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限的释明与模糊
--新论司法公开的内容与方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雷雨
[摘 要] 司法公开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属性,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更是适应国际司法发展趋势的必由之路。广大政法干警深入理解并灵活应用司法公开相关举措,对进一步开展基层法院工作有着至关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主要从分析司法公开的内容与方法入手,试图为基层法院实践中的司法公开作出有益尝试。笔者认为,在当事人选择纠纷处理方法时,明确释明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同点,合理引导纠纷分流;进行调解工作时,淡化调解的目的性、加强调解的专业性与公开性;对进入司法处理程序的纠纷,加强司法专业性的说理,柔和司法领域的生硬性,有效连接并结合法律所代表的司法体系与当事人所代表的常识体系,尤其在判决文书中,客观全面的展现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同时,辅助以外界链接机制、科学技术应用、加强法官自身素质,实现公开内容的客观真实、提升公开水平的高效与保证司法主体的过硬素质。
为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秉持“人民法院为人民”的宗旨,全国各级法院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司法”三项重点工作,努力加强并完善司法公开、规范司法行为、实现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三大平台建设以及示范性法院分项得分基础,从审判与执行流程,以及裁判文书等方面,细致规定了衡量司法公开的标准。纵观上述规范,可以看出并容易理解司法公开的内容与方法:即以司法机关各项工作为内容,以规范司法程序为方法。这些举措,已然为司法进步、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作出重要贡献,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在第一部分“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意义、目标和要求”中提到,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是展示现代法治文明的重要窗口、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履行人民法院社会责任的重要途径。表述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不是“当事人的权利”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可以看出立法意图更加保护了司法的独立性与专业性,或者说是排他性,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而以诉讼为手段的实体权利之保护,不应成为司法公开的直接目的所在。正当、规范的程序是保护当事人实现实体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手段,但以公开保证独立、以独立保护诉权,是否是保护当事人最大可能实现合法权利保护的唯一途径,也就是说,是否只有严格的程序正义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强调司法活动的公开透明、保证司法程序的专业独立,势必会让专业的司法队伍走向人群,专业和公开有无可能在今后日益复杂的司法活动中,成为司法人员忽视当事人利益的挡箭牌?如何认识司法公开的内容以及司法公开的方法,从而确保当事人权利而不仅仅是诉权得以保护,这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一、界限的释明
尽管我们赋予规则—法治褒义,但从经验层面上看法治本身是中性的,并不能保证每个案件的具体结果多是合乎情理的。 但任何一种制度包括法治在内,都无法完美的解决任何问题,因此从长远来看,规范制度的存在以及对制度的公开有助于制度所规范的行为得以进一步规范。就司法领域而言,公开规范是否有利于解决纠纷,公开专业性知识是否便于当事人理解与其实际利益相关的法律与实际的结合与运用,笔者认为这是司法公开工作应当尤其注意的问题。尤其在特殊地区,比如边远艰苦地区以及法律基础设施尚不能覆盖的地区,人们对司法体系多有陌生和恐惧的心态,这既是以和为贵产生的厌讼文化所导致的,又是法律设施的缺失导致的自然选择。 当事人在此情况下诉诸法律,既有原先当地解决纠纷的固有模式,甚至当事人对纠纷有其自己的见解,而这些解决方式与见解,和现行的司法制度是不尽相同,甚至是格格不入的,那么简单的公开各项流程或者专业术语,是否能够起到公开促公正的目的。笔者认为,应当公开一种司法与人情等其他解决纠纷或影响纠纷解决的事物之界限,释明二者的区别。
(一)立案时的释明
