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审判的困境与出路
——韩剧《少年法庭》的启示
□ 刘宗珍
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一直是世界性难题。在保护主义理念影响下,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出现了宽宥有余而惩戒不足的现实情况,法院不断在社会正义和未成年人权益保障之间寻找平衡。随着时代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网络化等特点,给少年司法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少年司法的目标和任务这一根本性的问题不断被追问、研究和讨论。韩剧《少年法庭》聚焦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欺凌、考试舞弊、家庭暴力、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热点领域,分别揭示少年审判中普遍存在的困境与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暴力化、高智力化和集团化趋向不断冲击少年司法的保护主义理念
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是人类社会良善之法的基本底色。近代以来,随着保护主义少年司法理念的兴起,少年司法的目标和任务,经历了从“打击犯罪、防卫社会”向“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根本性转变。司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处分和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合理期待之间常常出现矛盾。该剧中“延和国小学童分尸案”暴露的就是低龄暴力犯罪保护处分和社会正义诉求之间的紧张关系。面对充满血腥暴力但视法律为无物甚至会主动规避法律的少年,少年司法应如何对该类犯罪予以矫治处分,方能既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又能满足普通民众对正义的合理期待,是一个需要不断考量的问题。
现实中,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受到相应处罚,致使一些未成年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变本加厉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例屡见不鲜。随着网络的普及,未成年人犯罪高智商化、暴力化和集团化趋势明显,使未成年人犯罪不断挑战和突破社会良善之底线,如何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这些新趋势和新特点,需要打破当前惯性思维定式,树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遇的底线意识,在未成年人实施重大恶性犯罪时,应当本着宽宥但不轻纵的原则,严格把握刑罚的尺度和标准,依法打击未成年人极端恶性犯罪行为,从而在有效打击犯罪、合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回应社会正义期待之间寻求平衡。
二、未成年人犯罪再犯预防之难
青少年再犯率是评价衡量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处遇效果的重要指标,也是评价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核心要素。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复杂,受环境影响因素较大,如果犯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以后,其所生活成长环境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未成年犯罪人很容易再次踏上犯罪道路。如何在保护主义理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有效的社会治理,并防止其再犯,也是少年审判无法回避的核心问题。
该剧中“国小学童抛砖杀人案”和“延和集体性侵案”正是同一案犯少年时隔几年再次实施恶性犯罪的故事。“国小学童抛砖杀人案”中的两名嫌犯因为只有9岁和11岁,在幼童被免除刑责下安然无事,这也成为剧中女法官沈恩锡主张对所有犯罪少年进行严厉审判的缘由,因为该案被害人正是她的亲生儿子。时隔几年后,“延和集体性侵案”的主谋就是以前曾经在顶楼与黄仁俊一起往下抛砖后,导致沈恩锡儿子被当场砸死的白度炫。这两起案件不仅充分暴露了少年之恶的复杂性,也揭示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再犯之难。
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价值目标之一就在于实现人的自律,将人导向良善之道。法律将犯罪人导向良善之路的工具性措施是通过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否定评价,并施加惩戒性质的处罚措施来实现的。但是,基于少年犯身份的特殊性,法律对其犯罪行为一般作轻刑化处理,这就在否定性和惩戒性上打了折扣,有时使未成年犯罪人难以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导致再犯发生。
三、少年犯回归社会和再社会化问题
犯罪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问题是少年司法的核心目标。一切少年司法制度的旨归就在于帮助脱离正常成长路线的未成年人重返人生正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要求各国将儿童利益最大化作为少年司法的核心,儿童权利委员会在其10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保护儿童的最高利益意味着,在处置少年罪犯时,诸如镇压、惩罚等传统的刑事司法目标,都必须让步于实现社会重新融合与自新的司法目标。”
人的少年时期是处于急剧变化的生长期,生理和心理都处在不稳定的变化中。处于这一人生阶段的青少年,富有冒险精神,同时也具有猎奇心理,追逐新奇和刺激,对不良行为的界限有着模糊的认知,对心理冲动和行为控制的能力较弱,身心发展尚未定型,易受周围世界的影响。与此同时,少年又是极具可塑性的群体,相较于成年人,矫治和教育的空间较大。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少年审判不仅着眼于当下,更应把目光放到未来。因为毁掉未成年人的不是犯罪本身,而是没有勇气重新回到生活正轨的自暴自弃。法律要做的,不仅是对行为本身进行纠偏,更要以人性之光照亮罪错少年生命中的至暗角落,帮助他们重回人生的正常轨道。
恢复性司法理念是助力罪错少年重返社会的重要举措。《第十二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报告》中建议:“会员国应进一步努力对少年司法和儿童被害人和证人采取一种全面的做法,并采取必要措施整合恢复性过程,作为少年司法所有各阶段处理触法儿童的一种手段。”韩国少年法受美国保护主义少年司法理念的影响,在对少年罪错行为的处置上贯彻恢复主义司法理念,注重修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乃至其社区之间的关系。恢复性司法中,罪错未成年人通过接触被害人并倾听被害人描述等方式,直观地感受其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伤害后果,使其重新认识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危害;同时,被害人在与加害人接触协商过程中在心理上获得了表达和控诉渠道,使其人格获得尊重,从而对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消除犯罪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具有积极意义。在接触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能够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消解行为人犯罪后重返社会的心理压力,具有一定帮助作用。
