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独立权力形态视域下定位检察权
苏州大学检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李乐平
近年来,检察权定位问题在理论界已鲜有探讨。然而,从检察学科发展的角度,检察权定位问题尚未在理论上彻底厘清;从检察实践发展的角度,检察权的正确定位决定着检察职能的方向和边界。因此,检察权定位问题对于检察学科的体系化研究以及检察职能的准确界定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于检察权定位的主流研究,主要有两种较为明晰的研究脉络。一种是以西方“三权分立”政治制度为大前提,进而得出检察权为司法权、行政权或兼具司法、行政属性的混合型权力等若干结论。另外一种则是基于实在法对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关系进行学理阐述,认为检察权既不属于行政权,也不属于司法权,而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权。
第一种研究路径,是以西方政体为蓝本对我国的国家权力性质进行论证。我国政治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正如有学者分析:“我国宪法所设计的国家权力结构是以国家机构为中心,而不是以国家权力的性质为核心,法院和检察院也是以机构承担的各项法律任务为中心,其日常职权并没有被完全限制在‘司法’的范围,这一点正是社会主义类型宪法在规定国家基本制度方面与资本主义类型宪法的本质区别。”因此,以西方国家的政体为研究起点演绎我国的检察权定位,必然不能得出正确的研究结论。
第二种研究路径,是居于实在法的立场对我国的检察权性质进行阐释。但理论研究如果仅仅局限于现有立法,则无异于在原点徘徊。
作为基础理论命题,检察权性质结论的不确定性不仅阻碍了检察学科的发展,同时也造成针对检察权功能、检察权配置以及检察改革和检察实务等问题研究的负面影响。
任何一门学科的研究都需进行理论分层,从任意一个层面切入进行分析或混淆层级之间的问题进行交叉研究,必将带来理论的混乱。对于权力的定位,不应始于对权力性质的研究或停留于诉讼法的研究层面,应提升研究视域,站在国家政治制度的层面先行研究权力的形态。
无论是“三权分立”下的司法权还是“议行合一”下的检察权,从权力理论角度,权力都应首先被定位为独立的权力形态。其中,形态的“形”指形象,是空间尺度概念;“态”指发生着什么。二者合一则指在某空间尺度发生着变化。检察权有其存在的独立空间组织结构,随社会发展动态变革,因此,其在公权力理论中,亦应被视为独立的权力形态。检察权这种独立的权力形态主要通过司法程序对审判权和行政权进行制约。我国检察权的独立权力形态定位事实上早已为我国宪法所确认,独立权力形态理论或将在宏观层面定位检察权。
性质是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不是以国家权力的性质为核心,法院和检察院是以机构承担各项法律任务为中心,我国的国家权力具有复合性。因此,对于我国的审判权、检察权等公权力而言,在权力形态层面之下,才产生权力性质问题。亦即,检察权的性质,是在肯定检察权独立权力形态基础上的中观理论问题。站在独立权力形态的宏观理论层面,检察权性质的司法权、行政权或兼具司法行政权属性之争已变得不那么重要。是以,不仅我国的检察权不能用司法权或行政权去对号入座,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权力也并非是一种纯粹的权力。审判机关的执行权也不是判断权,公安机关的权力中也存在判断性权力,并且,历史上我国的国家权力集合也并未出现泾渭分明的行政权或司法权的分野。
采用权力形态、权力性质以及权力表现形式的分层次研究方式,抑或采用其他的分层次研究方式进行分析论证,或许会为今后我们定位检察权提供一种全新的研究思路,为检察学科的相关研究提供一种更优的研究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