秋菊打官司是学界都耳熟能详的故事,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对边远地区的基层法院很有借鉴意义。故事发生在我国西北的一处小山村,秋菊是小山村里的勤劳妇女,其丈夫王庆来为自家的承包地和村长起了冲突,被村长恼怒之下踢中要害,导致王庆来终日卧床无法干活,大着肚子的秋菊村长讨要说法未果,于是去乡政府告状。经乡政府调解,村长同意向秋菊一家赔偿,待秋菊前去村长家拿钱时,村长将钱摔在地上,秋菊认为受到屈辱,没有捡钱,先后来到县公安局、市法院。除夕夜里,秋菊难产,村长和村民冒着严寒风雪送秋菊上医院,使秋菊顺利产下男婴,秋菊一家万分感谢村长,也不愿再提官司一事。正当秋菊一家庆祝秋菊孩子满月时,村长因涉嫌犯伤害罪被拘留。秋菊一时手足无措,只剩下一脸茫然:“我只是要个说法,没有说要让公安局抓人啊?”秋菊的维权之路仅仅是讨个说法,真正等到法律介入之时,秋菊却困惑了,她只是想要个说法,没想把人关起来。换言之,秋菊只想要个她心里的正义,没想到客观的司法正义却不是她心里的正义。另外,真正的法律程序介入之后,秋菊无法心安理得的呆在村里,村民对司法程序的不理解不亚于秋菊,因此导致的后果也会让村民更加排斥秋菊,秋菊得到了法律体系的保护,却失去了人情世故的支持。
任何法律和政令的贯彻,如果没有习惯的支持,就必然要使用更大的国家强制力。 这里不是说我们的法律缺乏习惯的支持,而是在一个像秋菊所处的闭塞山村,习惯与法律的中间地带会让这里的人们对国家强制力是否代表公平产生疑惑。秋菊所要的“法律”、“说法”是什么,也许仅仅是一句道歉。秋菊的案例中,村长的行为涉嫌触犯了刑法,启动公权力、进入司法程序是刑法的任务决定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无论秋菊想要的说法是否可以弥补其与丈夫的损失,都无法替代刑罚的惩罚,本文不去讨论立法者对法律标准的规定是否完全符合所有地区的现状,或者说现行的法律是否还需进一步改善,本文所讨论的是如果秋菊的案例不是一个刑法案例,而是一个简单的民事纠纷,在存在多种纠纷机制的情形下,诉诸司法系统是否最合适,而作为法官是否有必要以比较成本为前提,充分向当事人释明解决纠纷之司法程序是否最为合适。我们的边远农牧团场,有很多个秋菊,他们并非来法院希望套用现实法律的条条框框,他们只是来讨个说法。如果一味将这种纠纷纳入司法体系,一则增加诉累(即便可以调解,也需要耗费司法成本),二则不便于一方反悔后的执行,从而制造新的矛盾。明确当事人想要什么,即明确当事人的请求而不是诉讼请求,从成本和效用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这就要求立案阶段的释明工作,明确司法机关的定位与司法途径的独特性,即权威、适用法律、严肃、客观,旨在并保证能够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环境而非直接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因此可以明确,司法机关要公开司法的目标定位、工作流程,保证当事人解决纠纷之路的顺畅与透明。那么在立案阶段,有必要将提供纠纷处理环境的司法机关之客观性 予以释明,即充分公开司法机制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同,综合具体案件事实和特殊情况,设身处地的引导当事人选择对其最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新疆第四师伊宁垦区人民法院辖区是兵团农牧团场,案件特点明显:一是多涉及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以及关系到兵地权属的纠纷,若将此类特殊政策性或其他带有历史遗留问题的案件纳入司法体系,很难处理恰当,例如排除妨害纠纷,审理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到权属确认,若标的物是土地,可能会涉及到兵地管辖的问题;二是属于边远艰苦地区,法律设施不甚健全但基本存在民间纠纷解决体系;三是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特殊性存在理解偏差,只认为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但认为这道防线可以完美解决任何纠纷。综合以上特点,立案阶段应当向当事人明确公开释明司法程序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界限所在,引导当事人考量其纠纷是否由司法机关处理最为合适,区分“秋菊式”与“非秋菊式”纠纷。
(二)调解时的释明
1、专业性的释明。若当事人熟悉法律,或者委托律师等专业人士作为其代理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障碍要小很多,但除此之外,像笔者所在的边远艰苦地区,所辖区域为团场连队,当事人大多不熟悉法律,也没有意识和意愿去聘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 ,若法官不及时进行有效的沟通和释明,当事人也许会糊涂的回家。事情有没有解决,很有可能是因为一时懵住了,出于对法院的陌生和对法官的敬仰,真正要解决的事情反而变成法官滔滔不绝的案例分析,而当事人自己云里雾里就签字了,实际上纠纷并没有真正得到解决,事后极可能导致缠讼信访。这里所说的解决纠纷,并不是彻底从根源上解决,而是双方当事人都明白该纠纷的法律意义后,自愿作出的选择。因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为当事人彻底分析案情与各种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权衡选择。很多当事人的的诉状都是他人代写,其对诉讼请求尤其是涉及具体财产数额不甚明了,而法官在调解时可能会遗漏某项请求不明(如利息请求,未载明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或因主要诉讼请求涉及数额较高,达成协议较为困难,最终主要问题解决后,可能会遗漏某项诉讼请求,而当事人会因为调解过程的艰难和法官的努力,有意或者不敢提及其他诉讼请求,针对该问题本文第三部分会针对性的讨论,在这里笔者要说的是,法官不应在调解过程中减少专业性,任何一种遗漏或者忽视都是不公开的表现,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叫做对专业性的不公开,法官忽视了纠纷与法律的界限,只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忽视了法律的工具性和框架性作用,跳出了司法机关的约束,形同民间调解组织,形式、实质上都丧失了公正的基础。
