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是指对应当判处死刑,但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刑两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或者期满之后,有三种处理结果:(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3)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从世界刑法史的角度看,这项制度是中国刑事立法的一个独创;从世界刑罚演进的趋势看,它又符合限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走向。那么,中国为何会有这一重要独创?目前刑法学界一般都解释为最初它是作为我党的一项刑事政策,发端于1951年新中国成立之初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高潮中,适用对象是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损害国家利益未达到最严重程度,而又罪该处死的反革命分子。后来,死缓也适用其他应判处死刑而又不必立即执行的反革命犯和刑事犯。我觉得这样的解释似有简单之嫌。
在我看来,死缓制度的形成,具有以下几个主要原因:
首先,与中华民族天人合一、人性本善和明德慎罚的思维方式密切相关。天人合一是中国传统思维方式的重要特征之一,认为人间的悲欢离合和天上的灾异灵瑞是互相映照的、相互作用的。因此,在司法方面,因应春夏茂盛自然景象,庆赏活动而应于此时进行;因应秋冬肃杀自然景象,死刑应在此时执行。
随着民众起义的频发、朝代的更迭,从汉代开始,统治者逐渐明白苛政猛于虎、为政以德、“水可载舟,亦可覆舟”的道理,在司法方面开始强调人性本善、明德慎罚、先教后诛、仁至义尽。秋冬行刑的理由就不完全是因为因应自然景象,而是对那些情有可疑、情有可原的死刑案件放到来年秋冬再审一次。
第二,与中国古代和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实践有关。在中华民族天人合一、人性本善、明德慎罚的思维方式影响下,中国古代从周朝到清朝,实行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最完善的是清朝。它把死刑分为立即执行的绞、斩立决与缓期执行的绞、斩监候两种。清朝有专门处理绞、斩监候的会审制度。一是秋审,即每年秋天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由六部长官、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使与小三司等审理地方上报的绞、斩监候案件;二是朝审,即在秋审之后对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畿地区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的复审。经秋审、朝审的案件,其处理的结果大致有四种: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总体上看,秋审和朝审的结果是减免了大部分斩、绞监候死囚的死刑。
过去学者注意不够的是,中国共产党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就实行了死缓制度。抗日战争时期,在中共领导的晋冀鲁豫边区太岳区,就规定了对于应判死刑而认为有可能争取改造者,可判处“死刑保留”。保留时间长短,可根据具体情节,定为一年到五年。在保留期间,如果重犯前罪或另犯其他更大罪者,经法庭重新讨论决定,即执行枪决。如果保留期间不再犯罪,即不再执行死刑。死刑保留不能单独使用,必须与徒刑、罚金等并用。
第三,现实需要。为了巩固新生的政权,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为土地改革、恢复生产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1950年3月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毛泽东同志提出了“不要四面出击”的斗争策略,要求集中力量稳、准、狠地打击反革命首恶分子。因此,1951年5月8日中共中央作出了《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规定:“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又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为何要实行这一政策呢?因为“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批的劳动力,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
从死缓制度产生的三个原因看,创造中国法制特色的条件应当是:符合中华民族先进的思维方式;有一定的历史经验教训可以借鉴;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一句话,独特性和民族性、时代性密不可分。(郝铁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