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凸显“三性”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常明明
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既是检察机关一项法律监督职责,也是被羁押人的司法救济渠道,还是逮捕与捕后各阶段动态衔接的纽带。在司法实践中,应着眼该制度的功能定位与性质特点,凸显动态性、持续性、救济性,实现诉讼监督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凸显动态性,构建评估跟踪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逮捕以及捕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包括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等各个环节,随着诉讼环节的递进,案件具体情况处于不断动态变化中,实现逮捕与捕后各阶段“羁押必要性信息”的贯通是制度整体效能发挥的基础。对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应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犯罪情节、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有无和解的可能,被羁押人的身体和家庭状况,对可能影响羁押条件的因素进行科学预测,评估可能出现影响羁押必要性的情形,并制作《捕后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评估跟踪表》,随案移送公安机关、法院。一旦相关评估情形出现,公安机关、法院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在具体设计上,在侦查阶段,可在建立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的基础上,由侦查监督部门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制作《捕后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评估跟踪表》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在审判阶段,公诉部门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制作《捕后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评估跟踪表》,随案移送法院。
凸显持续性,构建过程监督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既是羁押必要性审查起点的把关者,也是全程持续动态控制的监督者。为避免公安机关、法院消极或怠于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定职责,一方面,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公安机关、法院依权利申请进行审查的决定,包括申请的事实理由、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等,及时向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决定不当的,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的建议。另一方面,实行定期复查制度。对审前羁押建立定期复查工作制度,具体可以一个月为宜,由办案机关于每月羁押期限届满前5日,将案件情况变化告知检察机关,进行定期复查。
凸显救济性,构建程序救济机制。“有权利必有救济”。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经验看,以完备正当的程序来救济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核心所在。如英美法等国设立了控辩双方参加的听审程序,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设立了法官书面审查和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相结合的程序。对此,应参照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程序诉讼化设计的精神,转变传统行政决策化的审查模式。对检察机关主动审查的,以书面审查为主,同时听取办案机关、监管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必要时,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等,可采取听证审查的模式,以消除公众的疑虑,增强法律监督的公信力;对依申请提请的审查,应采取更能体现公开透明和各方参与的听证审查模式,以给予被羁押人充分的救济,避免权利的虚化。这对当下强化司法的人权保障,催生权利的觉醒,尤其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