2、艺术性的释明。还有一种情况是达到结果正义,却因形式的问题导致公正性有失偏颇。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官在调解时单独询问了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但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偿房屋折价款20万元,原告在此过程中向法官表示自己对补偿款数额的要求略高,对被告是否愿意足额给付没有信心,该案法官表示能为原告争取到30万元。之后法官单独与被告交谈,告知其原告要求房屋折价款50万元,被告不同意该方案,经过反复协商,最终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0万元,该案顺利调解。该法官在做被告的调解工作时,客观的提到了房屋市场价值,折旧与消耗损失,以及原被告的经济状况等,该调解结果也是原被告双方都接受的,从这个角度说,该案法官运用到了常识、心理学以及沟通艺术,是一起成功的调解案例。但笔者认为,该案存在案结事不了的隐患,试想当事人在庭后交流中提到了法官的的调解过程,被告很容易产生法官偏向原告、调解存在欺骗的因素,原本被告可以只按原告所期望的支付20万元,因法官的自由意志导致自己多支出10万,尽管这笔钱仍然在被告的可承受范围内,但被告也仍然认为10万是其损失的数额。而原告可能会认为10万是法官的个人专业馈赠,而非真正的正义体现。从实际效果来看,该案确实起到了平衡甚至均分共同财产的效果,也的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长远效果来看,并经不起推敲。调解过程中,单独跟一方当事人交谈确实是必要的,当事人在冷静的情况下也更能说出真实想法,利于下一步的调解工作。实际上,调解的核心也应当始终围绕着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虽然民事诉讼法认可调解内容可以不限于诉讼请求,但该范围的扩大也是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愿为基础,即双方都同意在原诉讼请求之上增加相关的、可一并调解解决的事项为调解内容,这种诉讼请求范围的扩大也大多数是出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的考虑的。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为当事人的沟通提供平台,并起到疏导作用,司法机关是中立的,法官不能直接或者间接的加入个人意志,否则就有不公正的嫌疑。而如何判断是否加入法官个人意志,标准就是意志向双方当事人公开与否。在上述案例中,法官在原告真实的意思的基础上加入个人意思表示,导致被告丧志了知晓原告最初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机会,虽然增加部分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但该部分因没有公开向被告释明,导致存在被告认为该案存在不公开因此不公正的可能,法官若对争议房屋的价值有确切的把握,完全可以在原被告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说明,同样公平的目的,只因是否空开,会导致案件结果的正义与否。
调解比开庭审理多了任意发挥性,法官可以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情况与具体细节,尤其是与基础法律关系相距甚远、难以理清的案件情节,但不能因为距离的拉近就忽视专业的威严,也不能将专业的独特藏匿于法言法语之后,既要公开解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要公开的磋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里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刑事司法程序,则要严格遵照现行法律,更多的考虑现代司法的渗透,而非纠纷解决的灵活性,毕竟刑罚以及其所代表的刑法具有公权力干预和强制力保障的特点,是司法活动运行的最后防线,不应让位于地方风俗特点。而至于法律以及实施方法本身,即立法者本身以及立法者所确立的标准是否普世、唯一正确,不是本文所讨论的范围。
二、界限的模糊
上一部分讲到公开司法制度的特点,也就是公开司法制度的专业性,虽然可以明确司法程序的意义和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但仅此独善其身的方法并不能很好的实现司法制度存在的社会功能。长此以往,形式上的公开因为得不到显而易见和通俗易懂的结果,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不理解甚至不信任,这种公开反而会显得不公开。因此,为了弥补公开界限所带来的生硬和教条,应当辅助以必要的措施,让司法的独特性与纠纷的现实性有效结合,也就是说,以某种形式模糊这种独特与他者的界限。
(一)专业与常理的转化
