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民主的界限与禁忌
蒋惠岭 杨奕
大凡对司法民主存有戒备之心的人,无非是因为他们过于关注司法的另外两大根本属性:审判独立与职业化。其实,并没有人直接反对司法民主,也不可能有人否定司法民主,因为司法本身的地位与属性让司法从进入民主社会之始就流淌着民主的血液。
职司法律解释与适用的司法机关,只要正确地适用了民主程序下制定的法律,则可以说已经实现了司法民主。但问题在于,司法民主的本质,是通过法官的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心智过程得以体现的,而实际上人们更多地在乎民主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当没有陪审、没有议会对法官的任免和监督、没有法院与社会的密切联系时,有些人甚至会误以为失去了司法民主。
的确,为了让司法看起来更民主,各国创造了各种具有补强作用的方法、形式、机制,并通过这些司法民主机制,使法院能够更准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从而提升司法民主程度。但是,这些外在的机制在建立和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与司法所固有的属性发生交集、碰撞甚至矛盾,其中涉及最多的就是审判独立和职业化问题。
面对被视为司法“底线”的独立、公正、职业化等价值,司法民主须把握一定的界限,遵守相应的规则。
五大界限
界限之一:司法民主应当止步于削弱司法职业化
民粹主义(populism)是在俄国和欧洲兴起的一种左派政治思潮,极端强调平民群众的价值和理想,把平民化和大众化作为所有政治运动和政治制度正当性的最终来源。它主张依靠平民大众对社会进行激进改革,并把普通群众作为政治改革的唯一决定性力量。民粹主义思潮看似高度民主,但它不分青红皂白地抹杀了各种治理机制的特殊性,其中也包括司法制度的“职业化”。司法职业化早已为各国实践所证明。虽然有的国家司法制度的过度职业化造成了诉讼费用昂贵、程序烦琐等问题,但仍不应当过分强调“大众化”而动摇司法职业化之基。各种司法民主补强机制的作用,就是为了弥补司法职业化的缺陷,但不能以削弱司法职业化为目的。
界限之二:司法民主应当止步于忽视程序正义
司法民主的本质,在于法律目的的实现和法律原意的还原。各种司法民主补强机制的共同目标,就是帮助实现上述目的。但是,实现司法民主过程中所表达出的不同类型的民意,有可能被误认为是法律目的本身,而不再是还原法律目的的辅助机制。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之下,法官甚至直接用“民意”替代了经过法律程序还原的“法意”,成为法治的阻力。如果司法民主侵越了程序正义,法治将失去程序正义的内核,最终必将导致难以还原法律原意。
界限之三:司法民主应当止步于影响个人正当权利
在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程序立法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常已经得到了周到的考虑。但是,与诉讼程序极少交叉的司法民主补强机制,经常会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实体权利发生碰撞,例如,民主代议机关对具体案件的介入(包括评价),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媒体对案件的过分披露会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民主的一些补强机制则需要有所节制或避让。
界限之四:司法民主应当止步于减损审判独立
如果说司法公正是一种心态(attitude),那么审判独立则是司法公正的“硬件”保障。司法民主的界限如果不能正确把握则会影响司法公正,但这种对公正心态的扭曲,通常合格的职业法官是可以抵制的。而当司法民主的越界,对司法的独立性发生影响时,法官的抵抗力则变得十分有限,特别是对独立审判发生体制性和机制性干扰时,公正几乎难以存身。因此,如果司法民主的推进与审判独立发生冲突,如:媒体的过度渲染致使法官的身份独立受到威胁,或者议会对案件的介入直接影响到法官的去留,则需要对司法民主机制的影响范围、运行方式进行调整。
实际上,司法民主是对传统独立审判理念的完善和丰富,但关键是要在司法民主与审判独立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在某种程度上讲,司法民主也是对司法的一种问责方式(Accountability),是对独立审判一定意义上的制约。但是,任何形式的司法民主,都不能代替和限制法官的独立判断,不能压制法官独立作出判断的精神。
界限之五:司法民主应当止步于司法职业道德底线
