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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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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时间:  2014/10/8 11:52:29  
        浅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豆丽丽 年薇
         
        民以食为天,食品的数量和质量关系到人的生存和身体健康,我国经过多年的发展,食品数量已基本满足了人民的需求,但在质量上却存在严重不足,地沟油、瘦肉精、农药残留等食品安全问题一直困扰着国家,威胁着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成为各职能部门当前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保障食品安全的理论依据
         
        食品安全与人的健康紧密相连,与人的权利保障息息相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人的权益和社会秩序稳定有序。
         
        (一)食品安全犯罪侵犯了食品权
         
        人权的基本含义就是享有作为人的资格和权益,食品权包含于人权,食品权是一种作为人应该享有足够数量地、安全地、有利于健康的食物的权利,它是人的自然属性,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和侵犯的权利。食物权的核心内容是食物不仅可以获取而且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都能满足个体对于饮食的需要,此外还要保障个体免于有害物质危害的同时能以一种文化上许可的方式接受。免受有害物质的危害则意味着食品必须是安全的且要通过一系列公共的或是私人的措施防止食物的污染,包括掺假和食物链中各个阶段所引起的食物污染等。食品权最初出现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以后常见于国际人权公约之中,随着人类对食品的日渐关注和呼吁,渐渐地食品权被世界各国普遍认,由此“人权意义上的具有宣示效力的食品权也逐渐由各国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而转化为实定法上的权利”。[①]我国的食品权的保护是由《食品安全法》为主导,其他近二百多部相关的法律法规所组成的。
         
        (二)保障食品安全履行社会权
         
        社会权是一个国家的公民要求国家做出相应行为的权利,如健康保护、休息时间、食品供应等生存生活保障。社会权概念有两层含义,一是公民有依法从社会获得其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二是在这些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公民有依法向国家要求提供这些生活条件的权利。与自由权、人身权等权利不同,社会权的实现更依赖于国家的积极作为。公民在实现这一权利时无法及时排除非法侵害,有权要求国家提供其实现的条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食品需求量增大,食品生产、流通更广泛,人作为社会个体不可能参与食品生产、供给的全过程,这就需要国家对食品作出积极干预,保障食品的供给量和安全,因此国家对食品供给的满足、保护和促进义务正是履行义务和保障公民食品权实现的行为。
         
        (三)食品安全要充分尊重群众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当代法治社会一项重要的人权,“公民只有充分享有和行使知情权,才能合理安排自己的生活,并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利益”。[②]食品安全问题关乎于公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国家将食品安全与否公之于众、企业将食品安全生产和流通告知于天下,都是充分尊重公民知情权的表现。在科学迅速发展的今天,转基因食品已不是新鲜名词,在国外在我国都有大量的转基因食品在流通,如转基因西红柿、转基因大豆油等,转基因是通过高新技术手段提取某一作物有利基因来改变另外一种作物本身不利的基因,来提供作物的产量和口感,但对于转基因是否存在潜在的危害并没有得到印证,在越来越多的转基因食品流入市场中,每个公民都有权决定是否食用转基因食品的权利,因此企业在将转基因食品投于市场时要充分尊重公民的知情权。
         
        二、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历程
         
        目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多达二百部,但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问题在刑法中主要体现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最初见于1993年《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其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首次将这两项罪名纳入其中,并将之前的定罪标准又违法所得修改为销售金额,把无限额罚金制改为售比罚金制,提高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作出进一步修订,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并将食品监管渎职罪纳入其中。针对在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遇见的问题,2013年出台了《关于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
         
        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难点
         
        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国民健康和社会稳定,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是我国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一贯立场和态度,但在实践中,却有存在诸多难点和问题。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手段多样而隐秘
         