总体而言,司法机关现阶段的困惑之一,仍然是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不满。这里面有对程序的质疑,但对程序的熟悉和重视是有章可循的,这一点在司法公开的大局势下会很快得以改善。还有对实体处理的不满,这也是导致上诉、申诉、涉诉信访等情形出现的很大原因。司法机关出具的文书,尤其是判决书,结构都是基本统一的,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和查明的部分,如没有其他原因,也是经过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阶段以及开庭审理后签字确认的,其中运用的法律条文,也是公开查阅的,最后的判决结果也是一目了然的,只有连接法律条文与判决结果的部分,也就是文书说理部分,是导致当事人满意或者不满结果的最重要环节。就司法公开的实质要求来说,依据的法条已公开,判决结果也已公开,中间应用推导以及自由心证的部分也应当公开。这种公开不仅仅是法官推导过程应当在文书中有所体现,还应当是以一种能够被当事人所理解的方式所体现。当然,推理过程因人而异,即便是两个法官的推理过程都有可能不同,从而导致推演结果的不同,更不用要求当事人与法官的推理过程一致。一个没有参与时间全过程的人何以可能确定地知道要求其予以裁判的争议之真相,并作出合理公道的裁判。 我们这里提到的能够被理解的公开,代表着思路清晰、条理明确、说理充分、推演过程细致且具有关联性,简言之,是能够自圆其说的,是就该法官的专业素质而言,经得起解释与推敲的。也就是说,要把庞繁复杂的法律,通过严谨周密的逻辑,和平实而通俗的语言,清晰的展现给当事人。当然,这需要法官对法律有着深刻的理解,可以从容的选择并应用到具体案例中,而不是生搬硬套以至于过于勉强生硬。轰动一时的彭宇案中,一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主审此案的法官在对彭宇与受害者是否相撞这一争议焦点作出如下推理:原审法官认为原、被告确实相撞。理由有三:第一,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系滑倒或绊倒,所以很可能是被外力撞到。在此前提下,被告作为第一个下车的,又没有看到其他逃逸的撞人者,且被告的第一反应也不是抓住其他撞人者,因此根据常理推断,被告与原告确实发生相撞。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虽然不是当天的原始笔录,但可以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因此予以采信;第二,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被告相撞,但也无法排除原、被告未相撞;第三,被告在庭前以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到见义勇为,在本次(第二次)庭审中才提到,时机不能让人信服;第四,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两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素不相识的借款、垫款、有伤者家属的陪同仍坚持送至医院的行为都有违常理。且“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该判决中,法官根据庭审质证,充分利用证据规则和常理常识,从四个方面对焦点问题进行详细分析,无论推演结果是否真实,仅从该判决书上来看,是一个完整而公开的过程,据此推断的结果也应当是令人信服的。随着今后三大平台建设的逐步完善以及司法改革的日益推进,裁判文书上网以及法官办案责任终身制,会将一个法官和他的办案过程全部展现给大众,这就要求法官做到每一份文书、每一步推理都要足够夯实,任何时候拿出这份文书,都能够说服自己,才有可能说服当事人。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究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 这也就是本部分所讨论的,化法律的专业性为被大家所接受的常识性,让当事人理解法律、理解纠纷的法律意义,从而做到真正的案结事了、定纷止争。
(二)常理与专业的融合
笔者曾经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原告与第一被告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第一被告合法种植的土地五十亩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在承包期内,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土地承包给第二被告,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二被告执此合同强行占有原告已播种、浇水的土地并收获原告种植的作物,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其违约金、播种费、机耕费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该案的判决结果第一、二项是,由第一被告承担违约金,第二被告返还播种费和机耕费。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即说理部分,对第一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论述是依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当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第二被告承担播种费和机耕费的论述是对不当得利因予以返还。暂且不论该判决内容的合理与否,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两被告赔偿其违约金、播种费、机耕费,判项内容是第一被告承担违约金,第二被告返还播种费和机耕费,就形式上而言,原告并未在诉讼请求中单列请求第一被告承担违约金,第二被告返还播种费和机耕费,因此在本院认为部分,应当对为何第一被告不承担播种费和机耕费、第二被告不承担违约金进行释明。