。应当说,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从宽处罚规定的修改,其初衷值得肯定,方向也是正确的,但在修改内容上仍值得商榷。
三、对行贿罪新规的思考与建议
1.关于罚金刑
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增设的罚金刑采用了强制并处式与无限额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看似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更加灵活,但进一步斟酌该规定,仍会发现存有弊端。
首先,无限额罚金制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规定应当具备明确性的特点。但由于无限额罚金制对于罚金刑没有“量”上的限制,导致罚金刑的确定仍存有不明确性,从而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其次,无限额罚金制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刑罚应当具有一定限度,防止出现“刑罚过剩”的现象。尽管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罚金刑的裁量做出了一定限制与规范,但在无限额罚金制情况下,司法裁量中仍容易出现罚金数额与行为社会危害性不相称的情形,甚至有可能出现罚金刑滥用的危险。最后,从法律可预测性的角度而言,由于无限额罚金制对于罚金数额的确定不够明确,因此国民无从得知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具体刑罚后果是什么,从而不利于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对行贿罪的罚金刑应规定采取倍比罚金制,此制度既可以确保法的稳定性、明确性,在实践中也简便易行,便于司法统一。具体而言,即以行贿数额为基数,将罚金数额规定为行贿数额的数倍。当然,也有人提出应以行贿人已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或者即将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为基数来计算罚金数额,但由于行贿人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往往无法以金钱来衡量,故此种提议在司法实践中将缺乏可操作性。
2.关于特别自首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罪从宽处罚情节因在成立条件上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的本质特征,但在从宽处罚的幅度上又大于普通自首制度,故被称之为特别自首。
通过对比修改前后的法律条文发现,行贿罪特别自首的规定主要进行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在从宽处罚的幅度上进行了调整,即延伸了下限,缩紧了上限。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对行贿人免除处罚的三种情形,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前提下,犯罪较轻或者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仔细对比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一稿)与通过的正式文本还可以进一步发现,对于免除处罚情形的表述,正式文本中去掉了第一稿中“检举揭发行为” 这一词句。笔者以为,此种做法是正确的,因为该词句主要见于刑法中关于立功的表述,侧重指行为人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与己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而前述条文中因“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与“有重大立功表现”这两者系并列表述,故前者应当是指行贿人对侦破与己相关的重大受贿犯罪起到关键作用,此时再用“检举揭发行为” 这一词句便不恰当了。另外,行贿人即便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同时又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但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可能仍不宜对行贿人免除处罚,故出于这种考虑,在草案的二次审议稿及后来的正式文本中增加了减轻处罚的规定,即规定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这种做法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即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犯罪较轻的,其法律后果规定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与刑法总则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相矛盾,因为刑法总则中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笔者建议行贿罪特别自首规定应表述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还有一种做法就是,可考虑将行贿罪特别自首规定简单表述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至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具体情形,则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