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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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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有何区别

        时间:  2015/4/29 10:07:53  
        从一起超市内部发生的财物丢失案看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有何区别
         
        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 曹钰华 陈冬冬
         
        案情简介
         
        今年2月初,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到辖区某超市负责人报案称,怀疑一位临时工偷拿收银款,遂报案。经民警侦查,临时工倪某(女),有重大作案嫌疑。
         
        据警方了解,2013年2月,倪某应聘为该超市的收银员,月工资2000元,但一直未与单位签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倪某发现超市未在出口处设置稽核票务员,存在漏洞,可以通过直接收取顾客收银款而不打印购物小票的方式将超市的部分收银款占为己有,因超市在收银台都装有监控,且超市要求收银员清点当班的收入后将钱款封箱,并将箱子交至超市二楼财务室。倪某便想到了可以事先算清未打印小票的总金额,在封箱之后将收银款送到二楼的途中,把箱内的这部分收银款拿出,从而使已打印购物小票的总金额与实缴至财务室的收银款吻合。倪某从2013年4月至今年2月,采取上述手段侵占了收银款共56679元。
         
        分歧意见
         
        对倪某的行为,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盗窃罪。首先,按超市要求,在当班结束清点收银款并封箱过程中,应当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但该制度实际落实不到位,导致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收银员独自一人完成清点收银款并封箱,这也就给了倪某可乘之机。其次,倪某自知在监控探头下无法从箱子里拿走收银款,于是在收银台将钱款如数装箱封存,待送至二楼的途中私自打开箱子拿走部分收银款,因此,秘密打开封存箱盗窃财物行为是超越其职务权限的。倪某秘密窃取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最后,根据刑法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盗窃罪从重处罚。本案中,倪某在封箱后应直接将箱子交财务室,而无权私自开箱,这与邮政工作人员无本质差别,故将倪某的行为认定为盗窃与上述刑法条款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一致。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职务侵占罪。嫌疑人倪某身为超市收银员,与超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其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亦符合该罪名的主客观要件。
         
        根据本案事实,倪某按超市要求,在当班结束后将收银款清点封箱,也仅是将钱款装入纸箱后用胶布封缄。该包装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宣示了超市管理人员不愿其他人包括收银员在内未经允许再次打开封存箱的意思,但主要作用在于防止钱币散落。超市方面在整个运输收银款的过程中客观上已无力控制、支配纸箱。因此,倪某在运输途中,对纸箱及箱内的收银款负有直接、具体的运输及保管职责。倪某正是利用这种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收银款非法占有。
         
        案情分析
         
        正确界定本案是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对以下几点问题的理解:
         
        (一)对“职务上的便利”和“工作上的便利”的理解
         
        依据法条及相关解释,“职务上的便利”包括:1、“主管权”,即对本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等决定性的控制权,一般都是在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所拥有。2、“管理权”,指直接负责、使用、保管本单位财物而具有一定的支配权,比如会计、仓库保管员等的职责。3、“经手权”,“经手权”本身与上述列举人员的权力相比很小,但基于职务原因而实际控制着侵害对象,比如收银员、销售员、采购员等的职责。
         
        行为人如果是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对作案环境熟悉,或者凭借身份便于出入某些部位,能够轻易接近作案目标而形成了工作之便,但最多也是便于接近,而不会像职务之便那样实际控制着侵害对象,这便是“职务上的便利”和“工作上的便利”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也是认定职务侵占与盗窃的关键点。
         
        本案中,超市方要求工作人员对装有收银款的纸箱封存,主观上是想宣示其仍享有控制权。用胶带封装纸箱仅是用于防止钱币散落,方便运输,不可能达到防盗的目的。因此应当认定倪某身为超市收银员,在整个过程中实际控制纸箱及纸箱内收银款并负有保管的职责,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二)对侵占行为的理解
         
        职务侵占罪中的侵占方式方法应当都是非法的,并且侵占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通过盗窃方法取得,如本案中倪某的行为;也可以通过诈骗方法取得,如领导谎称需要替单位公关,从单位会计处提款归自己所有;还可以通过消费方式取得,比如用自己持有的公务用卡付私人宴请的费用。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倪某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至于第一种观点中提出的比照邮政工作人员定罪的说法不可行,因刑法第253条第2款是专门针对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邮政工作人员的立法,属于特别规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定罪的法律条款不可进行类推解释。上述刑法条款只适用于邮政工作人员窃取财物的行为,而倪某并非邮政工作人员,不适用该规定。
        来源:人民公安报
        责任编辑:李星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