对于第二被告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比较清晰,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不承担违约金。对于第一被告不承担播种费和机耕费的论述,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多是补偿性而非严格惩罚性的 ,可以推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就可能的违约后果作出预估和衡量,从而作出了违约金以及相应数额的约定。具体到该案中,就耕种土地而言,被告违约所导致的行为无非就是转承包或无理由收回,从而导致原告已在土地付出又拿不回来的损失,播种费和机耕费显然就是该损失的具体体现。因此可以认定,播种费与机耕费已经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包括的内容,因此已经支付违约金的,就不宜另行支付上述款项。通过以上案例可以说明,在文书写作过程中,除了合理的严密又细致推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合理判决是判决合法的前提。具体而言,推理过程,即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以及由此得出的判项部分,应当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严格对应,公开阐述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支持与否以及相应理由,这也是司法公开的内容体现。
三、司法公开的方法论
司法公开是保证全民监督、司法公正的必经之路,也是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就上文的讨论,笔者从几个角度对司法公开的内容作出尝试性的论述,但如何公开,公开过程中需要应对的问题也应当予以重视。
(一)专业性与独立性的保护
就司法的专业性而言,公开前应当注意会被断章取义的可能,就上文所讨论的彭宇案,文书中还原的事实与媒体报道的事实就大相径庭。媒体对此案的报道是见义勇为者反赔钱,对此案的评论和影响是让国人的道德观倒退了50年。这一后果并不是主审法官的真实意图,虽然该判决书也在网络上可以查阅,但只有略懂法律的人才会以及判决书认真分析该案的经过,大部分群众都只是依据媒体公开的信息对案件进行评价。笔者认为,对于此类可能有重大影响的、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开庭时邀请律师、法学家等相关人员,尤其是媒体人员和社区工作人员参与旁听,判决后应及时召开发布会对案件进行说明和答疑。最大程度的保证案件公开的质量,避免断章取义、哗众取宠甚至不明真相、歪曲事实。
(二)科学技术是硬件后盾
我们现在讨论司法公开,讨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实际上都是事实还原不了的情况下讨论的最佳事实还原及处理对策。如果有先进的科学技术可以还原事实,例如测谎技术的日臻成熟,则无需过多的程序要求。因为科学的缺乏、信息的缺乏、专业分工以及与之相联系的专业知识的缺乏,统治者很难建立有效且廉价的监督制度,所以社会只能试图通过一系列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来解决由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但结果仍然是悲哀的。 三大平台建设是运用科技展现司法工作的方法,以科学技术促正当程序,实际上还是以实体正义为追求的前提下对程序正义的把握。科技的迅速发展、工具的更新换代、数据和智能在各行各业的广泛应用是各类工作难度增加所需要的必要硬件措施,也是今后发展的趋势。具体到司法领域而言,除了通过科技工具公开司法工作流程,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查清事实、分析证据尤其需要各类科学信息技术的支持与辅助。因此,今后的司法工作,也应注意结合各类技术。必须重视强调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在当代司法中的重要性,包括它对现代司法程序建构的重要性;必须把科学技术力量作为司法改革和司法制度结构的一个核心和基本的制度变量和参数来考虑。
(三)提升软实力
本文所讨论的司法公开内容,都是建立在法官具有一定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基础之上的,除了上文提到的通过一定的制度得到外界的理解与保护,以及先进的科技辅助力量外,最重要的还是法官个人的能力培养,只有个体素质有保证,才能使公开成为可能,才能保证公开的内容有质量。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只有法官对法学体系的认知全面、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到位、对司法制度与本地特点的掌握完备,才能够在立案、调解等阶段,对纠纷进行有效分流,并合宜的解决相应纠纷,并在进入审理判决阶段后,查明事实、合理认证,清晰的将自由心证、推理思路展现在文书中,最大程度的做到守护司法公正,为解决群众的纠纷提供客观公平的司法环境。
我们所说的司法公开不是简单的概念与口号,更不是对西方法律和术语的简单移植,而是一种本土化的吸收与改进。 以上就是本文所讨论的,如何让司法公开行之有效,既不让司法队伍在公开的环境下丧失标准和专业性,使公开流于形式,止于文字,也不让当事人在公开的环境中无所适从或者滥用诉权,司法公开是一个庞大的主题,最高院针对此问题已出台相应的规范,涉及到的具体适用和操作问题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尝试摸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