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司法拍卖评估价作为保留价的可行性探析
□ 刘 朋
确定保留价(起拍价)是司法拍卖的重要环节,其中评估价是司法拍卖确定保留价的重要参考。网络司法拍卖评估价能否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作出了不同规定。针对两部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有观点否定了网络司法拍卖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做法。但是笔者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评估价作为一拍保留价具有可行性。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在执行某金钱债权纠纷案件时,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房产,并适用《网拍规定》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最终,以评估价的70%确定了一拍保留价,进行网络司法拍卖。
对此,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主张以评估价为一拍保留价,认为应适用《拍卖规定》第五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因与主流观点相左,被执行人的异议被驳回。主流观点是当前网络司法拍卖确定保留价的普遍做法,即认为《拍卖规定》第五条是司法拍卖的一般规则,《网拍规定》第十条是适用于网络司法拍卖的特别规则,应当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规则,在网络司法拍卖中适用《网拍规定》第十条,在其他司法拍卖中适用《拍卖规定》第五条。
笔者认为,虽然被执行人的异议被驳回,但其申请以评估价作为一拍保留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网络司法拍卖评估价作为一拍保留价,符合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教义学方法,契合社会公众的法律预测可能性,尊重了评估价形成的专业性、客观性,有利于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因此,以评估价作为一拍保留价具有可行性。
二、符合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教义学方法
1.文义解释指依照法文用语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法律解释方法始于文义解释,而其终点亦不能超过文义之可能。进行文义解释时起决定作用的是一般民众语言,而非法学上术语。《拍卖规定》第五条已明确“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语言直白明了,并非艰深晦涩,一般社会公众通过文义阅读便可识得法条内容。法律颁布后与立法者分开,从而具有独立性,法律意图已蕴含在法律文本本身。鉴于《拍卖规定》第五条具有语义的明确性、涵摄的封闭性,因此不论采取何种拍卖形式,评估价作为一拍保留价都契合法律预测可能性。
2.体系解释以法条在法律体系中之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使各个法条完整顺畅而无冲突乃属体系解释之功能。《网拍规定》第十条仅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并无必须“打折”之命令。所以,一拍保留价最低限度是评估价的70%,当然也可以确定评估价为一拍保留价。即,起拍价=评估价×λ,1≥λ≥0.7。若根据《拍卖规定》第五条,则起拍价=评估价×1。因此,两个规定在“λ=1”时具有适用融合性。
虽然一般法与特别法内容交叉、繁简有异,但是一般法仍然可以对特别细微之处作出细致规定。《拍卖规定》第五条实为在一般法中作出的特别规范——“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综上,运用体系解释方法使两部司法解释条文完整顺畅而无冲突,评估价应作为一拍保留价。如此,可实现《网拍规定》第十条与《拍卖规定》第五条的体系融合,忽略司法拍卖形式,简化拍卖程序。
3.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处理规则。《拍卖规定》首次发布于2004年11月,实施于2005年1月,后于2020年12月修正,2021年1月施行,其间跨越了16年。这16年时间是我国城市化、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时期,商品房、车辆等成为普通家庭生活必需品。在此背景下形成的当前《拍卖规定》第五条这一新规范,是对市场变化的回应,是进行利益衡量和政策选择的结果。而相较于2017年1月施行的《网拍规定》,《拍卖规定》属于“新法”。因此,网络司法拍卖评估价作为一拍保留价既是确定保留价的最新规定,也是制定“新法”《拍卖规定》的意旨所在。
三、尊重评估价形成的专业性、客观性
