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非法证据排除说理能力与水平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王为明
裁判文书说理是促进司法公正、贯彻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的重要机制。当前,随着程序正义理念的贯彻,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对尊重和保障人权任务的进一步明确,人民群众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说理的期待越来越强。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强化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说理水平和能力,是当前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
一、强化程序性说理是当务之急
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是一个有机的体系,涉及法、理、情的融合。在法律规范外部,除了法律政策说理外,还有常识、常情、常理的说理;在法律规范内部,除了实体性说理外,还有程序性说理;在程序性说理内部,除了法定程序说理,还有证据运用说理。在当前刑事裁判说理机制中,随着刑法分则的体系完善、量刑规范化改革等,对于实体法要件、法律政策的说理取得了较多进步。相对而言,强化程序性说理还有许多问题需要澄清,需要各个诉讼主体高度重视。
例如,在审前程序中,许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希望对强制措施、会见、起诉与不起诉等程序性处理进行更加细致的回应和说明;在审判阶段,许多检察机关、辩护人对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证明力冲突的解决,希望审判人员开示心证的过程和依据。许多被害人也通过一些途径希望审判人员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作出具体的解释和说理。当前,强化这些程序性说理,有利于转变司法理念,推进裁判文书说理的深入发展;能够让社会各界意识到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法律条文,还是“看得见的正义”,而且是看得见的“书写的正义”。要保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进步落到实处,强化对这些程序问题的回应和说理,非常及时和必要。
二、非法证据排除说理是程序性说理的难点和重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最大的一个亮点。非法证据排除的说理是程序性说理问题的“缩影”,而且被一些学者认为是裁判文书说理改革进程中“最难啃的骨头”。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并不排斥反而是有利于促进诉讼真实的发现。非法证据排除的说理在某种意义上告诉我们:应当追究一种更加“高贵”的事实真相,它以排除虚假的可能性为目标。依据证据可靠性原理,一个由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所构成的“事实”是很难被具体把握的事实。尤其是通过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可能导向虚假的“事实”。非法证据构成的“事实”表现出了一种“可能”,这种“可能”与事实真相可能吻合,但在多数情况下具有虚假的可能性。在细化非法证据排除判决说理的要求下,审判人员对于涉及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等问题,无论是启动调查程序,还是如何使用非法手段都应当一一说明,以“看得见的正义”来严格要求法官,这是一种正向的、良性的司法约束机制。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仍然只是对实体性问题进行阐释,较少记载对非法证据等程序性争议处理的过程、结论以及理由。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依法适用,本身包括了庭前会议听取意见,庭审程序中调查程序的启动、证明、决定等程序性事项。根据立法精神,在判决书中言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过程也是程序公开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从法律实施情况来看,一些学者质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启动难”、“证明难”、“排除难”、“辩护难”等问题,亟待正视和解决。
三、非法证据排除说理现状及障碍
近些年来,在一些“裁判文书上网”、“网络庭审直播”案件中,也公开了部分非法证据排除的争议和裁判。审判人员开始逐步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尤其在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司法实践中开始出现了一些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个案,审判人员通过质证排除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并在判决书中阐述了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辩护方一般依法提出了法律要求的线索和初步理由;二是侦查机关在同步录音录像等方面存在缺失或者无法补正、合理解释的重大瑕疵;三是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行为使得审判人员对于非法取证形成了合理怀疑而且难以排除。满足这些因素能促进审判人员开示心证。
但是,相对于实体法要件等而言,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说理目前依然面临一些障碍。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排除程序的规则较少,许多程序实施规则散布在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尚未形成系统的、有序的规则体系,而且缺乏相应的指导性案例。一些与排除程序结合适用的实体规则,如“重复自白”是否排除,缺乏明晰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在一些个案中,部分瑕疵证据的补正、合理解释也涉及不同办案机关、部门之间较为繁琐、细碎的协同、配合。
四、强化非法证据排除说理建议
刑事法官要提高非法证据排除说理能力。刑事法官要及时转变司法理念,不断积累总结经验,提高非法证据排除说理能力。在不同案件类型中,可能存在的非法证据类型、程度、后果等有很大的差别,在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说理时,要区别对待,繁简有度,详略得当。尤其是在排除非法证据可能影响定罪、控辩双方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特别要加强排除非法证据的说理,这是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难点,也是容易出彩之处。
强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完善说理相关机制。强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意味着审判人员裁判责任的加大。针对侦查机关存在的非法取证问题,审判人员要依法严格办案,敢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加以业务能力正面鼓励。对于在判决书中非法证据排除说理中法理阐述透彻、情理结合得当的,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违反法定程序、违反职业伦理的行为要配套不利评价机制,在将来的改革中也可以将其纳入到司法惩戒的范畴。除了在审判阶段开展非法证据排除说理能力建设外,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可延伸推广,打好“预防针”。
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案例的分类指导。为防范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了罪疑、刑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规则,并且规定不得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等压力降低适用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收集、制定相应的指导性案例,除了进一步解释“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等在个案中的典型表现外,还可针对定罪证据排除、量刑证据排除与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等,作出具体的规范和引导。
在死刑案件中要严格把握证明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确实、充分”所要达到的程度作了进一步的阐释,明确了“排除合理怀疑”在事实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这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使原本抽象的“确实,充分”表述更为具体化。在死刑案件中,涉及排除了非法证据的,为避免和减少质疑,尤其要加强证明标准的说理。尤其是在命案中,贯彻非法证据排除并加强说理有利于预防、避免“真凶伏法”、“亡者归来”等情形。从立法上看,基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在涉及最核心的定罪事实上建议适用更严格的、更细化的表述,即确定性、唯一性、排除其他可能性。在具体操作中,审判人员要严格把关三个作为“底线”的事实,并加强说理:存在犯罪事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对三个事实中任何一个证明未达到上述要求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