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之诉相关程序问题浅析
武威市民勤县法院 刘文基
新民事诉讼法创设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并已于2008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但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项全新的诉讼制度,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被告以及其他当事人为谁,属于哪种诉讼,案由是什么,由哪个法院管辖,应该如何处理,都是困扰法官、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对此作一探讨。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还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则。而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是比较复杂的。案外人之所以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出异议之诉,是其认为法院把自己的财物当作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义务人的财物执行给了申请人。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有关的相关方是:生效裁判中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乃至于执行中提供执行财产的人。那么,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原告、被告以及其他当事人究竟如何确定呢?
1、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
原告是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诉诸法院请求予以保护的人。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标的物是属于自己所有的,这个提出异议的人自然是原告。
如果法院告知其提起异议之诉,案外人坚持不起诉,坚持要求法院再审,法院应该驳回其再审申请。当然,法院不能不经起诉,直接按其异议之诉进行审判,因为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即使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也不例外。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之诉,没有诉讼的意见表示,法院就不能违背法律规定,越俎代庖,代为提起异议之诉。
当然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并非表示案外人要提出异议诉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可以口头形式提出,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做出起诉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也是如此。
2、执行中止与执行终结的不同情形
此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区分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义务人在执行中的作用。如果是被执行人或其他执行人自愿将案外人的财产提供给人民法院作为案件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义务人就应该是被告。
那么,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执行申请人甲有没有关系呢?对此自然应该作出肯定的回答。因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是在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的救济行为。说明案外人已经提出执行异议,但是没能阻止执行,法院没有中止执行,而继续执行案件,有可能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将该执行标的物交给申请人,因此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申请人甲当然可以依据法院的执行材料说明自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诉争财物的所有权人,以此对抗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诉讼,这样申请人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相当于原告地位。当然申请人也可能因为法院执行终结而不愿意参加诉讼,但因为利害关系的存在,法院应该通知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果法院中止执行,自然不牵涉申请人,申请人不必参加诉讼,法院也不用列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有执行担保人或者其他执行义务人的情形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丙提出异议的对象,可能不是被执行人乙自己的财物,而是丁、戊等人作为执行担保人或者基于其他原因提供的,这样丙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就不仅牵涉申请执行人甲、被执行人乙,而且牵涉提供执行财产的担保人等统称为丁。这样,财产所有权争议就不是发生在丙与甲、乙之间,而更加集中的发生在丙与丁之间,这样异议之诉的被告就不是甲、乙,而是丁了。在此情形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甲、乙有法律的利害关系,如果甲、乙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法院应该通知甲、乙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当然,如果案件执行中止,就不牵涉甲、乙,他们不必参加诉讼。
4、案外人以申请人为被告的起诉
如果案外人丙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乙也提出执行财产不是自己的,而是案外人丙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驳回异议,将执行标的物交付给申请人甲,乙与丙并没有直接发生法律冲突。乙与丙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订立攻守同盟,在执行实践中不乏其人。但乙也可能是实事求是,执行财产就真的是属于丙所有。无论如何,丙不认为是乙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在乙否认执行财产是自己所有的情况下,乙事实上也没有侵害丙的利益。丙如果申请再审,此路不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也只能是以申请人甲为被告,这种诉讼能否成立呢?
因为申请人甲与案外人丙本身并没有财产争议,甲之所以拥有诉争财产是因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有人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应该排除丙对甲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来说,法院执行是行使公权力,案外人异议之诉是行使私权利。这似乎也有些道理。
但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限制乱执行,而且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时,也并没有将此情形排除在外,限制公民的起诉权,作为公民个人自然法无禁止皆可为。因此案外人丙可以将申请执行人甲作为被告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在上述情况下,被执行人乙也提出执行财产不是自己的,而是案外人丙的,乙虽然没有直接侵害丙的利益,但是,按照丙的异议,乙“不劳而获”,以丙的财产消灭了自己的债务,与案件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乙可能是不当得利,自己并不会主动参加诉讼,但是,因为其与案件处理的利害关系,法院应该通知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同样,在执行财物是其他执行债务人提供的情况下,虽然执行财物已经转归申请人甲,但并不能消灭其与被执行人乙、执行财产提供人丁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上述人员不会主动要求参加诉讼,法院应该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自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执行。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特殊之处是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件执行存在牵连性,会产生截然相反的两个问题,即是否必须由执行法院管辖或者不能由执行法院管辖。由执行法院管辖的优点在于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生效后,便于与原执行案件衔接、平衡处理等。
由执行法院管辖,的确有方便的地方,但是程序公正是绝对公正,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假定案外人异议之诉成立,就存在执行法院误将提出异议之诉的案外人的财物作为被执行人财物予以执行的情况。而一般情况下,人是不愿意承认并改正自己的错误的,即使是定纷止争、处理民事纠纷的人民法院也不例外。而异议人也可能觉得人民法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在此种情况下申请回避。对于上述情况的处理,根据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异议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权利申请参与案件执行的法官或者该法院回避。
当然,这并非说原执行法院就一定不能管辖案外人异议之诉,因为民事权利自主,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他可以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不行使。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原执行法院完全可以依法行使管辖权。在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还有选择管辖的权利。
实践中,可能为了弄清案件事实,便于就近诉讼,当事人就愿意由原执行法院管辖。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种类
从诉的种类看,案外人异议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还是给付之诉,这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法院已经着手执行,但并未对其财产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下,自然只存在财产权属之争,属于确认之诉。如果通过法院执行,已经将财产权属确认为被执行人所有,则异议人提起的是变更之诉,要变更法院或法院通过有关行政机关确认的财产权属。如果执行财产已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则异议人只能提出给付之诉,既要求法院确认该财产为自己所有,又要求财产持有人返还财产。可见,异议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民事权利自主,对此法院不能干涉,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自治。
无论是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法院都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既不能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特别要注意,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是确认之诉、变更之诉,而排除给付之诉,对于当事人的给付请求置之不理,而要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纠纷,减少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