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网购消费合同”)所发生的纠纷诉讼管辖权之确定,无疑应首先遵循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合同纠纷诉讼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其中,“被告住所地”为网络经销商所在地,消费者在提起维权诉讼前,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网络经销商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从而据此确定网购消费合同诉讼的被告及其住所地。
至于网购消费合同的履行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则专门定有明文,即:“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按照该条规定,网购消费合同的履行地有约定履行地和法定履行地之分,约定履行地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为准,法定履行地则根据买卖合同标的之交付方式的不同,分别将买受人住所地、收货地确定为法定履行地。可见,网购消费合同的法定履行地的确定,明显有别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一般买卖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网购消费合同诉讼的管辖权之确定,各地人民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时,存在着以下三个突出问题,值得探讨。
网购消费合同法定履行地规则的对人效力范围
在合同纠纷诉讼中,适用合同履行地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时,必须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执行合同。
在网购消费合同中,只有消费者和网络经销商是合同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是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基于网购消费合同提起的消费维权诉讼,应当以合同对方当事人即网络经销商为适格被告,只有在这样的合同纠纷诉讼中,才能适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所规定的法定履行地规则。
但是,目前不少法院对于消费者作为原告提起的网购消费合同诉讼案件,在买卖合同案由下,允许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任意扩大网购消费合同的主体范围,将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网络交易平台,与合同当事人网络经销商列为共同被告,并且一体适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所规定的法定履行地规则,既违反了合同诉讼当事人适格的原理,将不适格的被告拉进诉讼中来,又变相扩张了网购消费合同的法定履行地规则的对人效力范围,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原意相背离。
网购消费合同法定履行地规则的对事效力范围
消费者借助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与网络经销商签订买卖合同,如果买卖合同标的存在质量问题,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消费者据此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能否适用网购消费合同的法定履行地规则来确定管辖法院?
网购消费合同诉讼与基于该合同引发的产品责任诉讼是两类不同的民事诉讼,两者在管辖、适格当事人、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等方面均有实质性差异。就管辖而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6条对于一般产品责任诉讼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共五类,管辖连接点包括: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但合同履行地显然不是确定产品责任诉讼管辖的依据。
司法实务表明,消费者基于网购消费合同所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往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将网络经销商、网络交易平台一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可以是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而与网络经销商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消费者固然可以将网络经销商、网络交易平台列为共同被告,但鉴于产品责任诉讼性质上属于特殊的侵权诉讼,因此,管辖权的确定应当遵循侵权诉讼管辖的规定。这一点与网购消费合同诉讼的管辖权的确定,存在根本性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尤其不能将网购消费合同的法定履行地规则的对事效力,扩大到侵权请求权的作用领域。因此,如果消费者主张网购消费合同的请求权,则法院应当将网络经销商作为被告,依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如果消费者主张侵权请求权,则法院可以按照原告的主张,将网络经销商、网络交易平台列为共同被告,依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产品责任诉讼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网购消费合同诉讼中管辖协议无效的判断标准
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经销商、消费者签订的是网络服务合同,而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买卖双方即网络经销商、消费者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消费者基于网购消费合同纠纷起诉网络经销商和网络交易平台,网购消费合同的履行地法院受理该合同诉讼时,如前所述,由于网络交易平台并非网购消费合同当事人,非合同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不受网购消费合同的履行地管辖规则的约束,网络交易平台以此为由向受诉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应当支持,自不待言。这里着重讨论的是网购消费合同诉讼中管辖协议无效的判断标准问题。
网络服务合同是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的管辖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条的理解。该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中,“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是判断格式管辖协议效力的关键。对此,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已作规定,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法院应当认定系“采取合理的方式”。该解释并没有限制其适用范围,原则上所有的格式条款,包括网络服务合同中的格式管辖协议,在效力判断上,均一体遵循该解释的规定。
有争议的是,对于网络服务合同中的格式管辖协议,有无必要提高“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标准?持肯定观点的司法立场,在现有的部分裁判案例中初露端倪。以《淘宝服务协议》为例,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繁琐资讯中,处于末页,虽为黑体但字体较小,且未置于突出位置,易为用户所忽略。因此,涉案管辖协议条款不符合经营者“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标准,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理论上,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是否构成“采取合理的方式”,的确因时而异、因案而异。不过,在法律对此未明确规定更高的提醒义务的情形下,只要平台服务提供者及其服务不具有唯一性、垄断性、专营性或不可替代性,消费者在选择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是否同意用户服务协议时,有充分的自主权和选择权,并且网络交易平台已尽最大的技术可能,在保证双方法律地位和服务体验的情况下,对格式管辖协议进行了合理的提示,使得消费者不可能在未注意到协议管辖条款存在的情况下,就直接点击同意用户服务协议,此际,法院应当认可网络服务合同中格式管辖协议的有效性。因此,针对网络服务合同中的格式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网络交易平台技术可能性之间的平衡,不宜偏于一端。(肖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