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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合规规范化的刑事立法更新思路

        时间:  2022/1/5 15:16:58  

        我国刑事合规规范化的刑事立法更新思路


        韩轶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刑事合规从我国学界兴起,目前已经开始了实践性的探索,这是理论研究逐渐深化影响实践的优秀范例。探索推进刑事合规,需要研究的不仅是刑事合规这一概念表层含义的理论探索,更需要在刑事立法的视角下去思考如何推动刑事合规的规范化发展和立法整合。


        实际上,刑事合规本身就同刑事立法密切相关。刑事合规以单位主体构罪范围的显着扩张为基础条件。近年来,单位犯罪的罪名范围显着扩张,在单位刑事责任扩张的同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模式从以往的报应向预防转型也越发重要,而刑事合规的核心要义就在于企业刑事犯罪风险的被动承受向主动预防转型。同时,刑事合规又是落实单位犯罪领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路径。因此,刑事合规在我国实践中的规范化发展,必然要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进行确立。


        学界目前关注较多的,是在刑事诉讼法层面上,对因刑事合规引发的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性规范予以立法确认。但刑事合规的规范化适用,刑事实体法层面也必须进行对应性的更新。


        首先,在刑法总则层面注重对刑事合规的正向激励立法。


        例如,可以在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单位犯罪法条中,增设规定。如果单位能够证明在其犯罪行为发生之前,业已确立旨在防止该类犯罪行为的刑事合规制度并且该制度得以有效运行,则可以说明单位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意外事件的性质,因此单位可以免于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在刑事实体法层面确立了合规免责制度,来激励企业建立并认真执行合规制度。


        同时,在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应用中,可以将刑事合规作为一个独立的量刑制度。在量刑时,考虑企业内部刑事合规管理系统的建立要素。同时可以考虑,即使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才被确立的合规系统,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事后行为而产生从轻、减轻处罚的作用。当然,事前已建立合规系统和事后才建立合规系统的应当在刑事责任评价上有一定的区别。还可以针对前罪因为合规予以不起诉或者量刑从轻、减轻后,单位短期内再次犯罪,设定特殊的从重处罚条款,或者再次享受合规激励的限制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学界很多主张对单位适用资格刑,限制单位从事特定业务领域,并将其引入到刑事合规领域,即在合规不起诉的方案中明确限制企业从事特定业务。此种主张,实际上是通过刑事合规引入了一种资格刑。但是,单位和自然人在资格刑领域有着明显的不同。自然人限定从事特定领域职业往往只是限制个人职业选择,对个人的影响相对较小;限定单位从事特定领域业务,不同的单位影响差异则很大。部分单位的主营业务领域比较单一,如果禁止单位从事该主营业务,实际上就是宣判了单位的“死刑”。这同资格刑的辅助性定位不符,也违背了通过刑事合规促进企业合法健康发展的初衷,也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冲突。因此,在合规不起诉方案中,对于禁止单位从事特定领域业务,应当进行区分。只有在涉案单位从事该特定领域业务,确实存在再次犯罪的刑事风险,并且涉案单位从事多种业务领域,禁止该特定业务领域,不会导致涉案单位难以继续经营时,才可以考虑适用。


        其次,在刑法分则层面可以增设刑事合规的负向强化罪名。


        刑事合规不仅对企业自身防范刑事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对于特定领域的企业,建立刑事合规可以上升到刑事义务层面。目前域外已经有许多类似的立法,例如,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中就规定了“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实际上就是针对企业未能建立商业贿赂合规机制的处罚。2017年,又增设“商业组织预防逃税失职罪”,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第三方或者员工有逃税行为,只要企业没有建立合规计划,就推定构成该罪。


        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实际上就包含着一定的合规刑事义务要求。后续我们可以考虑在分则中增设专门的合规失职罪名,特别是对于适用了合规不起诉制度后,未认真履行合规方案的,可以优先考虑增设相关罪名。从而实现刑事实体法同刑事诉讼法合规不起诉制度之间的对应和衔接。


        刑事合规已然从理论走向实践,后续要继续不断推进,必然要通过立法的模式实现规范化发展,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刑事合规的主动预防功能。而刑事合规相关刑事立法的完善,既需要理论的继续深化研究,也需要司法实践部门的积极参与,目前的合规不起诉制度试点工作,正是为后续立法更新积累实践经验。


        来源:法治日报
        责任编辑:李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