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现组织共同诈骗犯罪的认定及防范
车芙蓉
电子消费券套现活动目前还没有形成公认的权威界定,笔者认为,政府电子消费券套现是指商户与政府电子消费券持有者勾结,或商户自身借助虚拟交易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行为。
1.套现组织共同诈骗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套现组织是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于犯罪集团的范畴。为及时发布消息,套现组织一般会在微信等通讯软件建立群聊,或由上线单独与自己的下线联系,成员都知道自己不是单独实施套现行为,也可以预见到这种共同犯罪行为会导致财政资金的效用大打折扣,而且将其据为己有,希望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每个成员都有自己的任务分工,实施的行为是整体套现活动的一部分,这些行为互相联系配合,共同完成电子消费券套现活动。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套现组织中成员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具体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套现组织中的主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特别是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套现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各级参与者进行电子消费券套现活动,提供预付资金,制定消费程序及分成规则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他级别的参与者主要依据组织者制定的程序和规则行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但是,对于组织中的某些参与者,尤其是处于较高级别的参与者,一般都发展了1个以上的下线,以利诱等方法唆使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加入套现组织,构成教唆犯,发挥了主犯的作用。
2.套现组织与传销组织的比较
在组织形式上,套现组织与传销组织有一定的相似性。如参与者会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这两类组织都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但两者在法律性质等方面有所区别。本部分将从“套现活动与传销活动的认定”与“犯罪主体的认定”两方面对套现组织和传销组织进行区分。
对传销活动的认定,应参照2005年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表述,该条例将“拉人头”“团体计酬 (多层次直销) ”和“收入门费”三种方式界定为传销。相较而言,套现组织虽然也有发展下线、团体计酬的特点,但并不收取入门费,套现组织的收益来自套取的消费券等额的财政资金。概括来说,传销组织本质上是用下线的钱支付上线的“报酬”,是赤裸裸的庞氏骗局;套现组织则是上线和线下分工合作,共同完成套现活动,套取国家的财政资金。
套现活动根据情节大小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调整。对于涉案金额较高的套现组织,其套现行为构成共同诈骗罪,对各行为人的量刑应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来判定。对于传销活动,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积极参加与一般参加传销活动者均不应构成犯罪。同时,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核心特征是骗取财物,因此其与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诈骗类型的犯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应依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 分别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定罪量刑。概括来说,套现组织中的各层级人员由于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违法套现活动,因此每个参与者都应承担诈骗罪的刑罚处罚;而传销组织中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的其他参与者,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庞氏骗局下的受害者,不构成犯罪,应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电子消费券套现的防范
电子消费券套现是违法行为,行为人不论套现金额大小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现实中,碍于技术限制,平台难以及时监测到隐蔽性较强的套现行为,尤其是对组织严密、逃避监管能力强的套现组织,目前仍缺乏有效的防治机制。目前各第三方平台普遍采用的大数据风控技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查电子消费券套现行为。但不可否认其存在着数据质量差、有滞后性、信息泄露等问题;且随着套现者逃避监管的能力提高,使得确认每笔交易的性质更加困难。要想彻底实现对电子消费券的全程追溯,仅依靠市民投诉和平台监控远远不够。
在价值互联网时代,区块链作为数字经济的基石,具有去中心化、去信任化、集体维护和安全数据库等特点,可以很好地弥补大数据风控技术的不足,对风控领域现存的问题提出更合理的解决方案。因此,笔者建议将“区块链+大数据风控”作为预防电子消费券套现的重要手段,并在国家层面建立基于区块链技术和大数据风控技术的电子消费券发放平台,成立专门的服务中心进行系统维护,作为全国各地方政府发放电子消费券的权威平台。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