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域下数据权利的司法保护
杜 前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互联网+”“云计算”等业务的高速发展,数据在当今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深刻影响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但信息技术创新和数字经济产业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国家安全、产业安全以及个人隐私等问题。尤其是近期“滴滴出行”因违法违规使用个人信息而被实施网络安全审查,让数据安全的问题再次进入大众视野。2016年颁布的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我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基于数据的主权性,数据权利保护显然应当提升到国家主权的战略高度。
当前,我国经济已进入高质量发展的转型期,尤其是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以数据服务高质量发展,是践行新发展理念和加快创新驱动的必然延续。同时,由于社会的网络化趋势不断加强,数据还将成为服务社会整体运行的重要工具。从全球角度观察,运用数据推动经济发展、完善社会治理、提升政府服务和监管能力也成为必然趋势。在这样的基础上,充分保障数据相关权益、维护数据安全是充分发挥数据配置社会资源、提升社会治理能力优势,从而在引领高质量发展中起到关键作用的重要手段。
根据《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中对数据经济的定义,数据是数字经济的最基本要素。作为市场化经济的新兴要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将数据与土地、劳动力、资本和技术并列,成为第五大市场要素,并提出要推进政府数据开放共享、提升社会数据资源价值、加强数据资源整合的安全保护,以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在新时代,数据已经成为生产力发展的关键生产要素,而数据价值化是市场经济新发展的核心。人民法院如何从司法的层面界定数据的属性,规范数据市场化运行,从而有效保护数据权利,是新经济形态下对人民法院司法服务保障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一是强化数据国家安全意识。数据既是新的生产要素,也是国家的基础性资源。一国的经济数据、人口数据、金融数据等涉及国家根基,一旦数据壁垒被攻破,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安全就可能受到威胁。自“棱镜门”事件发生后,数据对于国家整体发展与安全的重要性逐渐显现。对于数据安全而言,除了直接以侵入行为非法获取境内数据进行跨境转移外,还有表现为基本商业目的或以商业外壳保障的数据跨境流动活动,这给国家安全带来极大挑战。作为政治机关,人民法院应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设网络强国、数字强国的重要论述,贯彻落实中央的战略部署,切实增强保护数据权利的政治敏感性,主动支持相关部门对数据安全的保护,以司法担当守护数据安全主权。
二是加大刑事打击力度。数据权利在刑事领域的保护,应基于国家数据主权、企业数据权利(大数据权利)以及个人数据权利(人格权)构建三层法律保护模式。国家数据主权层面,数据和数据交换中开放性、即时性等特点对数据安全提出了较传统市场要素更高的要求。在数据的流动、特别是跨境流动中,数字霸权的隐忧使得国家安全面临着更大的挑战,人民法院要严格把握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为数据国家安全划定的红线,用好域外追责、刑事责任打击等规范跨境数据流动的司法武器。从企业数据权利的层面,主要表现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和第十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尤其随着平台经济模式的涌现,海量数据背后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如果未经许可,利用算法或程序软件抓取其他主体的数据,进行价值变现,显然严重侵害了数据所有权人的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打击。个人数据权利层面,因为数据所包含用户的使用习惯、生活情况、通讯隐私以及其他各种可以识别出个人身份的信息。因此需要法律予以保护。当然,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存在梯度,如果是侵犯少量的个人信息数据,构成民事领域的侵权纠纷,如果侵犯大量的个人信息数据,则构成侵害个人信息罪。
三是推动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鼓励创新,通过赋予企业以独占性的版权或专利权,鼓励企业进行风险投资,创造新的和有价值的智力成果。虽然学界对数据的法律属性存在一定分歧,但数据作为不同权益集合而成的权利束,显然适用上述原理。通过合理保护企业相关数据权利,企业就可以避免数据收集与数据使用中被竞争对手搭便车的风险,其才会有动力收集更多数据与进行更有价值的分析。数据产权,主要是指数据开发者通过运用算法、模型等方式进行脱敏、分析、加工、整合后形成的系统可读的数据,尤其是衍生数据,显然应用了独创性的加工方式,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如果法律给予更加有力的保护,则可以防止其他企业的侵权行为与越界行为,避免企业因数据公开而处于竞争劣势,这将更有助于企业开放数据和共享数据,从而辐射下游企业与其他相关企业,促使形成产业链。但随着数据储存形式不断发展,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已呈现复杂化、高技术化的特点,人民法院应通过推动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运用刑事手段和民事手段的协同规制,努力实现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数据共享共赢。
四是依法支持数据市场流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数据作为一种具备经济价值的无形物有着价值属性,有价值属性自然可以自由交易。大数据自2014年首次写入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并在“十三五”规划中被提升为国家战略。随着北京大数据交易服务平台、长江大数据交易所、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等大数据交易平台的纷纷上线,反映出数据交易市场的繁荣。由此可见,数据就是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可以进行正常的商业交换。而根据国际数据公司IDC和数据存储公司希捷的研究,我国数据将在2025年将增至48.6ZB,这显然蕴涵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因此,人民法院要通过裁判规则的确立助力数据流通,以司法保护支持数据的价值转化、支撑数据的社会功能运转,积极服务保障以数据推动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的大局工作。但应明确的是,个人信息或者个人隐私保护是以数据经济发展的底线。在新业态、新技术和新应用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应直面挑战,以司法规则和个案裁量处理好维护个人信息与合理使用信息的关系。
五是依法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涉及数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对行业的整体发展有着重要的指引作用。如淘宝诉美景公司利用技术手段非法共享零售电商数据产品案、脉脉非法抓取使用新浪微博用户信息案、百度诉奇虎360违反“Robots协议”爬取数据纠纷案、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不正当竞争案,等等。上述案例都说明,无论是以数据为基础,经算法、分析软件等方式分离派生数据的纠纷,还是利用技术性优势获取他人受保护的数据,实际上都是利用技术性优势获得市场竞争优势或者凭借技术优势提升商业竞争力的不正当行为。在创新型国家建设过程中,由于数据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可能存在商业竞争关系,法律应当保护数据独立性,如果纵容对于其他主体的数据“不劳而获”,显然违背技术创新的初衷,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应明确的一点是,大数据运作机制不同于个体数据的可识别、可辨别,其主要是通过海量数据的优势分析数据背后的规律,从而创新商业模式等。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纠纷时,要正确区分数据的合理获取、算法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与不正当获得数据之间的界限,尤其是要根据公开数据、半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的不同类型,准确认定数据排他性和公共性的关系,以避免对正当技术的发展造成“误伤”。
我国大数据战略要求构建以数据为核心的经济新生态,数据在市场经济新阶段下的发展,是社会经济向新业态、新生态转型的现实需求,更是党和国家从战略发展高度提出的核心竞争力要求。在此背景下,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各项审判和执行的能动作用,为数据的流动活动和数据权益的维护作出应有的贡献,从而实现数字化时代的司法服务保障目标。
(作者系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