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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应诉讼制度改革 构建刑事指控体系

        时间:  2015/3/6 10:34:22  
        适应诉讼制度改革 构建刑事指控体系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苗生明
         
        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指控体系,需要强化侦查的基础性作用,突出审查逮捕的关键性作用,确立公诉的主导性作用,发挥诉讼监督的保障性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目的是调整以侦查为中心、以书面审查为重点、重互相配合轻监督制约的既有诉讼格局,保障进入庭审的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为顺应改革发展方向,化挑战为机遇,刑事检察部门应当进一步深刻认识这一变革的重大意义,积极更新司法理念,主动调整角色定位,认真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法律原则和规定,充分发挥公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顺势而为,在保障公正司法、防范冤假错案的法治新征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内涵及对刑检工作的影响
         
        “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但不是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否定,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其深刻内涵。一是以审判为中心,将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审判的准备阶段,都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中起决定性作用。不过,由于我国尚未把“直接言辞”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原则,即使确立了“直接言辞”原则,也具有相对性,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当庭上证据与审前证据不一致时就一定以庭上证据为准,即便是被告人的供述当庭发生变化,也有一个去伪存真、甄别认定的问题。二是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院为中心,也不等于以法官为中心,不意味着哪个机关权力更大,应该从确立审判作为一种职能的中心地位的角度来理解。以审判为中心也不意味着要颠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三是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不能仅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就作出批捕、起诉的决定,要在审查中注重核实,注重听取多方情况和意见,否则也就易于落入“以侦查为中心”的窠臼。当然,由于诉讼阶段不同和客观条件限制,检察机关不可能像法院庭审那样完全采取听证的方式来决定案件,但在认真审阅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的基础上,对能够采取直接言辞方式进行审查的,要尽量采取直接言辞方式。
         
        以审判为中心,对法院可能产生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庭审实质化逐步加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增强庭审功能,逐步走向裁判由庭审起决定性作用。二是审判民主化加强,庭审对抗性加强,案件由指控到裁判的变数加大。三是定罪标准提高,无罪判决可能会增加。对刑检工作而言,面临的形势将非常严峻,尤其是作为基础的侦查工作不能完全适应指控犯罪的新要求,“一头粗一头细”的矛盾日益突出。一头是法院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定案的标准把握得越来越严,而另一头是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取证的基础性工作没有根本性提高,导致处于承上启下位置的检察机关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和困难。但是机遇与挑战并存具有历史的规律性,机遇也正是蕴含在挑战之中。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进一步发挥庭审的核心作用,而庭审的主体是控辩审三方,缺一不可。虽然法官是庭审的主持者,但控方是主要的证据收集者和举证者,而公诉人是控方在法庭上的代表,在法庭上要唱主角,因此检察机关的地位也随着庭审地位的变化而“水涨船高”,公诉的地位和重要性必将日益凸显。
         
        公诉要想唱好控诉主角,离不开侦查的支持。由于侦查取证的基础性、封闭性、独立性,和审查起诉的继后性、非同步性、案卷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缺少发现、识别和纠正侦查违法的途径和方法,对消极侦查行为的监督依据不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依据和手段不足。即便公诉人员发现侦查取证中存在不规范、不合法的问题,在决定是否排除时也常面临监督侦查与惩治犯罪的两难选择,有时不得不迁就一些不规范的侦查行为,甚至为侦查机关背书。实践中这些掣肘问题的存在,如果处理不好,检察机关可能会被冠以冤假错案推手的恶名,或者招致打击不力的质疑。因此,加强对侦查的指导、引导和有效监督,是检察机关适应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客观要求。
         
        界定侦捕诉在审前程序中的职能作用,构建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
         
        刑事检察居于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它担负着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的职能,既处在同犯罪直接较量的第一线,又处于诉讼监督的第一线;既是侦查程序的审查把关者,最严厉强制措施的决定者,又是审判程序的启动者和诉讼程序的纠错匡正者。以审判为中心,首先要重新梳理和定位同为大控方的侦捕诉三方的关系,并作为其他具体应对措施的战略前提。曹建明检察长指出,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加强审查把关和审前分流,特别是对命案和主要靠言辞证据定性的案件的审查。原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实质调查都在这一阶段完成,之后一般是对侦查阶段形成的卷宗和证据的审查确认。由于侦查职能过于强大,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职能活动很大程度上被侦查活动推着往前走。这既有传统惯性的影响,也有诸多的无奈,导致检察职能的依法独立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打了折扣,对后续的审判活动也会产生一定的压迫式的影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将刑事诉讼的中心调整到审判上来,是对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它意味着承担追诉责任的侦查、起诉方只是处于指控犯罪的一方,能否定罪追责完全由审判说了算,因此侦捕诉三职能只有紧密结合,强化指控体系建设,才能有效查明案件、履行好指控犯罪的职责。笔者认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指控体系,需要强化侦查的基础性作用,突出审查逮捕的关键性作用,确立公诉的主导性作用,发挥诉讼监督的保障性作用。具体说来,在这个指控体系中:
         
        侦查是基础。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是犯罪事实的发现者,案件证据的收集者,犯罪嫌疑人的抓捕者,所以侦查工作的成果是指控犯罪的基础。因为刑事诉讼的核心是证据,有了良好的证据基础,检察机关的指控何往而不胜?相反,如果侦查取证质量粗糙、漏洞百出,再优秀的公诉人也难以招架法庭的盘问,正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侦查职能由“中心”易位于“基础”,一方面取决于它所承担的以侦查取证为主的职责,凸显其基础性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这也给侦查机关提出了要求。它必须打好基础,案件方能向前推进,否则将不能依法进入下一个程序。
         
        批捕是关键。从程序法上说,逮捕这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保障性措施,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在除职务犯罪以外的所有案件中介入刑事诉讼的开始,是起诉、审判的源头。捕与不捕,审查批捕时怎么去引导侦查取证,如何有效开展监督,就在侦监部门,这是个关键环节。更为重要的是,从实践中侦查机关报捕案件的情况看,主要存在证据质量差、入罪门槛低两个方面的问题,这就需要发挥好审查逮捕的把关作用,避免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现象的发生。这个关键环节发挥好了,就为后边的公诉、审判顺利进行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公诉是主导。以审判为中心,必然将控辩博弈聚焦于法庭上,必然要求审前程序之侦捕诉各环节的职能要围绕满足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需要而展开,立案侦查、搜集证据、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各项活动必须以有效指控犯罪、完成出庭支持公诉任务为目标,或者说公诉是一切审前程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审前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同时,为适应已经不断提高的证据标准,将证据要求通过公诉中间环节由审判向侦查前端传导,在现有侦捕诉协作机制的基础上,应当充分发挥公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协调侦捕各方,从而保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庭的检验。
         
        监督是保障。在当前形势和司法环境下,一方面,要切实发挥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能作用,其核心在于运用各种监督方式督促侦查机关依法侦查、规范侦查,提高侦查取证的质量,为完成指控犯罪职责发挥好基础性、保障性作用;另一方面,要发挥好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从定案标准到法律适用、从程序运行到实体判断,都应当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意见和主张,体现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方面的保障性作用。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要积极拥护并全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在此过程中也要清醒地看到已经开始呈现出来并在实践中将逐渐膨胀的法院中心主义、法官中心主义倾向,这是关系诉讼制度改革发展方向的大问题。有鉴于此,以审判为中心决不意味要削弱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相反,需要检察机关进一步增强紧迫感,积极认真地落实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的要求,以期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发挥好保障性作用。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李星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