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重大创新和发展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顾永忠
刑事诉讼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主导下,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国家刑罚权为内容的诉讼活动。在此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应是何种关系至关重要。自1979年以来三部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并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任务,也就是要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现行诉讼制度。于是,产生了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何关系?本文拟就此试作探讨。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含义与不解
对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含义,主流观点认为,“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有其责并各负其责,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可逾越,不可替代;“互相配合”是指虽然公、检、法三机关各有分工,但不应画地为牢,而应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不仅应当互相配合,还应当互相制约,即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严格把关,互相牵制、互相约束,防止、纠正其他机关在办案中发生错误。
对于以上解读,应该说关于“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容易理解。“分工负责”意味着刑事诉讼不能由一个机关从始至终说了算,而应当由三机关在分工基础上各负其责,各尽其职,这样不仅能提高诉讼效率,更有利于防止一个机关大权独揽,滥用职权,发生冤假错案。“互相制约”意义更加明确,既然“分工负责”本身就有防止大权独揽,滥用职权的含义,那么,“互相制约”就是“分工负责”的应有之义或“分工负责”的目的所在。但是,在此基础上又如何理解“互相配合”?宏观上既然要求“互相配合”,又何必“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微观上“配合什么”“如何配合”?种种不解应运而生。
二、司法实践:“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冤错案件不时发生
从理论上和立法上讲,“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至少应该是并列关系、平行关系,不应厚此薄彼,更不应“互相配合”压过“互相制约”。但司法实践中则确实是“互相配合”压过了“互相制约”,被总结表述为“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长期以来呈现出侦查中心主义和卷宗中心主义的明显特点。侦查中心主义体现为侦查机关及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中居主导地位,其认定有罪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98%左右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后又几乎100%地被法院判决有罪。据有关统计资料,近年来公诉案件的无罪率只有0.5‰左右。卷宗中心主义则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外在表现,即在审判活动中,除了被告人出庭受审外,几乎没有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法庭审理完全是围绕侦查机关收集形成的书面卷宗材料展开的,法院的定罪判刑也是在此基础上完成的。在此过程中,70%左右的被告人没有律师辩护;即使30%左右的被告人拥有律师辩护,但面对书面卷宗材料根本无法进行有效的质证;而且即使能发现并提出指控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问题,也难以被法院采纳。
正是在以上背景下,一桩桩冤错案件得以发生,云南的杜培武、湖北的佘祥林、河南的赵作海、浙江的张氏叔侄、安徽的于英生、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等,他们轻者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重者已被执行死刑。但最后证明完全是无辜的。此外,还有一批因证据严重不足而错判的案件,如福建的念斌案、甘肃的赵琴琴案,广东的徐辉案等。尤其要指出的是,其中一些冤错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者法院审理时已发现事实、证据存在明显问题并不准备提起公诉或者判决有罪,但是由于司法体制上的原因,过分强调“互相配合”而轻视甚至无视“互相制约”,以致铸成冤错案件。湖北的佘祥林、河南的赵作海等冤案都属于此类情形。这些案件的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也对社会公正造成致命的破坏。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与缘由
痛定思痛。沉痛的教训使我们不得不反思现行诉讼制度。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从审判过程分析问题,查找原因,进而提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的明确要求。它意味着强调以庭审为中心,实质上就是强调审判活动对其他诉讼活动的把关、制约。但是,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来看,囿于我国的司法体制,“以庭审为中心”是有局限性的,如果得不到其他办案机关的积极响应,这项力图强化把关、制约,防范冤错案件的举措势必举步维艰。
一年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任务,也就是要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现行诉讼制度。这是对我国以侦查中心主义和卷宗中心主义为特点的现行诉讼制度的深刻反思,更是对公安、检察、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重大创新和发展。
为什么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现行诉讼制度?首先是因为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最终决定的地位。如果说侦查、起诉发生错误还可以寄希望于审判活动发现并纠正的话,审判一旦发生错误,有的则将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其次是因为从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构来看,审判相对于侦查、审查起诉是最能彰显诉讼过程的正当性和公正性,最能保证诉讼结果的正确性和公正性的诉讼活动。
