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个层面推进审判中心主义
作者 管纪尧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审判中心主义”,为诉讼制度改革指明方向。全面落实审判中心主义,需要制度层面、运行层面、方法层面的相应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庭审中心主义”,要求“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十八届四中全会则进一步提出“审判中心主义”,以更高更广的视角,为诉讼制度改革指明方向。
由于历史原因,公检法呈现“流水线”作业,侦查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重心,导致一些“带病”案件进入审判程序,造成“定放两难”。在以审判为中心的结构中,辩方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提升,形成与控方的实质性对抗。控方在庭审中会面临更大的变数,证人出庭、交叉询问、非法证据排除等将形成对控方的压力。而通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改造,对侦查行为形成反向制约,倒逼侦查机关严格规范取证工作。
从司法操作上看,审判中心主义意味着从案卷向庭审的方法转换。以往法官习惯于通过庭前阅卷,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形成内心的确信。“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尽管可以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具有深刻的国情基础,然而却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违背程序正义。以审判为中心则意味着工作重心从办公室低头阅卷向法庭开庭审案的转变,最根本的就是通过控辩对抗,在法庭上形成裁判结论,而不是在法庭以外。
从审判权运行上看,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从审判管理监督权到审判权的职能回归。当前司法改革以“去行政化”和“去地方化”为特征,根本的是司法权的科学配置,具体而言就是合理界定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的关系,使之运行有序。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审判管理权、监督权要围绕审判权运行,服从于服务于这个中心。当前取消不合理的绩效考核指标,某种意义上,就是权力重新配置的结果。
从法治理念上看,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公众从质疑到信仰的心理换位。当前少数人存在一种倾向,就是习惯性的质疑司法,对司法不信任,突出表现为信访不信法、舆论审判、恶意炒作等。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发挥司法在社会纠纷化解中的总枢纽和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通过法官专业化的审判,最终形成裁判结论,从而化解纠纷,保证社会机体的正常运行。在这一过程中,尽管专业化的思维与大众思维之间存在一定差距,法官也有义务在法律射程内弥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落差,但是通过正当程序和实体法获得的裁判既判力应当得到尊重,从而在全社会形成认同法律、信仰法律、执行法院判决的氛围,维护法律权威。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与以审判为中心相比,还存在证据审查形式化和裁判形式化的问题,如对非法证据不能大胆排除,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上难以平衡;法庭调查侧重书面证据,甚至有的公诉人仅仅简单宣读证据所在页码,对证据的内容不予展示;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等,控辩双方没有形成实质性的对抗;法官缺乏必要的回应,对证据不敢当庭认证,缺乏有效的释明,心证没有及时公开,当庭宣判率低等。
全面落实审判中心主义,需要相应的保障:一是制度层面。法院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排除各种干扰,对非法证据进行强制或者裁量排除,倒逼侦查机关规范取证行为。保证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借助交叉询问制度,保障“眼对眼”权利的实现,形成实质性对抗。通过庭审小结、归纳争点等方式,及时固定无争议事实,引导双方围绕争点进行有效率的攻防,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条件允许时当庭宣判。二是运行层面。“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是庭审形式化的权力配置根源,落实主审法官责任制,让法官成为真正的裁判者,才能保证裁判结论形成在法庭,否则“行政化”的庭院长审批会将审判从法庭重新带回到案卷笔录中。三是方法层面。全面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法官要避免几个误区。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单一强调公检法的相互制约,如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未必就是认定无罪,而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审判中心或者庭审中心并不是否定庭前准备程序的重要性,提前阅卷、庭前会议是庭审中心的必要保障;以审判为中心或者庭审中心也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都要按部就班走个过场,特别是在司法公开,庭审直播的大背景下,庭审不应当仅仅是一场“秀”,而应当实质化,真正通过庭审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形成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