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周兰彬
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深刻变化和政府职能的重要转变,行政征用行为显得非常普遍,而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也日益得到重视。然而确立于行政法律中的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如行政征用补偿法律缺乏系统化和具体化、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的需要”缺乏明确界定、行政征用补偿的标准不统一,补偿范围狭窄、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缺乏正当程序、行政征用补偿救济手段缺失等,对此笔者就完善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制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
由于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征用补偿法,实践操作中只能依据分散在《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这些法律中涉及行政征用的条文又极简略,缺乏操作性,建议在宪法相关规定的指导下制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或者在统一系统的行政征用法中转辟一部分规定补偿问题。这样,把本来各个零散的补偿规定集中到一块,便于条文之间的衔接和立法精神的协调,使补偿标准更明确,补偿形式更合理,这也能使行政征用领域的法律系统化和具体化。
二、准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我国宪法、法律、法规一般都将征用的目的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在公共利益的认定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为改变这种状况,在立法上应当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办法对公共利益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如宪法可以概括地规定:“公共利益就是指能够满足不特定多数公众的需要,保证其事业的生存、发展或个人生活品质的提高的资源。” 也可以明确列举公共利益的范围: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公共道路交通及其设施,公共卫生及其设施,防灾减灾设施,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及其设施,环境保护事业及其设施,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笔者认为在行政征用补偿中,吸引公民参与到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中来,也能体现公共利益的“公共”和“利益”属性,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准确界定。
三、统一行政征用补偿标准,扩大行政征用补偿范围
应当以宪法或单行征用补偿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统一的最低补偿标准,各地方政府在制定补偿办法时,不得突破最低补偿标准,防止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办法出台。并且地方政府在制定具体补偿办法时,就补偿标准问题应通过听证会、向社会发布草案等形式公开透明地进行,切实接受群众的建议和意见。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宪法确定的最低补偿标准应当定期进行检查修正。而针对征用补偿的范围,在利益衡量的补偿原则下,在不妨碍国家财政负担的范围内,应尽量从宽规定,藉以达到征用补偿的目的。
四、完善行政征用补偿程序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有效保障,完善行政征用补偿程序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公开原则。公开原则要求将补偿的依据、条件、范围、方式、标准、程序、结果及救济途径依法公布。对社会公开则是为了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征用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在征用过程中,应该举行听证会、接受咨询;事后应该公开决定的结论等。第二,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原则是指补偿应当与权益损失相平衡,尽可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计算的根据是考虑受害人因合法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实际数额,而从法治国家的原则要求来看,不能随意确定或者根据随意的裁量决定,原则上应当是完全的公平补偿。第三,参与原则。参与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补偿过程中,除有特殊情况外,应当尽可能地为相对人提供参与行政征用补偿实施过程的条件和机会,从而确保相对人实现程序上的权益以及实体上的权益。参与原则在行政征用补偿程序中体现为受补偿人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复议申请权等。第四,及时原则。我国现有征收征用制度中对补偿金的发放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损害相对人权益的现象,因此有必要确立及时补偿原则。及时补偿原则的依据是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事实合法行政行为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势必给相对人的生产或生活带来一定困难,同时可能引起其他损失发生。解决这种困境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在最短的时间内给相对人以补偿,恢复其原有权益状态。
五、把司法救济作为行政征用补偿救济的重要手段
已发生的行政征用补偿纠纷,实践中当事人还主要是通过行政系统内部解决,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相对人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即使不服裁决结果,也无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只能通过信访、向媒体反映等途径争取权益,增加了社会风险。因此建议:1、完善和落实相关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使行政征用补偿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为司法机关行使监督权提供可能。2、在案件审理中,对于补偿份额的争议可以适用调解,在调解不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判决。3、法院对于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征用补偿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送达司法意见书,帮助各级人民政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使一项有价值的法律制度能够得到充分的实施与实现是每一个法律人的责任,站在公平、正义的角度对这样一些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完善无疑是一种可取的态度,在此面对我国的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也应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