最后是因为“以审判为中心”既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也是对长期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而获得的经验教训的深刻总结。
四、“以审判为中心”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重大创新和发展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导下进行的,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相互关系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并且集中体现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中。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就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讲,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诉讼制度的提出,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诉讼制度的重大创新和发展。
其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诉讼制度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指明了方向。首先,它为“互相配合”指明了方向。前已指出,以往在理论上人们对于“互相配合”提出了“配合什么”“如何配合”的质疑,在实践上则认为公、检、法三机关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为什么如此?在笔者看来原因不在于“互相配合”本身,而在于“互相配合”缺乏明确方向。由此出现了起诉、定罪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检察机关、法院出于或被要求“互相配合”而迁就、屈从公安、检察机关,对案件提起公诉或判决有罪。“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为三机关“互相配合”指明了方向。它意味着侦查、起诉要按照审判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服务于审判。具体包括:侦查讯问、收集证据要依法进行,符合审判的标准;审查起诉、提起公诉要按照审判的要求,达到定罪的标准;开庭审理,检察机关要按照审判的要求履行举证责任,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要积极配合公诉活动,提供证据,包括必要时派员出庭作证,如此等等。“互相配合”的目的就是使真正有罪的人,由于侦查和起诉活动符合法律的要求,达到定罪的标准而受到合法、公正、应有的惩罚。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也为“互相制约”指明了方向。以往司法实践不仅“制约不足”,而且制约方向不对,不是后一阶段的诉讼活动制约前一阶段的诉讼活动,而是前一阶段的诉讼活动制约后一阶段的诉讼活动。因此有所谓公、检、法三机关是“做饭、端饭、吃饭”的关系之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为三机关如何“互相制约”指明了方向。这就是后一阶段的诉讼活动要制约前一阶段的诉讼活动,侦查、起诉不符合审判的要求,达不到定罪的标准时,要服从审判机关的裁决。具体包括: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由于证据不足被检察机关退回后应当积极补充侦查,弥补证据,补充不了新证据,就应当服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对于已起诉但达不到定罪标准的案件,应当坦荡地接受、服从法院的无罪判决,而不是为了保住“面子”撤回起诉,使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境地。
其三,以审判为中心不仅从外部确立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不同于侦查、起诉的中心地位,而且在审判活动内部确立了以庭审为中心的地位。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以法院为中心,因此并非法院采取任何审判方式都可以,而是要求审判应当以庭审为中心。没有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的正当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将无以产生和存在,从而在诉讼全过程中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地位也不可能。而以庭审为中心就要求公安、检察机关与法院“互相配合”,其中核心要求是在审判活动中应当按照直接言辞原则切实履行举证责任,包括保证有关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证。
当然,直接言词原则是从应然和必要的角度提出的要求,主要适用于重大、疑难、复杂、被告人不认罪或认罪后又翻供的案件。一般认为这几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大约只占10%至15%,其他85%至90%的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包括速裁程序审判,基本上无需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其四,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的相互关系,而且也为公、检、法三机关处理外部关系指明了方向。我国司法实践中目前只有约30%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律师,而且他们的辩护还未得到有效保障。这种状况距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相去甚远。如果没有切实有效的律师辩护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重视并采纳其符合案件事实,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
最后,以审判为中心对审判机关及审判人员而言,看似巨大权力,实为重大责任,必须克服用权任性,严格依据定罪证明标准处理案件。“以审判为中心”不仅包括对如何“审”的要求,而且还包括对如何“判”的要求。其中最核心的要求就是定罪必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对于有罪者必罚,对于疑罪者“从无”。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目标,一方面从整体上提高侦查、起诉、审判的办案质量,使真正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追究,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