1.专业性。文物鉴定、生物检测、痕迹鉴定、房地产评估等专业评估鉴定行业生存的前提是工作专业性。司法实践遇有争议时,也往往诉诸专业机构的评价鉴定意见。评价鉴定意见以其专业性、权威性消除异议分歧,获得当事人认可,成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专业性的重要表征体现在执业的规范性。以房地产评估行业为例,其已形成一套完备规范,包括资产评估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房地产估价规范》《房地产估价基本术语标准》等。实践中,执行案件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过程一般经过三个环节:第一,随机摇号确定评估机构。第二,评估机构实地勘验房地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携带专业仪器,核验房产现状。第三,评估机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般由首部、正文、附件组成。首部包括封面、评估机构回函,回函列明估价对象、估价时点、估价方法、估价结果等。正文详细说明估价结果的来源,依次载明估价师声明与签章、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估价结果报告。估价结果报告主要说明估价对象的实物状况、估价原则、估价依据、估价方法。附件主要包括估价方资质、估价师从业资格等。以上全程皆展现了房地产评估工作的专业特质。
2.客观性。仍以房地产评估行业为例,其客观性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估价对象的客观性。作为评估对象的建筑物,既有不动产登记机构记载信息,也有实物形式;既可直接观察,也可运用专业设备精确测绘。第二,评估过程的客观性。评估遵循的一般假设和设定的限制条件,均为行业恪守的既定“法理”,秉持独立、公正、客观原则,从实际出发,公正合法评估。第三,非法定事由不得推翻评估结果。如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仍应以评估结果为参考价。
综上,评估的专业性、客观性决定了评估结果可以完整准确反映评估对象的基本价值信息。
四、有利于切实保障被执行人的权益
司法拍卖与拍卖法中的企业拍卖行为有着显着差异,主要体现在拍卖人、拍卖规则、拍卖性质等方面。司法拍卖的拍卖人是法院,拍卖法中拍卖人特指企业法人。司法拍卖设有保留价,而企业拍卖既可有保留价,也可无保留价,且委托人可自行确定保留价。司法拍卖是公法人或国家机关的秉公执法行为,企业拍卖是企业法人的营利行为。司法拍卖与企业拍卖均希冀拍卖成交价的最大化,但公正仍是司法拍卖追求的首要价值之一,司法拍卖不得损害被执行人正当权益。司法拍卖可能存在被执行人缺席而缺失监督情形,企业拍卖则无须担忧这一问题。司法拍卖在追求成交价最大化的同时,不得损害被执行人合法利益,这意味着一拍保留价不能设定得过低,因为一拍保留价直接影响着后续二拍、三拍保留价及成交价。
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执行工作恪守的准则,不能单纯为追求拍卖成交率而牺牲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权益保障应是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权益的同等保障。笔者以两例在实务中以《网拍规定》第十条确定一拍保留价的财产处置案件为例,通过假设其以《拍卖规定》第五条确定一拍保留价,进行数据分析对比。
案例1.赵某申请执行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执行人黄某房产评估价为93.3万元,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66万元,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53万元。二拍成交,成交价为80.2万元。成交价较二拍保留价高27.2万元(Δ1),竞价增长率约为51.32%(即27.2÷53)。
假设本案适用《拍卖规定》第五条,则一拍保留价为93.3万元(即评估价);二拍保留价不得低于74.64万元(93.3万元×0.8)。假定二拍保留价为75万元,那么,实际成交价80.2万元高于假设二拍保留价75万元仅5.2万元(Δ2),竞价增长率约为6.93%(即5.2÷75)。
案例2.华某申请执行包某合伙合同纠纷案件,被执行人包某的一台山东临工牌挖掘机评估价为29.12万元,一拍保留价为20.384万元,二拍保留价为16.3072万元。二拍成交,成交价为22.2272万元。成交价较二拍保留价高5.92万元(Δ3),竞价增长率约为36.30%(即5.92÷16.3072)。
假设本案适用《拍卖规定》第五条,则一拍保留价为29.12万元;二拍保留价不得低于23.296万元(29.12万元×0.8)。假定二拍保留价为23.3万元,三拍保留价不得低于18.64万元(23.3万元×0.8)。假定三拍保留价为18.7万元。那么,实际成交价22.2272万元高于假设的三拍保留价3.5272万元(Δ4),竞价增长率约为18.86%(即3.5272÷18.7)。
Δ1、Δ3体现出因起拍价过低造成成交价与保留价差值悬殊。笔者认为,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应回归其公正性,过低的起拍价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来说并非全是好事,反而可能无法保证拍卖过程中实现充分竞争。如果以评估价作为一拍保留价,则保留价与成交价不至于产生过大悬殊,可以更好地保障被执行人权益,确保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保留价体现出公正市场价值。前述两个案例中的假设竞价增长率6.93%、18.86%恰恰证明了这一点。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