法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但就法官职业化的特点来看,以法律标准约束法官的行为,对于法官来说无疑过低了。因此,各国无一例外地为法官制定了特征明显、价值突出、标准严苛的职业道德准则。这些准则一般都比较微妙、敏感,与司法民主机制会有或多或少的冲突,例如,法官在践行司法民主过程中要保持自己的中立地位,不应涉及具体的案件。法官在参与社会活动中,应当避免谈论自己有可能审判的案件或者可能成讼的纠纷。人大监督法院工作亦应尊重法官对个案的独立裁判权。因此,司法民主对于法官的影响,不应突破法官的职业道德底线。
二十项禁忌
在把握上述五大界限的基础上,我们对一些重要的司法民主机制进行了研究,归纳了以下20项禁忌,内容涉及人大监督、民意沟通、公民申诉、人民陪审、司法公开和媒体报道六个方面。
关于人大监督
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宪法制度。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人大监督也形成了一些普通认可的规则:
1.杜绝“个案监督”。自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各界曾围绕“个案监督”展开过激烈辩论,“个案监督”的事例在中央和地方层面上也曾出现,有的地方甚至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但是,司法客观规律最终还是占了上风。人大监督把重点放在工作监督和对法官任免的监督上,而具体的司法案件则由各级法院依照法律独立审判,以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
2.不宜评价法院对具体案件的裁判。从政治角度来说,人大代表可以对人民关注的一切事物发表意见,提出政治主张,但基于政治功能理论产生的“让渡尊重”(deference)原则,将来自权力机关的“民意”阻隔于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之外,甚至包括可能有干预之嫌的事后评论、外围游说等。
关于民意沟通
民意沟通,是法院直接从人民中间听取对司法的意见,了解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诉求,从而对司法决策产生间接的影响。在这一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3.不得涉及尚在诉讼程序中的案件。法院可以体察民情、了解民意,但不得在程序之外讨论正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案件。这既保护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同时也可以避免通过民意沟通渠道给法院(法官)施加压力,并防止法院为迎合“民意”而曲解法律。因此,民意沟通过程中,应当回避讨论具体案件在法律和事实方面的是非曲直问题,否则会造成诉讼程序形同虚设。
4.法官不宜直接提供法律咨询。在民意沟通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民众对一些具体法律问题求教于法官的情况。这为法官提出了职业道德方面的难题。如果法官回答了这些咨询,其答案虽然不必然约束其以后针对类似法律问题的裁判结果,但有可能对法官的中立性、一致性、公正性产生质疑。但是,对于涉及法律程序、工作机制方面的问题,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可以作出解释。虽然我国有专门的“普法”部门,也有律师的法律援助,但仍有不少法官不经意地将自己暴露在这样的职业道德困境之中,值得关注。
5.不宜对法院以前裁判的案件发表评论。通常来说,除非在法院进行法律裁判时涉及到先前的裁判先例,或者在法律推理(裁判文书说理)过程中需要使用先例,法官不应当在与民众的交流、沟通中对过去裁判的案件发表评论。这不仅涉及到司法的尊严和权威,也涉及到法官的中立性和职业道德问题。否则会与解答法律咨询的情形一样,民众会从这种沟通过程中,预判法官对某一法律问题的立场,从而质疑法官的中立性。
关于公民申诉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司法而言,即使是行使宪法权利也会受到一些制约。
6.不得以信访申诉方式取代诉讼渠道。由于没有严格遵守这一规则,我国的所谓“涉诉信访”大行其道。信访申诉是公民正当的宪法权利,但不能与正式的诉讼渠道混合使用,否则会造成“法不成其为法,诉不成其为诉”的局面。除非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获得这种结果,否则只会造成两种事物的“双失”。
7.投诉法官行为不得涉及司法裁判之对错。对于司法裁判的救济,国家已经设置了公正的诉讼程序。如果将本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纳入法官行为投诉机制中,则无法对此作出令人信服的、具有程序正义保障的判断。因此,各国都把投诉法官与案件诉求严格区分开来。有的国家受理投诉法官的机构一年也会收到上千件投诉,但其中绝大多数是对案件裁判的不服而提起的申诉,而只有那些真正对法官行为不端的投诉才会得到处理。我国的法官投诉机制也区分了对裁判的不服和对法官行为的投诉,建立了过滤机制,但社会上的观念仍有混乱之处。
