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张趋势背景下特殊盗窃行为的辨析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姜强强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基本罪状做了较大改动,新增“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三种特殊盗窃行为,使得盗窃行为的样态得到增容,然而通过对盗窃罪立法过程的纵向把握与分析,我们会发现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理论上都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向。这一趋向与我国盗窃罪的双重定罪模式有很大的关系,即立法定性又定量。关于三种特殊盗窃行为如何理解与适用,目前实务界与理论界争议颇大,因此研究特殊盗窃行为,对理论和司法实践大有裨益。
【关键词】 扩张趋势 扒窃 携带凶器盗窃 入户盗窃
一、论纲性研究——盗窃罪的扩张趋势
对于盗窃罪的研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停止过,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作出大幅度修改的情况下,更是激发了学者以及司法人员研究的热情。然而,通过对盗窃罪纵向的把握和分析,我们会发现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理论上都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向。这一趋向与我国盗窃罪的双重定罪模式有很大的关系,即立法定性又定量。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单一的定罪模式不同,双重定罪模式虽然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无疑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即立法不具有明确性。因为在双重定罪模式下,具体的量化容易导致某些立法规定的遗漏,而且也不能很好适应社会的复杂变化。因此,自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关于盗窃罪的立法和修改经历了三次之多。
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基于刑法便宜的考虑,用第151条一个条文规定了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1979年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定罪模式是典型的双重定罪模式,即“定性+定量”,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而且所盗窃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盗窃罪。
基于社会的现实情况以及立法技术发展的要求而言,1979年刑法存在不少缺陷,为此1997年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系统修订。1997年刑法对盗窃罪的罪状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并列,也即盗窃财物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只要构成多次盗窃的,同样也成立盗窃罪。但1997年刑法的修改并没有改变盗窃罪的双重定罪模式,只不过是扩充了其内在的涵义,即“定性+定量”模式包括“行为+数额”和“行为+次数”两种情况。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施行,这是历次修正案中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修正案之39将现行刑法第264条修正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正后的盗窃罪最大的亮点就是取消了死刑和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三种特殊的行为方式。同时这一修改也打破了我国传统盗窃罪的双重定罪模式,形成了与“特殊行为定性”的模式共存的局面。这不仅在我国整部刑法典中,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关于盗窃罪的立法当中也是较为罕见的,采用列举的方式虽然使入罪方式更加灵活,但同时也增加了司法适用的难度,让本来盗窃罪这个“是非之地”更加充满争议。
通过对我国盗窃罪罪状和定罪模式的立法上变化的梳理,展现了盗窃罪的内涵和外延的不断扩充。盗窃罪的概念也由最初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发展到今天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这种频繁的补充和修改,也不符合法稳定性的特征。但由于立法规定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和滞后性的特点,在很多时候是跟不上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步伐,“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虽然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势则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为了弥合这一缺口就要不断增容某个罪名所包涵的内容,盗窃罪的扩张作为这种现象和规律也是客观存在的。
二、特殊盗窃行为的辨析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做了重大修改后,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特殊行为,这在一定意义上丰富了盗窃罪的行为样态,但对于新增行为如何理解与认定实务界和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姑且总称这三种行为为“特殊盗窃行为”。有论者将这三种行为称为“非数额犯”,也有论者冠以“行为犯”的称谓,也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无论是否取得财产都是犯罪既遂。但是,笔者并不赞同将这三种盗窃行为冠以“行为犯”的称谓,既然盗窃罪被归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其所保护的法益从本质上说还是公私财产,仍应当以窃取值得刑法科以处罚的财物为既遂。从2013年3月18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中简称2013《盗窃罪新解释》)来看,对于理论界与实务界一些争论较大的问题仍未全部给予明确解释,因此对特殊盗窃行为理解与适用仍然存在异议。