此外,法院在少年审判中应实施全过程法治教育,助力罪错少年的再社会化。研究表明,法治教育能够有效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因此,应结合少年审判工作的程序和内容,对犯罪未成年人实施全过程法治教育,使其对罪错行为的法律后果及社会危害性有清晰的认知,从而不再走上犯罪道路。
四、未成年人犯罪个体化处遇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在原因方面,未成年人犯罪受环境影响较大。研究发现,家庭监护缺失、脱离父母亲人的监管、家庭教育不当、受到溺爱或忽视等情况,更容易使未成年人发生越轨行为。在行为认知方面,受年龄、智力等限制,未成年人对犯罪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仅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在不同年龄段、不同人生际遇下的未成年人之间也呈现差异性。在行为危害性方面,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具有双向危害性,即行为既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对行为人自身正常的人格发展和健康成长也是一种伤害。因此,在刑事处罚上,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不仅应区别于成年人,在未成年人的同类犯罪行为之间,也应区分不同的犯罪事由、成因、成长环境和身心发育特点,而选择不同的处遇措施。
用好用足社会调查制度,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人。少年司法,对事,更应对人。法官应充分挖掘未成年犯罪人背后的家庭、社会等环境因素,在遵循司法统一性的规范化裁判之外,更加强调犯罪的特殊性。少年法庭需要审查的除了犯罪事实等基本问题之外,还应当审查这个少年是谁,其成长背景如何,为何会变成今天这个样子,怎么做才能最大可能地教育挽救这个少年,使其避免在犯罪深渊中继续沉沦,这既是少年审判法官在刑事审判中贯彻正当程序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调查制度的应有之意。
坚持刑罚个别化原则,制定更为精准的分级处遇机制。为了有效应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特殊性问题,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建立了“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的三级干预制度,明确行为种类的划分。但是,在对具体行为的分级分类处遇方面,该部立法规定还较为笼统,缺乏指导性。韩国制定专门的《少年法》对不同罪错行为予以分级处遇,将少年案件按年龄和行为危害程度分为少年保护案件和少年刑事案件,将未满19岁罪错少年分为犯法少年、虞犯少年、触法少年和犯罪少年四级主体,确立了“程序双轨+主体四分”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少年保护案件中确立了十级处遇举措,实现对不同罪错少年的个体化处遇。
五、少年司法延伸职能拓展需要更多的社会支持
基于少年审判的综合性和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跟踪性,当代少年司法工作已大大延伸,法官不仅要在庭上做好法庭调查,还要深入未成年人生活做好社会调查,开展后续帮扶工作等等。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不能由法院一家唱“独角戏”。该剧中“徐有悧家庭暴力案”“闻匡高中集体舞弊泄题案”均暴露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背后复杂的环境因素。有问题的儿童往往产自有问题的家庭。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产生原因受其成长环境和社会因素的影响,同样的,对越轨行为的矫治同样也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综合参与,多方共治,方能实现“恢复其健康成长”的治理效果。因此,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需要政府及社会力量积极介入。《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提出:“国家、州省和地方政府之间开展密切的跨学科合作,吸收私营部门、所针对社区的公民代表、劳工、儿童保育、卫生教育、社会、执法、司法机关等部门参加,采取协调一致共同行动防止少年违法和犯罪行为。”
同时,司法应搭建制度性框架,调动各种资源,加强司法协作。《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提出,“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提到:“应采取适当的步骤,在逮捕前、审判前、审判和审判后阶段全国范围都可采用广泛的各种替代和教育措施,以防止重犯并促进儿童罪犯在社会中改过自新。”《儿童权利公约》第10号一般性意见中的多个条款强调要把非司法化作为少年司法综合政策的一部分。司法转化处置制度是贯彻非司法化原则的制度体现,即在一定条件下将进入司法程序的少年从一般刑事司法程序中分离,进入少年保护程序处置,对其转向处分。这时,就需要有社区或专门机构发挥支持作用,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或教育。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在1991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中就曾提出,“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各部门应加强互相间的联系,并逐步建立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相应机构,使各个环节相互衔接起来,以加强对少年犯罪的治理和防范工作。”未来,人民法院还应在寻求社会支持、搭建司法协作组织框架上下功夫,最大化整合社会资源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工作。
六、少年审判中法官应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前所述,基于少年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在少年审判中设置了大量区别于成年人的程序措施,例如司法转处前置程序、社会调查制度以及其他有助于实现少年刑罚个体化的有效举措。这些个体化措施使少年审判形式上看似背离“类案同判”的司法判决常态,实际上却对少年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处理少年事务中,无论是转处决定作出,还是审判决定,法官均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是由少年审判事务本身的复杂性、综合性决定的。为了保障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需要从少年司法的专业性上寻求突破,应最大限度保障少年审判的专业化,实现少审法官职业化。少审法官应具有极高的综合素质,不仅应具有社会学、心理学、法学等广阔的知识背景,还应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较好的职业道德,较为醒觉的人性关怀意识,对少年事务具有较高的热情和情怀。所有这些要素综合起来,才能够帮助法官在纷繁复杂的少年审判事务中顺利抵达良善的彼岸。
(作者系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