8.不宜按照行政程序处理对法官的投诉。由于法官与普通公务员不同的职业特点,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建立了处理法官惩戒案件的准司法程序,甚至是完整的司法程序,如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等。这一方面体现了法官惩戒制度的严肃性,同时也给法官一个公平的受审机会。目前,我国法官惩戒程序的司法化程度还不够高,尚有很大改进余地。
关于人民陪审
9.陪审员的确定不宜排除当事人的参与。陪审员身份的确定(任命),通常是经过民主程序完成的,但在特定案件中确定陪审员时,当事人是否可以参与,各国均倾向于吸收当事人的意愿。我国的司法解释规定,组成合议庭时,由法院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在今后的改革中,似乎可以考虑吸收当事人参与陪审员的确定。
10.陪审员的使用不得固定化。不得将陪审员当作固定的法院工作人员使用,否则便失去了这一机制的民主作用。我国虽然规定了个案中陪审员的随机确定,但因执行不力造成了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不均衡,有的法院甚至搞“驻院陪审员”,使陪审制变了味道,导致这一司法民主机制的广泛性在个案中全然尽失。
11.杜绝“陪而不审”现象,防止陪审员的意见被职业法官所左右。目前尚存在部分人民陪审员独立性不强、在庭审中处于被动状态、庭后合议中附和法官评议现象。应当制定关于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的人数多寡、发言顺序、判断重点等方面的规则,为陪审员独立发挥作用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
关于司法公开
司法公开,是司法民主补强机制中的最强音,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领域。在推进司法公开的同时,也应当避免一些权利被过强的阳光“灼伤”。
12.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对此,我国已有相应的刑法和行政法制度进行约束。
13.不得对个人权利造成不成比例的影响。司法公开必然会涉及到个人的信息甚至隐私,但应当限制在适当的范围之内。在我国台湾地区,当裁判文书在网络上公开时,使用当事人的真实姓名,但我国大陆地区则会对一些案件当事人的姓名进行技术处理,以体现对个人信息权利的尊重。但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则应坚决公布其真实姓名等信息。
14.不得限制公众旁听庭审。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公众均可以自由旁听。
15.不应将司法管理工作排除在公开范围之外。我国法制媒体对司法管理工作有不少报道,但与庭审的公开程度相比,还有一定差距。
关于媒体报道
媒体是公众意见的平台,与司法价值的碰撞机会更多。因此,在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16.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我国已有相应的刑法和行政法制度对此进行约束。
17.不得干扰独立审判。作为“第四种权力”的媒体,有时对于裁判者会发生巨大影响,形成有形或无形的压力,甚至使法官失去独立判断力。所谓“媒体审判”就是典型表现。
18.不得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媒体是公开的平台,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虽然说对社会发生影响,是媒体报道追求的效果,但如果破坏了民众安宁的生活和媒体自身正常发挥作用所依托的秩序,则超越了合理的界限,应当避免。
19.不得对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社会特别群体有不利影响。任何社会都有一些需要特别保护的群体。媒体对此应当保持高度的敏感性,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
20.不得对媒体旁听庭审和报道司法活动进行不适当的限制。目前还有个别法院对于一些敏感案件的庭审,采取限制媒体报道的措施,这无疑是对司法民主的不当限制,应当摒除。
上述五大界限,是各种司法民主机制应当共同遵守的不可逾越的界限,而20项禁忌,是对不同司法民主机制的特定要求。当然,由于司法理论自身的复杂性和当前司法改革的积极推进,一些界限和禁忌也会有新的发展。为此,我们应当与时俱进,明辨是非,遵循一般司法规律,深刻理解司法民主的内涵,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种司法民主机制的作用。(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