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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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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理论为视角浅析立案调解工作

        时间:  2015/3/2 10:11:21  
        引言:当前,随着民事案件的大幅度增加,法院也在不断调整自己的诉讼机制。其中立案调解以其高效、便捷、经济的优点为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所推崇。立案调解不仅缓解了由于案件激增所带来的的审判和执行压力,又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文以立案调解的重要性出发,解析了基层法院立案调解机制在实践层面中出现的瓶颈,然后就如何完善立案调解格局,实现立案调解从解纷“配角”到解纷“主角”的转型跨越提出一些个人看法与建议,以期对立案调解工作有所裨益。
         
        一、立案调解的概念及重要性
         
        立案调解是指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在立案受理民事商事案件后、移送相关业务审判庭审理前,对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民商事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对法院调解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立案调解是法院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如果要给立案调解作出恰当解释的话,我个人认为立案调解诠释司法的意义在于“定分止争”(定分止争”典出《管子七臣七主》:“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正如梁启超所指出,这里的“分”就是指权利,“创设权利,必需借助法律,故曰定纷止争也。”定分:确定名分。止争:止息纷争。即平定纠纷制止争议。《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法院把调解作为处理民商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案件的优先选择。对必须进入司法程序的,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努力做到案结事了”。立案调解的也与党中央倡导的和谐社会相得益彰。其优势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是化解社会矛盾。这也是立案诉前调解乃至整个调解机制的首要价值,正如德国着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对法律的基本功能做过的精辟论述:“法律的基本作用是定纷止争,以社会的分配方面来规范人们的外部行为;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客观价值之本质,就在于公平正义;法律的普遍正当性就是追求这个社会客观价值。” 百姓来法院“打官司”的目的就是来实现自己的诉求,而司法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存在意义就是为了化解百姓矛盾,让百姓沐浴到法律文明的阳光,使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
         
        二是提升法院形象。一直以来“诉讼难、诉讼贵”的思想一直存在广大群众心中,诉前调解以其机动性与灵活性深受百姓的好评。通过“拉家长”、“讲道理”的方式,立案诉前调解能够拉伸法官与民众的距离。
         
        三是节省司法资源。从个人角度来讲,作为一名法律人并不赞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公平正义”仍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首要价值。但是作为基层法院的现实角度来讲,人少案多的现状普遍存在。在要求结案率的今天,不可能也不现实对所有案件都保持绝对公平。在衡量效率与公平均衡的同时立案调解制度应运而生。
         
        二、当前立案调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一是普遍对诉前调解工作的重视不够,思想上存在误区。受民事诉讼法影响,立案审查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过多干涉实体性问题。过多开展立案调解,会造成侵入其他审判庭的业务之嫌。在法院内部,立案庭能否进行立案调解一直是各级法院争执的焦点,虽然最终以最高法院明确规定“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审理过程中的调解、判决送达前的调解,都是司法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尘埃落定,但立案庭与审判业务庭因此引发的争论却未停止。一些审判庭工作人员认为,立案诉前调解使得简易案件的庭前调解形同虚设,大大降低了法院的诉讼调解率,而调解率是法院审判业绩考核所依据的重要指标。
         
        二是诉前调解人力、资金的严重不足制约了诉前调解工作。基层法院立案庭现状是工作人员较少,却担负着立案、法律咨询、调送案卷等大量繁重的工作任务,缺乏必要的人力与资金的支撑。在立案庭没有配备专门调解员的情况下,进行诉前调解意味着承担更大的工作量,且调解工作本身就比较困难,诉前调解费力不讨好。案件太多,使得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变得更加困难,导致了大部分案件没有得到诉前调解就不得不直接立案而进入诉讼程序。
         
        三是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缺乏热情。案件的当事人认为,双方私下其实已经多次进行协商,没有成功才诉至法院,来到法院就像通过以判决书的形式来强化自己的权力,再进行调解显得多余。部分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调解不具有强制性,调解不成还须立案、审理和判决,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及往返交通费等诉讼成本,并且诉前调解民事商事案件涉及面较广,立案法官往往在短时间内吃不透案情,理不清法律关系,把握不住当事人的心理,导致诉前调解只是“模糊调解”、“和稀泥”,当事人不满意,诉前调解案件的成功率难以保证。
         
        以上原因,严重影响了诉前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使诉前调解这一提高法院审理效率的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在有的法院已经形同虚设。
         
        康德有言,司法最大的悲哀不在于滞后性,而是在于其墨守陈规。我们不可能有超前的预见性,但我们可以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来完善司法制度,深化法治文明。
         
        三、增强诉前调解的途径
         
        一是提高认识,从机制上加以重视。在法制社会不断完善的今天,越来越多的法院把立案庭划分到业务庭室中去。其原因有:1、立案庭法官大多数都是从各个审判抽调出来的优秀法官,其业务能力及法律素养都非常之高。2、立案庭承担着与其他审判庭室联系,衔接,协调工作,是当事人与审判庭室连接的纽带。故立案调解应受到相应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就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专门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十条就对立案调解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对于案情复杂并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审判庭审理……”,故立案调解是法院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立案调解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是完善立法,规范立案调解程序。对诉前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双方主体、调解期限、适用程序、 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立案调解也必须遵循该原则。首先,立案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是否同意立案调解,是否愿意达成调解协议,必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得强行要求当事人进行立案调解。其次,立案调解必须遵循依法原则。立案调解解决的纠纷必须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只有法律允许调解的案件才能立案调解,法律不允许调解的案件不得组织立案调解,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就不得进行立案调解;其次立案调解的程序要合法,如立案庭法官不能由一个人自调自记,必须由一个审判员组织调解、书记员担任记录或合议庭组织调解、书记员担任记录;立案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损于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最后,立案调解必须遵循及时、便民、有限的原则。立案调解工作设立的目的就是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为了更好地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因此立案调解工作人员对纳入立案调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解,调解一次不成的,应及时转为其他程序继续审理,防止诉讼拖延。积极发挥立案庭的导诉职能,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让当事人了解诉前调解的优势和运作程序,引导当事人更多的选择诉前调解来解决问题,而不是对簿公堂。为了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选择法院诉前调解,要保持人民调解的性质与特点,在目前阶段可以对诉前调解收费,对需要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及制作调解书的可以减半收收取。
         
        三是加大对诉前调解的人力和资金投入。增加立案庭人员配备,可以在立案庭内设立专门的诉前调解机构,与具体负责立案的人员分离,以便能在短时间内正确运用法律及时高效地调解纠纷。同时加大对诉前调解法官的业务素质培养,提升其业务素质,同时建立一定的激励机制。目前尚无立案调解案件的收费规定。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司法为民宗旨和互惠原则,可以对调解成功的案件收取一定的立案调解费用,具体标准可参照诉讼费的计算标准实行一定幅度的减收或免收,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实行立案调解制度的各个法院可以在该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更加详细的收费标准,使其诉前调解的质量和效率不断得到提高。(谭淑丽)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李星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