        食品生产者、经营者都是以逐利为最终目的,企业的责任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因此这就不可能让所有的企业自发承担社会责任,当企业的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甚至会以损害社会利益的方式来实现社会的利益。现代的社会是技术发展迅速的社会,企业追逐利益的功利目的,会驱逐着他们不断寻求新的方式和手段压缩生产成本来获取高额利润,甚至采用各种非食用添加剂和工业用剂来提高食物的颜色和口感,在生产、加工、运输、出售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被添加,如将瘦肉精等违禁药品添加至牲畜饲料中,将不明死因的禽类产品“化整为零”后销售,养殖少量狐狸,借喂养狐狸名义大量购进死羊羔腿,然后加工销售。食品安全犯罪不但手段多样,而且都是在隐蔽环境下进行,涉及从生产加工到批发销售的各个环节,加之随着通讯、交通日益畅通,作案手段不断变化,增加了案件查处难度。
         
        (二)食品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沟通不顺畅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作为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部门,有关于食品安全方面检测和鉴定等着专业知识,对发现食品安全问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司法机关是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指控和惩罚,它处于的打击食品犯罪链条的末端,因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第一手线索分享和通报给司法机关,对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重要作用。现阶段,司法机关和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沟通联系仍存在障碍,沟通协调机制的不畅通使得一部分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最终已行政手段解决,这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打击。
         
        (三)关于食品安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
         
        完美的法律是不存在,它也需要不断完善和更新,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现阶段存在的问题:首先表现在食品安全法律之间衔接不顺、规定不严,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部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两法相比较,《食品卫生法》是有严重伤害后果才构成刑事犯罪,而《刑法》规定只要存在危害人身体健康的危险性即构成犯罪,二者在定罪标注存在的差异,会导致相当一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得不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其次《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尽管2013年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有毒有害的标准予以了规定,但是对于“有毒有害”难以认定要根据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多事对成分含量的客观表述,在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定罪难度较大。
         
        四、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建议
         
        食品安全犯罪的手段多样,花样不断翻新,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依靠单方力量就不可能解决的,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不仅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更需要行政、司法机关密切配合,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
         
        (一)建立顺畅地沟链接协调机制
         
        建立行政司法协调链接机制,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连接,致力于打造出“两法衔接”的长效机制。司法机关和食品安全监管机关要各显所长、密切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积极主动作为,注意发现、严肃查处危害食品安全案件,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将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对于存在疑问的危害食品安全的案件,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互相沟通和探讨,利用各自专业知识共同研究解决方案,使危害民生的食品安全罪犯无不受法律追究。
         
        (二)完善法律认定标准,保持法律统一性
         
        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完善刑事责任认定标准,保持其统一性,一方面保持行政法律法规和刑法追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标准统一,法律的责任追究标准的不同,会使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不同标准作出不同决定,这不利于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因此行政法律、法规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要和《刑法》相关内容要保持协调一致。另一方面,将“有毒有害”的认定标准改为双重标准,如果仅将认定标准依靠于鉴定意见和国家出台的违法添加剂的名单,对普通民众略显勉为其难,将普通民众的标准以主观故意为判断依据,而对于有明确行业质量标准的专业制造者则要按照专业标准。如用工业松香烤鸭案: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华某等人均为售制烤鸭个体商贩,在制作烤鸭过程中采用工业松香拔毛,工业松香的有毒有害认定是依照国家公布的非食品添加剂名单确定的,而主观则以普通的明知为标准,在犯罪嫌疑人辩解不知道工业松香是否有毒,则从购买工业松香的途径、价格、地点等综合判断其主观故意。
         
        (三)加大宣传,形成全民总动员态势
         
        加大宣传力度,宣传手段和形式采取多样化,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大环境,取得社会、群众的支持和配合,形成全社会人人关注食品安全,人人参与食品监督,全民总动员的态势。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作用,采取图片、墙报、标语、宣传资料等多钟形式大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通过大力宣传,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让群众对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确保食品安全充满信心。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检察院)
         
        [①] 朱新华,《浅议食品权》,天津学术文库(中),2011:493。
         
        [②] 王耀东,《转基因食品知情权的正当性》,《技术与管理创新》2009年第五期。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