(一)“扒窃”入罪的解释路径
“扒窃”并不是一个具有规范意义上的刑法用语,而是公安干警在工作中常用的一种术语。1998年盗窃罪司法解释中出现过“扒窃”一词,与其相联系的是“多次盗窃”的问题,即一年以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是多次盗窃。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单独入罪,究其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理由:①近些年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行为比较猖獗,加之扒窃行为往往在众目睽睽之下发生,是一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社会安全感的行为,人民群众要求严惩的呼声很高;②扒窃案件一般所得财物数量较小,严格按照数额标准难以入刑,而治安处罚又起不到威慑作用。因此,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景下,严惩扒窃行为也具有合理性;③扒窃案件往往涉及团伙作案,一旦得手会迅速转移财物,使得公安民警侦破的难度加大;④扒窃案件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同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也具有潜在威胁。在一些扒窃案件中,一旦行为失败或是遭到反抗,行为人往往由秘密取财转变为暴力取财,对人身安全构成极大危险。
关于扒窃是否应当单独入罪以及如何理解扒窃行为,实务界与理论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2013《盗窃罪新解释》规定,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扒窃应当包含场所性的限制和随身携带两个要素已无太大争议,但是如何理解“公共场所”和“随身携带”仍然存在一定争议。例如,有的学者认为“随身携带”不仅包括被害人的贴身财物,也包括放置在身边随时可以控制的财物;有的学者认为“随身携带”仅指被害人贴身携带的财物。笔者认为,扒窃行为应当包含两个要素:①场所性的限制,即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是公共交通工具上;②扒窃的财物应当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1、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是公共交通工具上。首先,何为“公共场所”?学界对于公共场所的界定是“对公众开放,供其从事各种满足其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带有公益或商业性质的场所。”笔者认为,对公共场所不能仅仅依据其功能界定,应当结合是否具有人员高流动性、高密集性以及人员之间陌生性来综合判断,具体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能够自由出入的场所,日常生活中典型的包括了商场、广场、公园、车站以及码头等,但是并不仅局限于这些列举式的规定。其次,如何理解“公共交通工具”?对公共交通工具的理解,可以参照2005年最高法颁布的《双抢意见》第2条的规定,公共交通工具一般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因此,在小型出租车上盗窃的只能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2、何为“随身携带”?根据现代汉语字典的解释,扒窃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产,而“随身”包含了带在身边,不离身;跟在身旁等含义。如果仅仅从语义学角度解释“随身携带”的含义,未免过于狭窄。有学者认为“随身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置于身体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下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于被害人贴身佩戴的、存放于衣物口袋中的、或是拿在手中的财物毫无疑问都属于“随身携带”,对于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财物所有人放在身边或是座位旁边的财物也应当认定为“随身携带”,这都体现了财物所有人一种现实的、强烈的占有。但是对于盗窃他人放置于火车行李架上等不能触手可及的财物,不宜认定为扒窃。
(二)“入户盗窃”之认定
1998年《盗窃罪解释》规定,1年以内入户盗窃的属于多次盗窃的情形,《刑修八》将入户盗窃增补为与多次盗窃并行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说明了国家严厉打击这种犯罪的意图。笔者认为,严惩入户盗窃行为有以下原因:①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财产法益,同时也侵犯了公民住宅的安全,比普通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②行为人在入户盗窃前,往往会携带作案工具或者凶器等,一旦被被害人或群众发现、抗拒等,行为人有可能采取极端措施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存在巨大的威胁,同时案发多处于相对封闭的空间,往往导致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界;③入户盗窃行为人往往是盗窃惯犯,在盗窃前要经过周密的部署、踩点等,大多数情况下是具有分工的共同犯罪,打击难度较大。
2103《盗窃罪新解释》规定,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盗窃行为。从此条文可以看出,入户盗窃应当具备两个方面的特征:其一,“入”,即非法进入;其二,“户”,即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但对于如何正确理解这两个特征,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一定争议,下面本文就这两个特征进行分析。
1、入户的非法性,即非法进入。笔者认为,非法性应当包含主客观两个方面。首先,从客观上看,非法进入是指未征得房屋居住人的同意或者不具有合理、正当的理由进入,如果行为人采取欺骗等方式征得房主同意进入的应当排除在外;其次,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必须是怀有非法目的入户的,而所谓的“非法目的”并不仅是盗窃意图,对于具有其他非法意图的行为人非法入户以后临时起意盗窃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这种行为也同时侵害了财产权与公民的住宅安全,与怀有盗窃意图非法入户后的盗窃行为相比并无不同。因此,判断入户的非法性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盗窃的,应当按一般盗窃罪处理。
2、对“户”的理解。笔者认为,根据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户”的理解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特征。首先,功能性特征,即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从一般社会观念理解“家庭生活”,是指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拟制关系组成的亲属成员或者具有其他密切关系的成员相对固定地生活在一起。这一特征也就将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学生宿舍等排出在外;其次,住所性特征,即相对外界隔离的住所。“相对隔离的住所”应当是相对封闭的、具有排他性的场所,因此在一定时间可以随意出入的场所就不应当认定为“户”,对于一些商业与住宅兼有型的场所,可以综合场所区域划分和营业时间加以确定。笔者认为,2013《盗窃罪新解释》基本上沿用了2005年《双抢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行为中“户”的理解,因此,可以参照2005年《双抢意见》的相关规定加以正确理解,只要符合上述两个特征就应该认定为“户”。
(三)“携带凶器盗窃”之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单独作为入罪要件,主要原因在于:首先,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不仅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同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人,往往事先准备好凶器,一旦被人发现或是遭到抗拒、抓捕等,就会使用暴力或是以暴力相威胁,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转化为抢劫的故意,因此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存在巨大隐患;其次,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具有比普通盗窃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行为人大多是一些长期、多次和流窜作案的盗窃惯犯,犯罪经验丰富、手段残忍、主观恶性较大,一旦盗窃不成就有可能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手段取财,社会危害性极大。鉴于此,立法才呈现严惩之势。
我国刑法对于携带凶器抢夺做了拟制性规定,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并未有规定,对于《刑修八》修改后如何界定这一行为也存在争议。2013《盗窃罪新解释》规定,携带凶器盗窃是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的行为。笔者认为,正确理解携带凶器盗窃应该从两方面入手:
1、何为“凶器”?根据通常的理解,凶器即行凶用的器具。新司法解释将凶器分为两类:①一类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从客观上看,在日常生活中携带这些器械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这类器械具有较强的人身伤害性;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携带这类器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主观也具有使用的意图,因此,对于携带这类器械进行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②另一类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的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笔者认为,这类凶器采用了两方面的判断标准,即“主观意图+客观危险”的标准。首先,携带这类凶器盗窃的,应当具有使用这类器械行凶的意图,也即当盗窃行为被发现或是遇到反抗的情况下准备用这些器械进行压制;其次,这类器械应当具有人身危险性。对此标准,我们应当作限制性解释,毫无疑问任何器具都有可能成为伤害人身的凶器,比如书本、绳子等,如果按照这种解释无疑使已经很严密的盗窃罪的法网进一步扩张。笔者认为,对人身具有危险性应当理解为有对人使用这类器械的主观意识,这就将那些纯粹是为了破坏财物的防护措施或是为了有利盗窃用途的器械排除在外,比如纯粹是为了割包用的小刀片、开锁用的起子等。
2、如何理解“携带”?根据字典的解释,携带本身就有“随身”携带的意思。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应当具有三种含义:①凶器应当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行为人将凶器置于身上或者是身边附近,能够具有随时使用或当场使用的可能性;②携带应当包含主观因素,即行为人应当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因此,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某种物品,实施盗窃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应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③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应当是暗藏式的携带。携带包括三种形式:明示、暗示和暗藏,这里所指的携带只能是暗藏,即将凶器放置于被害人看不到的隐秘位置。如果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让被害人意识到自己携带了凶器,这就属于“使用凶器”,也就达到了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则应当评价为抢劫罪的范畴。
在《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罪状做了大幅度修改的情况下,笔者依据2013年《盗窃罪新解释》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特殊盗窃行为进行了分析与界定,希望能对盗窃罪司法实践与理论发展能够起到一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